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9月18日起至89年10月4日,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 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7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依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顯合於減刑條件,又所犯常業賭博罪,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