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尖石鄉、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關西鎮、新埔鎮、橫山鄉山地原住民)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謝應隆則為該選區登記第一號之議員候選人。乙○○為求勝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謝應隆競選之犯意聯絡,乙○○認謝應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尚未清償,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四日,由丙○○接續數次以電話聯繫謝應隆,並恐嚇謝應隆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此恐嚇謝應隆藉以達到妨害謝應隆競選之目的。
二、甲○○係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代理村幹事,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為協助乙○○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議員,明知溫俊光(另為緩起訴訴處分)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一鄰田埔十七號溫俊光住處,將五百元交付予溫俊光,並要求溫俊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溫俊光亦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乙○○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乙○○。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即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競選縣議員并委由被告丙○○向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借款之情,以及被告丙○○對於上開向乙○○之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乙○○之借款并出言不遜等情,供認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或妨害選舉之犯意與犯行,被告乙○○辯稱,謝應隆欠債屬實,其委由丙○○討債,並未授意丙○○以不法手段催討,至於丙○○如何催討,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仿照「 柯賜海模式」代乙○○討債而已,並無恐嚇或妨害選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乙○○於上開競選縣議員期間委由被告丙○○向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借款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供認,核與被害人謝應隆指述以及被告丙○○供述,均相吻合;而被告丙○○上開向乙○○之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所謂借款并對謝應隆聲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之事實,迭據被害人謝應隆指述甚詳,被告丙○○亦不否認口出此言之事實,徵之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林秝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丙○○在大聲講電話,在對別人罵髒話,又提到選票的事所以我才問他」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另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甚至被告丙○○之母亦到庭證實被告丙○○有「大聲講電話」,「罵髒話」,又「提到選票的事」,足見被害人謝應隆指述非虛;又徵之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按即譯文)所載,被告乙○○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我跟他(謝應隆)講的很難聽,他(謝應隆)說要找你,我說找個屁…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他說好啦,我會給你一個交代…。乙○○:我先走,再和你連絡(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丙○○與乙○○電話對話時亦自稱有向謝應隆聲稱:「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等語,益見被害人謝應隆指述可信。
三、次關於被告乙○○對於謝應隆有無二百一十萬元債權?被告乙○○、丙○○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於謝應隆施恐嚇?是否具有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之意圖?以及被害人謝應隆是否懾予威嚇心生恐懼?查:
㈠.據被害人謝應隆於原審結證稱:十幾年前,我擔任尖石鄉鄉代,我當時想要選鄉代主席,沒有錢,鄉長有意要幫我,當時鄉長是乙○○,因為之前我有幫過他,乙○○說要幫我,我跟他開口要兩百一十萬元,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個錢從哪裡拿來,乙○○就叫我簽這張本票云云,被告乙○○所述其於十數年前因選舉之故,曾交付被害人謝應隆兩百一十萬元之事實,應屬實在。雖被害人謝應隆復證稱:後來因為沒有選,所以親自把錢還給他,當場乙○○又把六十萬元給我,但本票沒有取回;從十幾年前到本次出來競選期間,包含乙○○及其他人都沒有拿本票向我要過二百一十萬元;八年前跟乙○○競爭過鄉長,乙○○也沒有跟我要過這筆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惟查被害人謝應隆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簽發一張二百十萬元之本票在他們手上,對方打電話來要錢,因競選總部將成立,故答應先付給一百萬元,他們之手段我不敢說是恐嚇而是「追債」各等語,並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足憑(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二九、一00頁)。又被害人稱其返還欠款時有證人蕭振宇(後改名陳沺宇)看到,而證人陳沺宇亦證稱:我不清楚乙○○與被害人之金錢往來,亦不知被害人有無償還二百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況且若已返還何以本票未要求返還,故被害人所稱該二百一十萬元已償還,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乙○○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㈡.本件所謂二百一十萬元債權之事,不論如被告乙○○所述,或如被害人謝應隆所述,悉與被告丙○○無關,茍非被告乙○○委由被告丙○○以此名義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被告丙○○豈能知情?況據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按即譯文)所載(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乙○○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我跟他(謝應隆)講的很難聽,他(謝應隆)說要找你,我說找個屁…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他說好啦,我會給你一個交代…。乙○○:我先走,再和你連絡。」。按茍非被告乙○○委由被告丙○○以此名義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被告丙○○何以於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之後,須向被告乙○○報告實施經過?又茍非如此,何以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藉其名義不法作為,不撇清關係竟回稱「再連絡」?另據被害人謝應隆偵查時證稱:事後聽說自稱「邵東」的男子,是尖石鄉從事竹子買賣林媽媽的兒子,於是我就透過也從事竹子買賣之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金明出面協調,希望延後到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才處理。