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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犯業務侵佔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行為後,該條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