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陸個月之日數與罰金總額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陸個月之日數與罰金總額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1年12月底某日起,至92年1月1日止,連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以9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總額比例折算,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