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6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判決案號:78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強盜及盜匪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其中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向本院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同時聲請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強盜及盜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63號),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繕本、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就同一案件(即上開竊盜罪部分)重複聲請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