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7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陳冠宇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走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名陳冠宇)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陳冠宇)因於民國92年4月26日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93號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