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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31號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薛松雨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號、第十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已三次連任台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為尋求再次連任當選台北縣三芝鄉第十八屆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登記參選前後之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下午、同年五月七日或八日廿一時許、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廿時許,前往周同月位於台北縣○○鄉○○村○○街○○號七樓住處,江文福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住處,曾登輝、華菊花位於台北縣○○鄉○○街○○○號四樓之一住處之房間、客廳等處,先後交付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賄款予台北縣三芝鄉第十八屆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四人,作為約定渠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日投票予甲○○○之代價,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四人並基於投票受賄的犯意,先後予以收受(此四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非對證人陳述內容的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應予區別。

三、本件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過具結擔保其陳訴之真實性,此有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相關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可佐,而由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的行為,並辯稱:其於八十四年輔選立法委員時犯錯遭判刑,已受教訓,不會再為買票賄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分別為其辯稱: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前後所証均有差異,且與買票者多由樁腳計妥全戶票數送交賄款,而無候選人親往且僅買一票之常情不符,況曾登輝、華菊花夫婦係被告競選對手林秋香之表弟及表弟媳,為三親等親,且渠子與張肇鋕、林秋香(同選區候選人)之女交往多年,於選舉期間並已論及婚嫁(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訂婚),嗣並結為兒女親家,被告焉有向競選對手親家買票之理?又被告選前即聲勢看好,亦無為該四票鋌而走險必要,且檢方迄未查獲買票名單或被告有可疑資金往來,林秋香為本次第一高票落選,依婦女保障名額,如若被告因賄選去職,林秋香即可遞補,加以其與証人曾登輝、華菊花之親家關係;又林秋香任職農會之夫張肇誌因農會招標工程,遭被告召開臨時理事會對其記大過處分而生怨隙;另周同月係由黃瑞麟陪往製作調查筆錄,而黃瑞麟曾因農會貸款案與被告曾生爭執等情,因而懷疑林秋香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為本案賄選主導人,為此聲請調取曾金輝與林秋香戶謄資料及本案相關人等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調查以化名「花明光」之檢舉人真實身分,並傳喚農會信用部主任郭錦炎及証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詳為查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現任(已連任)台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登記為台北縣三芝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之候選人,選舉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667號函、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而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廿二日函送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二)証人周同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前,被告向我尋求支持,她打電話叫我們去晨跑。除晨跑外,九十五年四月間一個下午,被告一人來我家,說選舉到了,拜託支持她,並拿給我一千元鈔票一張。我知道一千元的意思,別的候選人也有給茶杯,我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談到這次鄉民代表支持他,和被告沒有債務糾紛或恩怨,我不確定婦女互助協會健行活動與被告拿一千元的時間先後,…被告拿一千元給我時,我說不用、不用,他就說給小朋友買吃的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一千元跟我買票,…她走進廚房拿一張捲起來的鈔票拜託我支持他,說拜託拜託,還說:你知道意思就好。我知道那是被告要我投票給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江文福偵查中證稱:被告以一千元跟我買票。五月七日或八日晚上,被告來我中正路的家,先談他跟我家長輩的關係,後來就拿一千元塞到我家客廳桌上報紙中間,她說這次代表請我再支持她,再投她一票,我知道這是買票的意思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這個人,選舉前被告有尋求我的支持。大概是在五月初晚上,被告本人到我中正路一段五三號三樓住處,我跟被告不熟,被告表示與我父母關係熟絡,希望我支持他,並拿一張一千元放在桌上,塞在報紙底下,希望我支持他。被告拿一千元給我,是要我投票給她。和被告沒有糾紛或過節或恩怨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曾登輝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

