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原名潘志雄)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 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 2、3、4、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所載。又附表編號 2、3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又附表編號 4、5、6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 2、3、4、5、6所列犯罪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6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 2、3、4、5、6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4、5、6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 1、2、3等3罪部分與編號4、5、6等3罪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不能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