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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李惠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任桃園縣議會議員,兼任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之「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下稱太極協會,前為「桃園縣太極氣功十八式運動推展協會」新屋大隊)理事長,亦為第十六屆九十四年桃園縣議員選舉桃園縣新屋鄉選區候選人;被告乙○○則為被告甲○○所聘任太極協會總幹事兼任被告甲○○、新屋鄉長候選人許國楣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會長。二人為使被告甲○○能順利當選連任,亟思以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為基礎積極輔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太極協會以免費餐宴不正立意及無償發放白色運動長褲之賄賂方式交付會員以支持被告甲○○當選,除由被告甲○○先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及三、四月間捐助協會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且補助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至三日阿里山旅遊十萬元外,另申請台電補助三萬元、鄉公所補助二萬元,且於八月二日中油公司補助六萬元,八月十五日縣政府、鄉公所分別補助十萬元、二萬元等,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止,免費發放會員自購價格每件二百元白色長褲一件,但太極協會及其前身僅於五、六年內某次運動會期間發放過短袖上衣一件。嗣為掩人耳目,始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太極協會在郭鵝肉餐廳舉辦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之際,由被告甲○○擔任主席經理監事同意後,形式上追認辦理會員免費餐會及發放白長褲進行輔選,並由被告乙○○負責籌備及執行。旋即承接上述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再以太極協會前所未有之分批聯誼且非在尾牙期間舉行,會員亦無需如往年負擔約二百元價格之免費餐會方式,在新屋鄉郭鵝肉海產店、傳說餐廳、東海餐廳,由太極協會出資二十萬二千零五十元以每桌三千元,共計八場五十六桌代價,免費宴請計二十班隊六百二十名會員,餐會經被告乙○○主持,並由被告甲○○逐一到場致詞敬酒請託拜票,助選人員則在場散發競選文宣或名片,其中被告乙○○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餐會中以客語要求支持被告甲○○當選且首次呼應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三日阿里山旅遊時會員反應希望旅遊活動延長為三日之請,聲言:「甲○○當選,我們二日遊改為三日遊」等語,共同以上開具有對價關係之長褲、餐宴或旅遊活動等賄賂或不正利益行求或交付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太極協會會址即被告甲○○等十三地點執行,並扣得被告甲○○十月間行程表、太極協會登山健行研習觀摩活動收支明細表、葉金浪製作總收入款項明細表、太極協會台灣企銀新屋分行帳戶資料影本、白色運動長褲等衣物、民進黨新屋鄉三合一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長被告乙○○名片一盒、被告乙○○會議記錄等資料一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代表大會手冊、東海餐廳及郭鵝肉餐廳估價單、傳說餐廳訂桌紀錄、統一發票影本、桌單、葉金浪發票單據、帳冊、文件資料各一本等物。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太極協會會計葉金浪、常務理事呂月娥、理事葉余梅妹、葉張靜妹、葉時勢、張黃新妹、徐彩芸、黃月蘭、姜乾生、余富美、黃玉明、葉倫清、孫玉英、常務監事葉陳美惠、監事黃梅珍、彭黃生妹、呂春財、馮瑞香、彭蘭妹、會員沈月嬌、彭莉晴、羅蔡金雪,東海餐廳實際負責人黃美雲、郭鵝肉餐廳負責人郭承隆、傳說餐廳負責人葉桂秋,證人邱文龍、許國楣等人證述,並有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通知單、開會議程、收支明細表被告甲○○十月間行程表、太極協會登山健行研習觀摩活動收支明細表、葉金浪製作總收入款項明細表、太極協會台灣企銀新屋分行帳戶資料影本、白色運動長褲等衣物、民進黨新屋鄉三合一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長乙○○名片一盒、被告乙○○會議記錄等資料一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代表大會手冊、東海餐廳及郭鵝肉餐廳估價單、傳說餐廳訂桌紀錄、統一發票影本、桌單、葉金浪發票單據、帳冊、文件資料各一本、東海餐廳蒐證照片等物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太極協會籌備期間,有交付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入帳,作為太極協會之基金,之後又交付桃園縣政府之補助款六萬元予被告乙○○入帳,並有向台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等申請補助款共二十三萬元,而入款至太極協會所設之帳戶內,及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舉辦之餐會中,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中午前往郭鵝肉海產店、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前往建順餐廳、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前往郭鵝肉海產店、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前往東海餐廳上台致詞,並逐桌向會員問好等事實不諱;被告乙○○固供承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初期間有免費發放白長褲予每會會員一件,又被告甲○○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交付二十萬元作為太極協會籌備期間之基金、及被告甲○○為太極協會有向台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等處申請補助款共二十三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之太極協會舉辦之八場餐會,會員不用付款,而被告甲○○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鄉野餐廳舉辦之餐會未到場外,其餘餐會均有到場並上台致詞,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在東海餐廳台上有說阿里山旅遊二日由改為三日遊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形式上掛名理事長,平日會務運作及聯繫均由乙○○負責,白長褲之發放是理監事會之決議通過,與伊選舉無關。又伊未資助餐會之費用,伊只是單純受邀以理事長身分到場參與餐會,伊上台致詞是向會員表示太極協會社團會員相處融洽,此是伊願意擔任理事長的原因,不要因為伊的參選,傷害到協會的和平,伊沒有說要會員投伊一票,至於伊逐桌敬酒是向會員問好,表示感謝大家,這是擔任理事長應有禮貌的行為,至於競選總部人員是依伊原訂行程前往散發文宣,並非伊所安排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白長褲免費發放是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時,理事葉倫清臨時動議提出,因為太極協會經費充裕才表決通過,但僅限於有繳費之會員才免費,並由各分隊隊長負責發放予各所屬隊員,而與被告甲○○選舉無關。至於餐會部分,是太極協會每年例行舉辦的聯誼會,協會若是經費充裕,就不會向會員收部分負擔,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開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時決議通過不向會員收費是因為經費充裕,至於聯誼會的時間則不固定在幾月份,是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即辦理,通常是每年年底舉辦,而調查站在東海餐廳等餐會現場發現有白長褲之發放,是因為部分會員尺寸不合,拿至餐會換尺寸,並非在餐會中發放免費白長褲作為賄賂之用等語。另甲○○是理事長,才會前往餐會致詞,但是並無說要投票給他之類的話語,且伊也無以客語表示甲○○當選,阿里山旅遊改為三日遊,伊僅是表示日後開理監事會議時,伊會呼應旅遊由二日改為三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又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先予敘明。

