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4年5月間起,至86年2月間止,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45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1、3642、43
49、5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