七、八時,被告來我家,問我願不願意支持她,我表示願意,她就丟一千元在我床頭櫃,檢舉和林秋香無關,本來就想檢舉,只是擔心只有我們檢舉,證據不夠,後來聽說有人檢舉,我們就出來作證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前,被告有來我家找我支持。當時被告按門鈴,是我太太華菊花開門。被告進來後,先和我太太在客廳聊天,然後再進入我的房間,被告說要不要支持我,我說要,然後被告就放一千元在我房間的床頭櫃,是一張一千元。我知道給一千元的意思,就是投票支持她。跟被告沒有糾紛或恩怨被告只說請支持他。是別人說我們有收到錢,叫我們去檢舉。我的兒子和林秋香的女兒談戀愛二、三年,現在要結婚了,但提出檢舉和林秋香落選無關,那是調查局的人找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華菊花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被告進入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有幾人在家?並問我有無適當候選人,我說沒有,被告問我先生在那裡,我說在房間看電視,被告進入房間找我先生,約三、四分鐘後被告出來找我聊天,並拿一千夾在我家茶几上報紙內,拍拍我的手,指著報紙內之一千元說支持她,我告訴她-好。收賄款後,本來打算投給她,但她後來要我發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被告。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前,被告有來尋求支持。大約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被告敲我家的門,我聽到狗叫聲就開門,我請被告進來坐,被告問我家裡有幾個人在,我跟被告說我跟我先生在家,當時我先生在房間裡面看電視,被告在客廳沙發上跟我聊天,聊一下之後,被告就進去我們的房間,我不知道被告進去房間跟我老公說什麼,被告出來之後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然後被告就拿一千元出來,夾在報紙中間,然後拍拍我的手,表示他的錢夾在報紙裡面。知道被告拿一千元的意思,因為要選舉了,拿一千元要賄選。我沒有當場拿起一千元,是被告手機響走了,我才拿起一千元。跟被告沒有財物糾紛或恩怨。我兒子與林秋香的女兒認識三、四年,要結婚了,但我不是因為選舉揭曉才提出檢舉,是被調查局的人查到,被告有要我發誓要選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上開四位證人在原審供述被告賄選買票之經過情節,與渠等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上開四位證人個人均與本件被告無任何嫌隙仇恨,證人周同月、江文福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可疑動機,至於證人曾登輝、華菊花二人,雖其子與同一選區候選人林秋香之女交往,雖於選舉當時並已論及婚嫁,然依華菊花於偵、審中均提及被告於交付賄款後,有再找她並要她發誓一節(九十五選他六二卷第五十四頁最後一行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十行審判筆錄),而有關發誓原委,華菊花於調查筆錄詳述:後來大約在五月下旬某日晚上廿一時左右,在社區中庭遇甲○○○,她將我拉到旁邊問我與林秋香關係為何,且問林秋香女兒是否與我兒子談戀愛,我回答是且已交往二、三年了,甲○○○又問我拿一千元代表選舉要支持何人,我表示拿了一千元就會投票支持她,她表示不相信,並要我發誓會投給她…(九十五選他六二卷第五十頁調查筆錄,該筆錄旋於同日經內勤檢察官詢所述是否實在,經答均屬實並具結,同上述於偵查中經結証,亦有証據能力)等情,益足証被告於行賄時,尚不知曾登輝、華菊花與對手林秋香間兒女關係,方為行賄,事後聽聞方向華菊花求証,並因已付賄款,要其發誓以防事端,並與今除非至親,否則要無探詢對方子女交友情形之常情亦相符合,況曾、華二人與林秋香之子女,係於選舉後數月(十月十日)方訂婚,是被告辯稱其要無可能向競爭對手親家行賄一節,即無採。況本案證人曾登輝、華菊花証陳係遭調查員查到方為坦承,亦與渠二人筆錄已在周同月、江文福六月九日之後,且筆錄內容亦係以渠二人為受賄嫌疑人製作等情相符,嗣並遭以受賄罪嫌移送,是要無自曝刑事罪行之必要,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曾登輝、華菊花與另一候選人林秋香之親誼,檢舉被告買票,故意陷害云云,亦無足採。