六、證據能力:㈠被告甲○○、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

○則除對乙○○、葉金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外)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人即被告乙○○、證人葉金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經查:㈠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捐助太極協會二十萬元、同年三、四月間捐助太極協會六萬元部分:

按太極協會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於設立當天在東海餐廳舉辦餐會,約訂席五十二桌,每桌三千元,總計花費約十五萬餘元,而費用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補助之二十萬元、桃園縣政府補助縣議員公關交際補助款六萬元支應一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協會成立花多少錢?)二十多萬。有印大會手冊一本六十元,印了五百多本,花三萬多元,另外還有成立當天會員聯誼十多萬,另還有其他雜支。…(問:理事長贊助六萬元部分?)六萬元是指一年交際費,那是縣政府開給議員的交際費,交際費需有餐廳收據,所以收據拿到後交縣府,縣府再把款項撥給餐廳。那次餐廳聚會花了十多萬,我們協會先墊現金給『東海餐廳』,後續再跟東海拿回六萬元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四一頁);及其於原審供述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給伊時,表示要作為太極協會籌備成立之用,而協會成立時,共花約二十萬元,其中印製手冊花了三萬多元,成立時舉辦餐會花了十五萬元餘多,還有另外雜費支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二0、一二一頁)。從而,足認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捐助太極協會二十萬元、及於同年三、四月間其個人之縣政府公關費用補助款六萬元亦捐助予太極協會,作為太極協會成立之初之花費,而太極協會成立時舉辦餐宴慶祝、印製手冊而需費用,符合常理。復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該部分二十六萬元有行賄之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就此二十六萬元有約使有何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況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往年餐敘活動?)往年都十二月份,今年為配合選舉幫我們理事長甲○○輔選,所以在十月份。今年餐敘費用全由協會負擔。往年個人要負擔一部份約三分之一到三分之二。(問:今年餐敘費用來源?)一部份是我們會費,一部份是理事長爭取企業、縣府、公所補助的。…(問:甲○○有爭取到款項?)是。中油六萬,縣府十萬,公所二萬入公帳。另有私人企業募款十萬現金,由理事長甲○○交給我,再交由會計入帳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㈡第九七頁),益徵被告甲○○交付二十六萬元部分應與賄選無關。

