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王 梅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