三、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連智勇、郭美華、簡麗玲、黃瑞齡、吳國彬等人到庭詰證,惟查:

(一)證人即周同月之夫連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到過伊家拜票一次,當時是晚上七、八點,伊有在家裡,還有伊太太(指周同月)及兒子在場,但被告並未跟伊太太聊天,只有說拜託,拿原子筆、宣傳單給伊,並未買票。至於周同月於偵查時所說被告買票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見前審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連智勇所稱被告到伊家拜票之時間係晚上,與證人周同月所證被告買票之時間係下午不同,時間既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向連智勇拜票之時證人周同月亦在場當時被告並未行賄買票即否定被告在另一時間單獨向周同月買票賄選之行為,從而證人連智勇之證詞並無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江文福之配偶郭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芝鄉鄉民代表選舉前某日,被告在路上跟伊拜票,並問伊家裡尚有何人,伊說還有伊先生在家,就帶被告過去,當時被告並未拿東西給伊,只有說拜託伊投她一票,至於江文福所說被告給他一千元買票之事,伊不知道,因為江文福都不跟伊說話等語(見前審九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審判筆錄)。雖然證人郭美華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向江文福買票之事,惟查依證人江文福證述被告買票當時對象係江文福,而非郭美華,又依證人郭美華證稱:被告去伊家拜票那次,被告在跟江文福談話時,伊係前後走來走去,所以他們在說什麼,伊不很清楚等情以觀,縱使被告有向江文福行賄買票,證人郭美華亦不知情。從而證人郭美華之證詞亦不能推翻被告有向江文福買票之舉。

(三)證人即被告甲○○○之媳婦簡麗玲到庭固證稱:投票的前幾天伊有接到黃瑞齡的電話,要伊轉告甲○○○說她們家有二票,看甲○○○要拿什麼東西來買,並說這次一定要讓甲○○○好看。又在選舉後隔天,黃瑞齡又打電話說想要知道她跟周同月去調查局檢舉甲○○○之事,並說是她叫周同月無中生有去檢舉甲○○○買票之事等語(見前審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黃瑞齡到庭證稱:因周同月碰到調查局傳訊關於賄選之事會害怕,伊才陪她去調查局,當時調查員吳國彬有跟伊交換電話,伊打電話給吳國彬是因為周同月告訴伊說被告去她家要她不要說出真實的狀況,伊就跟她說可問一下吳國彬,伊就打電話給吳國彬。伊打電話至被告家雖有說如果要知道周同月去檢舉的事可以來找伊瞭解等語,那也是基於當時外面傳說是伊去檢舉,甚至還說伊是為了獎金才檢舉而為。伊雖有打電話到被告家,也只是單純的跟被告他們說要他們不要讓周同月害怕,但未說伊家有二票,要不要買的話。又伊並未為了伊先生的貸款要增加金額之事找過被告,況且那非伊本人的案件,而是信用部為了要增加貸款業績,伊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伊並未因貸款之事而跟被告產生恩怨,因那個貸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前審九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調查員吳國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選舉前就有接到被告有買票的傳聞,後來有人出面檢舉,伊在十日及十一日有接到江文福跟周同月的好朋友黃老師(指黃瑞齡)的電話。江文福說被告有去他家,他人不在,還有到他公司說要找他。至於黃瑞齡是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有去找周同月要她不要說出被告有賄選的事情。黃瑞齡是陪同周同月一起去製作筆錄等語(見前審同上審判筆錄)。經核證人黃瑞齡與吳國彬證詞大致相符,足證周同月檢舉被告買票行為並非出於黃瑞齡之指使,證人黃瑞齡只是陪同周同月前往製作筆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周同月、江文福係遭人唆使而出面檢舉被告。

