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9、10、11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編號9、10、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79年6月27日起至93年8月28日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3、5、6、7、9 、

10、11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編號

1、4、5之罪及9、10、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3之罪,以及附表編號6、7、8之罪間,雖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因該等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減刑條例定應執行刑牽連管轄之適用(由二以上法院裁判,始得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本院就此既無管轄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