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號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9 月25日犯準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