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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軍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00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0號;第一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訴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民國89年8月7日入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第64期92年班畢業,志願役)係上開單位中士行政管理士,負責辦理該部薪餉發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之某日,被告至國軍宜蘭財務組(簡稱宜蘭財務組)辦理單位人員12月份薪餉作業時,經該組財務官符定國少校告知,該部動員科物動官陳進財少校在94年11月1日退伍時,有溢領94年11月份薪給計新臺幣(下同)5萬6396元(係依陳員11月份所領薪餉,包括薪俸3萬485元,專業加給2萬1070元,志願役加給8000元,合計5萬9555元,扣除全月退撫費2305元及軍保費854元所得)之情形,請被告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10條後段規定,負責追繳該筆溢領薪給,繳交該組銷帳。被告即以業務承辦人之身分,於94年12月初以電話向陳進財催繳上述溢領款項,並提供該部人事後勤科經理官潘建勳中尉之郵政儲金帳戶號碼予陳員,以利匯款。陳進財依其通知於94年12月7日如數將錢匯入該帳戶,潘建勳在94年12月17日休假領錢時,發現該筆款項已匯入,乃於94年12月19日由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7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並找還潘員604元。詎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依職務因公追得,而持有陳進財已繳至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屬於該部所有之款項5萬6396元侵吞入己,供己花用。迨95年1月4日及9日分別收辦宜蘭財物組催請該部儘速完成陳進財溢領薪給之追繳銷帳作業函文時,明知其已收受陳進財繳回之溢領薪給,為圖掩飾上述犯行,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分別在簽辦之公文上,撰寫不實內容之記載,呈請該部不知情之主管長官批核(以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迨於95年2月13日15時許,陳進財因遲未領得94年度年終獎金,乃向該部電話查詢,此時被告因在新竹犁頭山營區受訓,該部人勤科科長楊志展中校乃通知被告,被告雖知陳員無法領得94年度年終獎金,係因其未依規定至宜蘭財務組繳交陳員溢領薪給所致,復為掩飾犯行,乃於95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該部張世維中尉及潘建勳中尉兩人,分別籌借2萬5000元及3萬2000元,共計5萬7000元,並委請張世維將借得之款項放置於被告辦公桌抽屜內,製造上開款項仍放置在辦公室之假象,再於翌(14)日上午7時30分以行動電話通知該部後勤科通信雇員陳溫媛於是日上班時取出交予科長楊志展,科長則指示陳女轉交郭家鳴上士繳回宜蘭財務組銷帳等情,並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又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亦有不當,撤銷其判決,論處被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10條後段,負有追繳陳進財溢領薪給,繳交該組銷帳之職責(原判決第2頁第4行至第6行),惟依卷附「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偵查卷第44頁)對於被告應如何進行追繳,並無具體規定。本件被告提供該部後勤科經理官潘建勳之郵政儲金帳戶予薪給溢領人陳進財,由陳進財將錢匯入該帳戶內,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追繳方式?被告提供潘建勳帳戶收取陳進財之溢領薪給,是否即係被告代表其機關收取溢領款,並已屬該機關所有之公有財物?被告侵占財物之時間,何以認定係於潘建勳交予被告上開款項後,始為侵占犯行之時點?被告提供潘建勳之帳戶收取溢領薪給,如不符合追繳溢領薪給之規定,是否可能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攸關被告侵占之款項是屬於公有財物、侵占行為犯罪之時點,以及其犯罪罪名之認定?並影響法律之正確適用,未見原審進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判決理由自嫌不備。又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30號判決(附於本院卷),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公有財物,惟依該案有關侵占款項之犯罪情節,包括被告所屬機關以及追繳溢領薪資之依據,均有所不同,何以可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侵占者亦屬公有財物,亦乏說明,其判決理由均有不備;(二)原審雖採信證人即科長楊志展、該管單位聘員李惠娥等人之證言,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主觀犯意與行為,並以被告由潘建勳處收受5萬6396元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時間。

惟於判決理由欄又引用證人楊志展證稱:「農曆過年前,許員(指被告)及李惠娥大姊某來找我,反映陳員(指陳進財)之溢領薪餉部分遲遲未繳回,希望以『驗放方式』繳回」、「(問何謂『驗放程序』?)即請陳員親自財務組領取年終獎金同時繳回溢領薪餉」等語(參原判決第10頁第8行至第12行),引用證人李惠娥證稱:「有問許員是否已追繳陳員薪餉,許員稱陳員遲遲未繳回,之後我即打電話問宜蘭財務組財務官是否可用『驗放方式』由陳員先將溢領款項繳回再將年終及考獎發給陳員,財務官表示同意;之後我就代許員將聯繫狀況報告楊志展科長,楊科長指示依我建議事項辦理,請許員當日先聯繫陳員,翌日請許員帶陳員至財務組領錢,同時繳交溢領款項」等語(參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11頁第4行),依上開證言,既已決定改以『驗放方式』由陳員先將溢領薪給繳回再將年終及考獎發給陳員,似又證明本件追繳方式有所變動,並同意延後被告追繳溢領薪給之時間,核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所引之證據,不相一致,判決顯有矛盾;(三)原審審理中,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周鈴筑、劉侑承、黃世豪、李昶毅等人,以證明「該系爭2萬5千元及3萬2千元被告之母親周鈴筑如何及何時歸墊予張世維及潘建勳,另被告又何時從其自用車副駕駛座之雜物箱取出系爭該款5萬7千元交付予其母親周鈴筑,攸關被告有無吞占該益領款5萬6396元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等情,如所述屬實,似與被告主觀犯意非全無關係。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時,對於此點曾予以指明。惟本次原審對於此點不僅未進行調查,更未於判決敘明未調查之理由,其瑕疵依然存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