(四)證人郭萬和於本院固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理事會議決議將張肇鋕記大過一次,開會時張肇鋕跟甲○○○為此發生爭吵。又張肇鋕的配偶林秋香也出來競選,其目的在對付被告,因係婦女保障名額,參選。是為了使甲○○○不能獲得婦女保障名額等語(見前審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另位證人郭錦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張肇鋕曾因處理業務有過失被記大過,被記過之後,曾經私下對伊說理事長(指被告)針對他、處分他,他很不甘願。伊私下有聽人家說過,理事長將總幹事記大過的事情,張肇鋕很不甘願,所以由他老婆(林秋香)出來競選可以將理事長擠掉等語。惟依證人郭萬和、郭錦炎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張肇鋕曾因被記過之事與被告爭吵結怨,尚不能因此認定張肇誌有故意誣陷被告之行為,何況參政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尚不能因林秋香之參予競選與被告之被檢舉買票賄選有關,又林秋香縱與證人即檢舉人曾登輝、華菊花有親戚關係,惟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證人曾登輝、華菊花之出面檢舉被告賄選買票係受張肇鋕、林秋香之指使所致。何況證人張肇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在選舉前二天,調查局去搜查時才聽人家說關於被告甲○○○賄選之事。伊不認識周同月、江文福。伊太太出來選舉,不是伊的意思。至於檢舉被告買票的四個人當中,伊係事後才知道其中有二個人是伊親家。另證人林秋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因為拜票才認識周同月。至於黃瑞齡、江文福伊不認識。選前伊並不知道華菊花、曾登輝曾接到候選人的賄選,是選後伊女兒跟伊說的才知道等語(見前審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張肇鋕、林秋香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檢舉人周同月、江文福檢舉被告與證人有關,至於證人華菊花、曾登輝嗣後雖與張肇鋕、林秋香結為親家,惟有關華菊花、曾登輝檢舉被告之事,證人華菊花、曾登輝亦係事後才知悉。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檢舉人係因與被告之競爭對手有親戚關係或與被告結怨而被唆使出面檢舉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核不足採。

退步言,若有賄選情事,人人均得檢舉,並不因具有候選人之資格即不得檢舉賄選;反之,若無賄選情事,綜他候選人檢舉,亦不因而必成罪。是檢舉人僅為案件之發動,本案復未據以採証,則檢舉人「花明光」之真實身分,即與本案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即無必要。

三、登記參選前之賄選行為,仍成立犯罪:

(一)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以及現行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立法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二)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

(三)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

(四)本件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周同月收受被告交付賄賂一千元的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間之某日,已如上述,雖證人周同月對於該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被告登記參選日之前或之後,無法記憶,然縱係九十五年四月間之被告登記參選日之前,然被告原已為連續擔任三任鄉民代表,其是否再參選連任鄉民代表,衡情不可能臨時決定,且候選人為求勝選,在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即開始拜訪或尋求選民支持,乃吾人所常見,被告辯稱不可能在未登記參選前行賄,登記參選後才決定要選、顯與常情有違,並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相信。又證人周同月收受一千元當時,已預期被告欲參選連任鄉民代表選舉(見證人周同月於原審談到這次鄉民代表支持她之陳述),並認識被告交付之目的而予收受,事後被告亦實際登記參選,依上開說明,被告的行為,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階段行為,在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的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就本件而言,被告為求選民支持,先後各交付一千元予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沒有交付一千元之辯解,應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等人在收受一千元之際,對於被告因參選鄉民代表而交付一千元以求支持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則行賄之被告,事證相當明確,其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調取曾金輝與林秋香戶謄資料及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以及該四人連同黃瑞齡、張肇鋕、林秋香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本案前審業已說明無調取必要,且今亦時隔久遠,已罹保存時效,無從調閱;另再次聲請傳喚農會信用部主任郭錦炎及証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乙節,因上開證人於原審或前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待證事項具結經交互詰問,且上開事證已明,均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利用台北縣三芝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以下簡稱婦女互助協會)舉辦的九十五年度「活力養生健行活動」(以下簡稱健行活動)機會,在台北縣三芝鄉太子宮前交付賄賂運動服一套予周同月,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等情。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周同月之證述、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的函文及計劃書、健行活動的活動費用明細及單據憑證、活動執行成果表等為憑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參加健行活動,而婦女互助協會對於現場參加健行簽名的民眾發放運動服之事實坦白承認,然堅決否認婦女互助協會交付運動服一套予周同月,是被告交付賄賂的行為,辯稱:健行活動是婦女互助服務協會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即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補助舉辦,參加的人到場簽名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運動服,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卷附之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的函文及計劃書、健行活動的活動費用明細及單據憑證、活動執行成果表等,僅足以證明健行活動舉辦的中性客觀事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行賄之情節。

