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上訴本院以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褫奪公權部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始比照主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本件褫奪公權期間未逾一年,無比照主刑標準定之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