㈡就被告甲○○補助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三日阿里山旅遊十萬元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九十四年七月二、三日阿里山旅遊的十萬

元,是由我出面向企業募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稱:那是理事長交給我的企業募款以補助旅遊費用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四一頁);於原審中證稱:這十萬元是理事長交給我的沒錯,他有交代,這是他企業的捐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於本院證稱:九十四年六月間甲○○有交十萬元給我,他說是企業募款。他沒指定要作為阿里山登山旅遊使用。收到後,我交給會計葉金浪存入帳戶,我有告訴他是理事長的企業募款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八二頁);證人葉金浪於原審結證稱:(問:上面記載六月二十五日甲○○理事長十萬元是何意?)那是乙○○交付給我的,他說是理事長募款來的。…(問:你們協會於七月二、三日有無辦阿里山旅遊?)有,我自己沒有參加。…總幹事說理事長募款進來十萬元,因為入帳入在協會內,不足的話就由協會裡面的錢支出,之所以稱協會與甲○○補貼是因為同一時間由甲○○募款進來的錢,當時是先募款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六、一三頁);證人古步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我個人有拿十萬元給甲○○,因為他是氣功協會的理事長,他要我捐給協會作為公益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八三頁)相符,復有葉金浪所製作之太極協會帳冊及收支明細表為據(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二九、三0頁),顯見上揭古步彬捐給太極協會之十萬元補助款,被告甲○○已交付葉金浪撥入太極協會之基金內,則該十萬元補助款應屬太極協會全體會員所有,而非屬被告甲○○個人之捐款。

⒉再據該次參與阿里山旅遊活動之會員證人葉陳美惠於偵查中

結證稱:…今年阿里山我有去,我交一千八百元,不足的協會說會補助,多的會退,這是理監事會議有決議,補助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二0頁);證人姜乾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今年旅遊個人負擔多少?協會補助多少?)我交一千元,不夠的由協會補助,但我不清協會補助多少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九四頁);證人余富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叫我們交一千二百元就交一千二百元,協會可能有幫我們出一點,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九八頁);證人黃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忘了交多少錢,協會有補助一點,但我不知道補助多少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0二頁);證人孫玉英於偵查中結證稱:可能是二天繳一千元,我不太記得了,錢不夠應該由協會補助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一四頁);證人彭蘭妹於偵查中結證稱:…,不足的話是由協會補助,協會補助多少,有公布,但我忘了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一八頁);證人呂春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忘了繳多少錢,好像是每人一千二百元,協會有補助一點錢,遊覽車的費用是協會補助的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三0頁);證人徐錫泮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四年之阿里山健行旅遊,當時曾經開會決議由會員繳交一部分費用,再由協會補助一部分。我有參加該次健行旅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頁)。依上揭證人所言,該次旅遊不足經費係由協會補助贊助,是被告甲○○對參與阿里山旅遊之會員,並未表明係其個人經費贊助,準此,參加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固受有利益,但渠等並不知當日旅遊之費用有部分為被告甲○○所募得之捐款。

⒊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有於龍頭山莊太極協會會

員晚餐時到場乙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乙○○、黃梅珍、張黃新妹、黃月蘭、徐錫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二七、三三、七八、九三、一二四頁)。惟衡諸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助選員為擴大其接觸層面,尋求選民支持,凡各種婚喪喜慶民眾聚集之場合,莫不全力以赴,參與之聚會,亦不以親朋好友者為限,不相識之民眾聚會,更為其等欲拜訪尋求支持之常情,並無扞格或不當之處,則當日所有旅遊行程既未出現任何與選舉有關之活動,迨晚間太極協會會員於龍頭山莊享用晚餐時,方出現在選舉期間常穿梭於各種喜慶宴會拜票之候選人,此為選舉期間之常態,況被告甲○○尚兼該協會之理事長,其到場之情亦屬常情,並無何特殊足使人意識到或認知被告甲○○之出現乃係其安排欲向參加旅遊民眾賄賂約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客觀上當日旅遊及用餐並無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行為。

⒋另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

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當選」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本案被告甲○○固可能有向太極協會會員講「拜託、拜託」之詞、被告乙○○有講「請大家支持」等語,惟此亦與一般選舉常情不相違背,殊不得遽此即認定被告甲○○、乙○○主觀上有對於當日參加旅遊者,為以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㈢就被告甲○○申請台電公司補助三萬元、鄉公所補助二萬元

