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賠字第12號冤賠聲請人 甲○○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高景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盜取財物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羈押,迄至90年5月8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母范春香於90年5月15日繳納具保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日約199 日。聲請人上開盜取財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6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冤獄賠償,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199 日,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定有明文。但按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經查,觀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得知本件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即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蓋收文戳記足憑,本件顯已逾期聲請。綜上,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