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67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
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編號3、4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於79年與88年間觸犯賭博、盜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均已確定。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附表編號
3、4與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刑罰,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