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6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