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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0 號),及定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96年7 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以附表編號2 之吸食毒品罪已執畢而未納入減刑中,實有未洽云云。經查:本件減刑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