、同年八月二日中國石油公司補助六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分別補助十萬元、二萬元,用以支付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舉辦八場免費餐飲部分:

⒈按新屋鄉公所、台電公司前均曾開立支票而均於九十四年六

月八日入款二萬元、三萬元至太極協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中國石油公司前於同年八月一日有匯款六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及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前亦均開具支票而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入款十萬元、二萬元至上揭帳戶,業據被告被告甲○○所肯認,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三五至三八頁)。從而,顯見上揭共二十三萬元補助款係被告甲○○以太極協會名義申請補助而核撥入太極協會所設立之上揭帳戶內,則該二十三萬元補助款應屬太極協會全體會員所有,而非屬被告甲○○個人之捐款。

⒉本件被告乙○○為幫被告甲○○能在太極協會餐會之場合自

我推銷,藉以加深在場人之印象,而行求會員於投票時,能投予被告甲○○,而舉辦餐會,並以太極協會所爭取之補助款支付宴飲費用,雖該行為恐有可議之處,然參與之會員所取得之宴飲利益,既係花費屬太極協會全體會員所有之經費,自難指稱為不正利益,亦即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與會員所取得之宴飲利益間尚難認係有直接對價關係,是被告等所為自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㈣就太極協會發放白長褲予會員部分:

⒈按太極協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

中,理事葉倫清提出臨時動議表示要發放免費白長褲給會員作為會員之福利兼運動服裝之用乙情,業據證人即理事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理事黃月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證人葉倫清於原審證述:(問:理監事聯誼會有無決定免費發放白長褲給會員?)有,是我提議的,因為為了會員的公平起見,每個會員均可拿到,是一種福利措施。…(問:為何當時提議發放白長褲?)是為了做為我們太極氣功協會的運動服裝。…(問:免費發放是否是決議通過的?)是大家一致決議通過的。」…(問:是第幾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的?)好像是第二次。…(問:審判長問你稱是於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開會時決定的,時間就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是否如此?)應當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0頁)、證人徐錫泮於原審證述:(問:發放白長褲是否是理監事會議決議的?)是,此事可能比較早決議。…(問:發放白長褲是否是最後一次會議決定的—指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二六頁)、證人姜乾生於原審證述:(問:你稱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你擔任主席,該次有無討論免費發放白長褲之事?)之前的理監事會議就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證人黃月蘭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免費發放白長褲?)…那四月份決定的,開會時就已經做好了…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九0、九一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發放白長褲部分,是否於理監事聯席會上討論過?)有,是第二次,是理事葉倫清提出的。…(問:他用何方式提出?)臨時動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三二頁),是核證人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黃月蘭等人證述相符,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王沈鳳嬌於調查站中陳稱:因為我有繳

年會三百元,所以協會有發一件白色運動褲給我,但是我拿的是L號尺寸過大,一直想要找大隊長換成M號,而當天我騎機車載孫玉英逛街時,剛好遇到大隊長,就馬上找他換褲子,而他就從他的車子之後車廂拿一件M號長褲給我換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㈡第一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東海餐廳』前領白色長褲?)因為我們交會費三百元,我本來領L號,去東海餐廳及於原審證述:(問:你既然是參加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在傳說餐廳的聚餐,為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在東海餐廳前調查員有拍攝到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孫玉英與車號0000000號駕車的男子收受白長褲?)因為我原本從孫玉英處拿得的白長褲是L號太大,所以那天去東海餐廳旁邊換M號的長褲,我並沒有進入餐廳內。…(問:你的白長褲由何人交付給你?)教練孫玉英。…(問:孫玉英交白長褲給你時,有無叫你支持甲○○?)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⒊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彭莉晴於調查站中陳稱:…我只有在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到『東海餐廳』找協會的一位隊長換運動褲。…我大約是在十月初左右領到的,褲子是其他會員幫我領回來的,…(問:你領到運動褲時,有無任何人要求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問:為何在『東海餐廳』前面換長褲?)因我褲子太大,要換成小的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㈡第四二、四三頁)。

