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收受賄賂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賄賂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收受賄賂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