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羈押,迄本院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一千五百日,本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聲請人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之損失甚大,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七百五十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貪污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諭令羈押,至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始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三二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前雖受羈押,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規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除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可循,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

㈡依諸卷內刑事警察局在台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押匯紀錄卡及

工作單、交運之提單及其塗改之部分空運提單、貨運提單、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出口押匯紀錄卡、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73一中山字第一0七號函、同分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㈠中山字第0一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總國運字第一二八三0號函等證據資料,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經手並批示原確定判決附表㈦編號十八至三十四等筆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押匯,既查無出口之事實,即與作業程序規定有違。縱聲請人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之債權,並由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受償,仍難執此認其處理相關押匯事宜時無重大過失。且聲請人經手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八號台運公司押匯事宜,查有欠裝運通知、以空運代替海運、L/C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等瑕疵;原確定判決附表㈥編號一三五、一四四至一五五、一七七、一八○號江勝公司部分,亦有超過合理時間、欠缺裝船通知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附表㈦編號十九至三十四台運公司、千慕公司部分,則有公司無出口事實,以出口押匯方式撥款,再以退件方式收回等瑕疵。縱聲請人因參與審核批示之筆數在本件所佔之比例非高,或已收回押匯之款,得認無圖利之動機,然其處理匯款過程,既有上揭明確瑕疵,尤恣意核准上揭公司辦理押匯,難謂其受羈押非由於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㈢關於本件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欄一至九(原確定判決第二○至二六頁),先分別列載聲請人等人承辦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及江勝公司信用狀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內容,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者。另有外匯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不得動用,而准予轉入廠商在該分行甲存帳戶以應急需;以及將暫由該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前遭拒付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准予撥入台運公司之甲存帳戶,均有瑕疵。綜上事證,聲請人所涉貪污等罪,雖經認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而受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經辦上揭押匯案件,處理過程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難謂於官箴無違,且造成銀行損失,情節自屬重大,請求冤獄賠償,自不應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