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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06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及包攬訴訟案件,前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此有卷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然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於90年9月11日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目前仍通緝中,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