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板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以違法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3、4月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0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