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搶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常業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通用紙幣未遂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身分簿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