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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施打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民國81年5月28日,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81年5月29日)均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之後;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