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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減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簡稱聲請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狀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4年及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可達假釋提報標準,惟迄今尚未收到減刑裁定而無法提報假釋,爰具狀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請求速將裁定書送達,俾利受刑人早日提報假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犯上開三罪,連同聲請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部分,曾經一併向本院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3號裁定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繕本及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係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