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該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又聲請冤獄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聲請逾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4 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叛亂罪嫌收押禁見約計5 個月之久,嗣經不起訴處分後,移轉管訓處收押達2 個月,聲請人被羈押禁見期間總計7 個月左右。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2年6 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於偵查暨法院審理期間,所受羈押之日數總計有1 年左右。惟因歷時已久,羈押確實日數已不復記憶。另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為此,懇請鈞院核准如聲請標的所示之賠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以補損失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於72年12月4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叛亂罪嫌收押禁見約計5 個月,經不起訴處分後,復移轉送管訓處時達2 月,其羈押禁見期間總計7 個月左右,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受有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於戒嚴時期所受損權利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間行使之,而該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 2月1 日以前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迄至96年9 月6 日始提出聲請,是其此部份之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自非合法。再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份之聲請應向聲請人所屬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亦非合法,附予敘明。
(二)另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73年9 月27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及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得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惟聲請人遲至96年9 月6 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涉叛亂罪嫌,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後獲不起訴處分,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情,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皆已逾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