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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予以適用。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