但林媽媽的兒子以小弟都已經上來了,渠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堅持要在投票前先拿到五十萬元,其餘的款項同意選後再處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徵之被告乙○○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所載,被告乙○○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零四分三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沒有,明天我的人都要上來了,你知道嗎,…我們這些「小弟」都來住我的,吃我的,我現在就是沒錢。乙○○:好,我再和你聯絡,待會兒。其後二人亦陸續有討論關於供應被告丙○○小弟吃、住需要用錢之交談記錄(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六頁),足見被害人謝應隆此項證詞,洵有依據,亦足採信。復查因被告乙○○臨時沒有足額之金錢提供予被告丙○○,遂由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林秝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向證人陳詩婷張羅五萬元予被告丙○○供其唆使的小弟花用,被告乙○○於翌日始匯款五萬元返還證人林秝萱,同年月十五日再由證人林秝萱要求其女即證人張凱然匯款五萬元返還證人陳詩婷借款等事實,有證人林秝萱、張凱然之證言(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新竹縣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詩婷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證,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丙○○亦自承其事(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另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六號卷訊問筆錄第三頁)。茍事非出於被告乙○○之授意,被告丙○○憑何理由向被告乙○○索取「小弟」吃、住費用?被告乙○○何須與之討論此項「小弟」吃、住費用,進而張羅借款之用?從而,被告乙○○與丙○○對此施恐嚇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被告乙○○與丙○○上開施恐嚇行為係於被害人謝應隆競選總部甫將成立之際發生,且被告與丙○○明白聲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云云,此經被告丙○○與被害人謝應隆供陳一致,並有上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稽,堪認實在。是故,應認被告乙○○與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意圖甚明,且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衡之常情,公職候選人如於競選總部甫將成立之際遭人指責欠債不還,甚至因而發生事端,必然心生畏懼,蓋此等事實有辱候選人人品,候選人必然會懼怕流失選民支持,故被害人謝應隆所稱,其心生畏懼之情,應無誇張;況被害人謝應隆因而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競選總部成立前先給付一百萬元,嗣經協調降為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丙○○、被害人謝應隆供陳一致,足以認定,益見被害人謝應隆確已心生畏懼無訛,蓋被害人謝應隆若非畏懼,何須承諾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以電話對被害人謝應隆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辱罵三字經及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用以要求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並使被害人謝應隆因而心生畏懼,此種行為顯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社會倫理對此行為亦具有高程度非難,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之「脅迫」之要件相當,被告乙○○及丙○○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其條文內容及法定本刑均無變更,僅條文號次移置於98條,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乙○○及丙○○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牽連觸犯恐嚇取財罪,自有未合。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妥。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及丙○○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⒈犯罪目的均係欲以非法之方法贏得選舉。
⒉犯罪手段,被告乙○○、丙○○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較重。
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尚正常。
⒋被告乙○○有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被告丙○○曾於94年間犯毒品罪,分別量處6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⒌被告乙○○學歷為長老會神學院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
⒍被告乙○○與被害人平日認識,二人關係尚可。
⒎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敗壞民主政治選風,惟念謝應隆積欠
被告乙○○債務十餘年未返還,被告欲藉謝應隆與其競選機會追討,被告乙○○居於主導的地位應酌予加重等各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查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共同正犯,因新法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惟綜合比較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係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謝應隆則為該選區登記第一號之議員候選人。乙○○為求勝選,不思以民主公平、公正、公開之選舉制度贏得新竹縣縣議員席位,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謝應隆競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謝應隆於八十三年間向乙○○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早已獲清償,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四日,由丙○○數次以電話聯繫謝應隆,並恐嚇謝應隆「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以此恐嚇謝應隆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致謝應隆心生畏懼,並藉以達到妨害謝應隆競選之目的。嗣雙方幾經協調,謝應隆始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給付一百萬元,再經降為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惟其後因檢警查緝甚嚴而未得逞。認被告等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查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甲○○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調查站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辯護人自行勘驗,除譯文製
作人員依己意揣測加註部分(詳本院卷第136、137頁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均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除譯文製作人員依己意揣測加註部分外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交予溫俊光五百元之事實,惟辯稱該五百元是給溫俊光零用,並非「買票」等語。然查:
