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聲請人所犯竊盜罪判刑10月、9月,毒品防制條例判刑4月,均合減刑條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查:按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立有明文。
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其所聲請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犯各罪逐一詳敘究係何法院以何案號為判決,致本院無從確認最後事實審法院及聲請範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