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詮發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詮發所犯附表編號 1之施打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高詮發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77年11月4日犯施打毒品罪,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6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附表編號 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
1 項之施打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