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9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之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經判刑確定後,迄未經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桃檢惟執子緝字第1551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既尚未到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