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91號),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2月底至95年2月11日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原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附表編號5、6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7之罪聲請減刑。
三、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4、7之罪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2、4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就附表編號5、6之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四、然最高法院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由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2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並非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另依其立法理由復明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奚於第3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明定: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故而撤銷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5、6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之駁回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五、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係經檢察官與其他數罪合併向本院聲請,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自應仍由本院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