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軍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更五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度訴字第336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信判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下同)86年9月17日入伍,海軍指職士官第3期結業,志願役),於89年6月29日至9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海軍新江軍艦譯電士,負責電報之抄收、譯電及發送等相關電信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其父劉禎國(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79年在大陸經商時,因涉嫌人蛇、古董走私等案為長期以武力與我國對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共)所屬公安逮捕,羈押於福建看守所期間,經自稱為中共情報人員之「張平(音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吸收,命其從事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並視所取得我國機密資料之價值,論件發給獎金。劉禎國返台後,因其子即上訴人甲○○任職海軍新江軍艦,認有機可乘,乃於89年7月間將「張平」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扣案)交予不知情之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因個人終身學習需要,違反個人電腦設備禁止攜入營區使用之規定,逕將該電腦帶至服務單位新江軍艦使用。復為方便業務處理,及避免職務使用3.5吋軟式磁碟片毀損,導致資料滅失,又違反該艦資訊保密作業規定,將職務上所主管知悉、持有儲存於磁碟片之「反潛機聲請規定」等13項國防或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之電磁記錄存入該筆記型電腦(即各筆錄所稱「第1台電腦」)內。復因該艦戰情部門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因公借用該筆記型電腦後未刪除之「FM戰情報網」等9項國防或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經查係該艦戰情部門雷達中士蔡國樑所職掌)檔案,因而為上訴人偶然持有,嗣於使用該筆記型電腦約1個月後,即89年8月間之某日劉禎國即要求上訴人為其蒐集並交付軍機資料,初始上訴人均拒絕其父之要求,劉禎國為達目的,遂向其妻即上訴人之母陳金葉(所犯教唆連續交付國防秘密罪部分,業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陳稱「赴大陸如果沒有交資料,就沒有收入」、「如不提供資料給他,中共就對他不利」等語,請陳金葉勸誘上訴人提供國防秘密資料,上訴人在親情壓力下,明知劉禎國係為他人從事蒐集國防秘密資料,並藉此獲取利益,竟基於共同對主管及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或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將該筆記型電腦攜回高雄家中,並開啟上開電磁記錄之檔案供劉禎國閱覽,劉禎國認內容極具價值,遂將該筆記型電腦,攜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之「昌安酒店」,交付予自稱為中共情報人員之「張平」。之後「張平」又交予劉禎國HP(惠普)牌OMNIBPPKTW00000000型筆記型電腦2台,轉交上訴人使用(價格均不詳,1台扣案,及各筆錄所稱「第2台電腦」,另一台則由上訴人變賣,均為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上訴人為避免同僚發現上述檔案不存在而起疑,遂將前揭相同之電磁記錄拷貝至新電腦內。復於89年底某日劉禎國再度向上訴人催索國防機密,上訴人乃基於上述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主管持有之國防秘密之「海軍安三譯密系統程式(全名為T1200電傳打字機加解密程式)」複製在磁片中,並將之攜回家中交付劉禎國,劉禎國再將該磁片攜赴大陸交付「張平」。劉禎國因上開犯行,自「張平」處獲得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12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國家安全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長期監聽及調查,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1年6月5日對該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2台筆記型電腦,移送該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因而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上訴人乃基於上述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主管持有之國防秘密之「海軍安三譯密系統程式」複製在磁片中,並將之攜回家中交付劉禎國,劉禎國再將該磁片攜赴大陸交付張平」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認定上訴人將該機密資料複製在磁碟片,再將磁碟片攜帶回家交予劉禎國,惟理由欄中引用上訴人之供述「事實上伊確實有將「海軍安三譯密系統程式」軍事資料磁碟片儲存至筆記型電腦,在秀出(指開啟展示檔案資料)予劉禎國點選後,再拷貝至磁碟片交付劉禎國」(見原判決第12頁),係說明上訴人將筆記型電腦帶回供劉禎國點選軍事資料內容後,再拷貝至磁碟片等情,上訴人究有無將筆記型電腦帶回拷貝機密資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就第1次交付機密資料之情形,係認定上訴人將筆記型電腦攜回家中,並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由劉禎國攜赴大陸交予張平,惟該次交付機密資料之方式,上訴人供稱或以磁碟片交付(見91年6月12日、6月14日調查筆錄)、或燒錄光碟片交付(見91年6月5日調查筆錄)、或交付筆記型電腦(見91年6月19日、6月26日調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劉禎國供稱或交付磁碟片(見91年6月13日、6月25日調查筆錄)、或交付筆記型電腦(9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等,其等供述均前後不一,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僅於理由欄中記載「關於被告將第1台電腦暨其電磁記錄開啟交予其父劉禎國,非僅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前各庭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共犯劉禎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高雄調查站供述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而逕予認定事實,未指出認定該事實所憑之理由為何,上訴人及共犯劉禎國之其他供述,是否屬實?可否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必須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資憑藉影響之職權機會,或其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將其附表2所示「FM戰情報網」等9項軍事機密資料交付劉禎國轉交「張平」,使劉禎國獲得不法利益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因該艦戰情部門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因公借用該筆記型電腦後未刪除之「FM戰情報網」等9項國防或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檔案,『因而為甲○○偶然持有』」等語,則上訴人究係利用其「職權機會」為之?或利用「身分」為之?原判決未詳加究明認定,理由欄亦未就此詳予敘明認定之依據,逕認上訴人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23頁),尚嫌籠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