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 人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6、7月間起至88年9月9日止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973號、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