㈠據證人溫俊光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
○○到我家,當時我與我母親溫美嬌在家,甲○○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的五張共計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在我家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示;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乙○○。我和甲○○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甲○○之母親是我親阿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拿五百元給我,當時有叫我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乙○○;甲○○就給我那一次錢而已;我本身有投票權等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復參酌證人溫俊光於原審詰問時證述:甲○○媽媽是我的阿姨;這幾年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沒有固定工作;一個月有時候有超過一萬,有時候沒有;今天從山上過來,是甲○○載我下來;與甲○○平常交情很好,沒有吵架或鬧過脾氣;未曾因手頭緊向甲○○借過錢,也沒有手頭緊的時候,賺的錢應該可以過得去;也不會伸手跟家人要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與溫俊光無仇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一頁),顯見二人關係良好並無私人恩怨,證人溫俊光應無故陷被告甲○○於罪之理,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不是甲○○給我,是某位愛心人士給我的;我母親生病,眼睛看不到,所以愛心人士給五百元,是要給我母親的,與選舉無關(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初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
有拿五百元到溫俊光家(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有沒有給溫俊光五百元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常施捨給我鄰居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嗣於原審第三次審理期日時又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我有拿五百元給溫俊光,因為我經做愛心的工作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溫俊光前開所述:「不是甲○○給我」,是「某位愛心人士」給我的;我母親生病,眼睛看不到,所以愛心人士給五百元,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迴護被告之詞亦不相同,已難令人相信所言為真實。再據證人溫俊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這次縣議員選舉我的選區在第十一選區尖石鄉,有乙○○、謝應隆二人出來競選議員;知道甲○○、乙○○之間的關係很好;我們家共有三票,有我弟弟,我母親,還有我,我弟弟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去年議員選舉時沒有回來投票,我母親這次縣議員選舉沒有去投票,在家裡床上睡覺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而證人溫俊光之母眼睛看不到,已如前所述,且行動不方便(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自無法前往投票;另證人溫俊光之弟未住在家裡,亦無法前往投票,故證人溫俊光家中雖有三位投票權人,但僅有證人溫俊光可前往投票,被告甲○○交付一票之賄選代價五百元予證人溫俊光,核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
時二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二人間有如下之對話:
乙○○:沒關係啦!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甲○○:那:::,前面的還沒給他。
乙○○:沒關係的,我知道了。
甲○○:那好囉!被告甲○○於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忘記這段話裡「五;一張」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二十頁),惟上開通訊監察紀錄時間與被告甲○○受訊問時間(按同年十二月一日)相隔僅一月有餘,被告甲○○對此重要通話內容焉能諉稱忘記乎?此顯係涉及犯罪行為而臨訟卸責之詞。再據被告甲○○之妻甘美蓉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至五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二人間有如下之對話:
甘美蓉:唉喲,你不知道啊!我一直在顫抖呢,你真甘美蓉:我在顫抖了啊!唉!唉!乙○○:你顫抖,那我們怎麼辦?……甘美蓉:就是嘛!像昨天他們告訴我時,我就開始一……甘美蓉:是哦!到今天為止,我現在還一直在害怕發證人甘美蓉(按原為本件共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對上開對話辯稱:因為擔心乙○○選不上,所以在電話中向他表示關心,並無恐懼之意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稱:我不是害怕,任何候選人我都沒有收到一毛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惟依二人上開對話以觀,證人甘美蓉在一次通話紀錄中,重覆陳述「顫抖害怕」一詞高達四次,且造成其心臟不好,吃不下飯等情事,若曰其嗣後所辯在事實上並不害怕,孰能置信?又證人甘美蓉自承:非被告乙○○之助選員亦未幫其助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顯見二人並無深交,其稱係擔心乙○○選不上等語,更難採信。再者,被告甲○○與甘美蓉係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對話前本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電話交談,嗣再由證人甘美蓉接續通話,而通話當時檢察體系查賄成效每日均經傳播媒體報導,涉及賄選者,心中必有所顧忌,唯恐被檢警查獲,依常情判斷,證人甘美蓉當應係知悉其夫即被告甲○○確有參與賄選一事而擔心害怕無訛。
㈣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一第1項之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一第1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法定本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復修正,將條文號次移置於99條);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該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科處。
四、原審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調查站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製作人員依己意揣測加註部分(詳本院卷第136、137頁譯文括弧內之文字),係監聽人員依本身揣測加註,並非通話雙方之對話,本無證據能力,原審認被告未爭執即認有證據能力,本無誤會;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妥。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賄選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其所為危害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本應從重量刑,惟其僅對其表兄弟一人賄選,金額亦五百元,是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且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