3、證人周同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衣服是別人交給我的,被告叫大家支持她,沒有說投票,也沒有單獨告訴我,…婦女互助協會常辦活動,也常常會送東西,有時候去玩,被告也是農會理事長,要有什麼建設也會這樣說等語,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間,接到不知名的人打來電話,說太子宮辦晨跑,叫我們七點多去集合,好像有說去了有東西可以領,被告好像辦了幾次晨跑活動,鄰居去參加的人也拿到衣服等語。足見本次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只是屬於婦女互助協會常態性的活動之一。參之團體舉辦大型活動時,常送紀念品予參與者,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本次健行活動發送運動服時,依全卷證據資料,既無人特別告知目的,復未見參與者之詢問,甚且無人表示運動服係被告本人所贈與,而證人周同月主觀上係基於參加健行活動得領取運動服之心態而受領運動服,實難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故意及行為,而參與健行活動之周同月在受領運動服時,並無認識「被告交付運動服為約定投票支持之賄賂目的」而予收受之情形。

4、至於證人即另一參加健行活動之曾瑞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健行活動只知道是婦女會的人辦的,是否與選舉有關,我不知道,有送一套運動服,因為名單上沒有我的名字,所以工作人員說沒有,後來他們說有參加的就有等語。

惟查婦女互助協會,全稱為「台北縣三芝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顧名思義,原則上參與協會活動的成員為設籍在台北縣三芝鄉的婦女,此由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偵卷第廿頁所附之健行活動計劃書有關活動對象「本會會員員及本鄉婦女」之記載亦可知悉。證人曾瑞珍既設籍在台北縣石門鄉(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曾瑞珍地址之記載),本次主辦健行活動之婦女互助協會名單上,無曾瑞珍姓名,乃屬當然,不應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此外,候選人為求勝選,至各地選民聚集之處拜票請求支持,乃極為平常之事。本次健行活動中,縱然被告曾在場表示「請求支持」之言語,使健行活動客觀上似與選舉或然有關,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透過舉辦活動、贈送之手段,以達賄選目的,自無法遽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論罪部分:

一、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褫奪公權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犯該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未修正,乃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係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之期間,此部分新舊法未有變動,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先後四次投票行賄行為,為一當選之目的,侵害同一選舉社會法益,僅成立集合犯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起訴認係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被告四次行賄行為,應為集合犯包括一罪,原判決認係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有未當。㈡投票行賄罪,其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其對立之收受賄賂共犯為沒收、追徵,原判決仍對被告為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已購置運動服,然遲至同年四月八日方辦活動,顯以健行活動之名,行賄選之實,及被告既係連續犯,即應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然被告辦健行活動部分不構成犯罪,及本案被告向多人行賄,非屬連續犯,均已如上述。另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乃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竟不知檢束再犯,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則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身為現任鄉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為求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惡性重大,犯後又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已交付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各一千元,合計四千元之賄賂,雖未扣案,且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四人復均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四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交付之賄賂計四千元,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至於扣案之運動服七十六套、活力養生健行活動簽到簿、名冊等,如上所述,與被告之本件投票行賄行為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