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聲請人聲請時漏載褫奪公權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減刑;另受刑人減得之刑,與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諭知易刑標準,顯有誤解。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