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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142 號刑事其他文書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25歲上列聲請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列貳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2595號),嗣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