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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5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執行尚未完畢,現處於假釋中,所犯有符合減刑條例者,應逐條各減後,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7年4月5日。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5日。受刑人民國89年3月30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月29日,羈押折抵114日,累進縮刑124日,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證字第950086號假釋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自亦無重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