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炯嵐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炯嵐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詹炯嵐因於民國92年5 月起至93年9 月15日止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 號、第15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