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嗣經抗告人以其未收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正本一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重新送達該裁定正本1件,於102年6 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102年6月20日院鎮刑酉102 聲17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頁)。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均係刑法
第61條各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之記載,顯係誤載,原裁定已於97年1月10日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罪 │ 偽造文書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 │├──────┼───────────┼───────────┤│ 犯罪日期 │94年3月6日 │93年11月間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 最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實 ├──┼───────────┼───────────┤│ 審 │判決│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決 ├──┼───────────┼───────────┤│ │確定│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公權期間或罰│ │ ││金額 │ │ │├──────┼───────────┼───────────┤│ 附 註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年2月。 │年2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詐欺罪 │ 侵占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 │ │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7條 │├──────┼───────────┼───────────┤│ 犯罪日期 │94年3月7日 │94年3月6日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 最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實 ├──┼───────────┼───────────┤│ 審 │判決│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決 ├──┼───────────┼───────────┤│ │確定│96年5月7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公權期間或罰│ │ ││金額 │ │ │├──────┼───────────┼───────────┤│ 附 註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4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年2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