⒋證人即太極協會石磊分隊隊長黃梅珍於調查站中陳稱:…該

件白色運動褲係我石磊分隊會員徐見妹所有,她因為褲子尺寸不合要更換,所以託我代為更換,而這也是繳交會費入會協會所致贈的白色運動褲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㈡第五四頁);復於偵查中陳述:(問:為何載白色運動褲子到現場?)因為石磊分隊有三十九個會員,二十五個已經發了,當天補另外十四個人的褲子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㈡第五七頁);及於原審證述:(問:白長褲是做何用?為何透過分隊長分發?)我是石磊分隊的分隊長,加入時,我繳交八百元給乙○○,所以才會由我去乙○○家裡拿原本二十五條的白長褲,那天是後來加入的十四名會員,後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我住處扣得的一條白長褲是會員徐見妹因尺寸不合拿來換的。…(問:你稱有二十五條白長褲是在乙○○家領取的,至於十四條白長褲則是在傳說餐廳所領取的,乙○○家領取二十五條白長褲時,乙○○有無稱領取這二十五條白長褲後要支持投票甲○○?在傳說餐廳外領取十四條白長褲時,乙○○有無向你稱領取這十四條白長褲要投票支持甲○○?)均無。…(問:你們領取白長褲是否均經由分隊長先領取再發放給會員?)對。(問:分隊長於領取後,發放給會員之際,會否向會員稱請支持甲○○?)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五、九六頁)。

⒌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羅蔡金雪於調查站中陳稱:黃梅珍是直

接將褲子送到我家,並無特別交代什麼事情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㈡第八0頁);復於原審證述:(問:黃梅珍於交付白長褲時,有無向你表示拿了白長褲要支持甲○○?)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九頁)。

⒍證人即太極協會理事孫玉英於偵查中稱:白長褲已經發好幾

個星期了,不是在餐會時發的,吃飯時,是有些人拿到的尺寸不合,拿去換的等語(見選偵字第七0號卷㈢第一一四頁)。

⒎從而,依證人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黃月蘭、沈鳳嬌、

彭莉晴、黃梅珍、羅蔡金雪、孫玉英之證述,足認被告乙○○應係執行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免費發放白長褲,而被告乙○○通知各分隊隊長向其領取白長褲時,並未告以各分隊長要為被告甲○○輔選、亦未告知要支持被告甲○○等語,太極協會各分隊隊長亦未告知前來領取長褲之會員要投票予被告甲○○,況會員係在餐會中更換白長褲之尺寸,並非領取白長褲之賄賂,從而,被告甲○○、乙○○自無成立本罪構成要件「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尚難以被告甲○○、乙○○籌設餐會中有白長褲之交付而遽論被告等係交付賄賂予太極協會會員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㈤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東海餐廳台上向會員稱阿里山旅遊由二日由改為三日遊部分:

⒈按被告乙○○於上揭餐會中係以客語發言,原審勘驗其於該

次餐會中之錄音內容略為:我說一句話…(以下聽不清楚)…親戚朋友蒞臨指導(以下聽不清楚)…親戚朋友幫忙支持我…(以下聽不清楚)…旅行、旅行,去年辦二日的,(中間一句話聽不清楚),今年三日這樣好嗎?(大家拍手)請坐、請坐…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而證人即通譯劉政逵並當庭證述錄音聲音模糊,於旅行由二日遊改為三日遊部分,並沒有提到甲○○及許國楣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

⒉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蒐證之調查員謝在富於原審證述:(問:

乙○○有無稱二日遊改三日遊的條件為甲○○當選?)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有聽到二日遊改三日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另證人即製作翻譯之調查員宋福堂於原審證述:(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並沒有被告甲○○、許國楣當選二日遊變為三日遊的話,而是因為甲○○先進行政見發表,乙○○接著說旅行二日變三日,所以你才會如此翻譯?)前段部分不是很清楚,甲○○進行政見發表後,才由乙○○做解釋,這二句話雖沒有接續,但是意思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向在場會員表示「甲○○當選,阿里山旅遊由二日由改為三日遊」等語對會員為行求、期約之行為,況遍觀全卷,被告乙○○雖號稱阿里山旅遊由二日由改為三日遊,然並無被告甲○○應允之積極證據,則究係由被告甲○○日後交付賄款,抑或由太極協會之公款之支付,及日後旅遊是否會由二日遊改為三日遊,均有疑義。是被告乙○○辯稱伊的意思是日後開理監事會議時,伊會呼應旅遊由二日改為三日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乙○○上述言語,多僅具應酬熱場之性質,尚難認對會員為行求、期約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

乙○○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要屬無據。

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乙○○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就上揭理由六㈢㈣原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