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五、一五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提出判決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