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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登記參選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含東山里、東安里、金山里、錦山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原任關西鎮民代表),基於賄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攜帶現金及宣傳單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一鄰湳湖十二號具有投票權之甲○○住處,詢問甲○○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為四名後(實際上僅有三名,甲○○誤認姪女仍同戶籍,而告以有四名投票權人),以每位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之計算方式,將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一張,面額五百元之紙鈔二張,共計二千元,連同宣傳單一張交付甲○○,約使甲○○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關西鎮民代表選舉行使投票權為投票予其之行使,甲○○並未拒絕或反對,而基於接受賄選之犯意當場收受之。嗣於乙○○離開後,為另一候選人丙○○發現可疑,進入甲○○屋內查看,甲○○見狀即將該二千元紙鈔藏於口袋,丙○○遂要求甲○○將上開二千元紙鈔交出檢舉,甲○○始由自己身上取出四張五百元紙鈔,由丙○○尋得白色香奠袋放置其內,再由甲○○按捺指印彌封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而扣得內含五百元紙鈔四張之白色香奠袋一個、乙○○之宣傳單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以:(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承認扣案款項為賄款,此部分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又辯護人閱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九分偵訊影音光碟,可知被告乙○○老花眼、耳朵重聽,並不知道為何偵訊中之選任辯護人要其承認犯行,故而莫名其妙地承認犯行,此部分自白違反其真意;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指乙○○在偵查中之自白,屬審判外之陳述,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係受到另一候選人丙○○之脅迫而為自白,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非真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予具體說明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係受遭檢察官之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且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九分偵訊影音光碟,可知檢察官係依據問、答內容,整理濃縮被告乙○○之意思,而指揮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詳如附件),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及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五號偵查第五七、五八頁)內容大致相符,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違反被告乙○○回答之意,無從認定檢察官有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手段。至被告乙○○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八三頁),此部分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自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則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是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遭受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勸告、被告甲○○遭證人丙○○脅迫等情,已屬未明,且與上開證據能力爭執無涉,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又以:(一)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審判外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且依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甲○○係受丙○○脅迫而為證述不實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二)又對照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看電視不知談何事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知悉被告乙○○放錢後未置一語離開,甲○○亦未置一語等語,二者前後不符,足認證人丁○○之證詞顯不可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丙○○與被告乙○○為同一選區候選人,已有不當攻擊被告乙○○之動機及理由,而證人丙○○於案發後立即出現在被告甲○○門前,難謂其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三)證人丙○○隱瞞進入甲○○住處自取白色奠儀包,並將紙鈔置換其中,並強迫甲○○蓋手印之情節,可知其證詞顯不可信。故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四)證人戊○○於警詢證述發現被告乙○○情節,核與證人丙○○所述不符,證人戊○○所證述:看見甲○○手上用白色紙袋裝著新臺幣二千元之情,顯係配合證人丙○○所為,又證人戊○○與丙○○共同出現於被告乙○○之家門外,意欲取得自行設計之「封口費」,故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部分,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證述,對於被乙○○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又證人丁○○、丙○○、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丙○○、戊○○於警詢中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其他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以:辯護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外放證物)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上並無日期,且被告二人在警詢、偵訊期間從未提出該項證據,認有事後編造之虞,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上開陳情書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為證據情形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照片三幀為被告片面所拍攝(其上亦無時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等規定不合,亦無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五百元紙鈔四張,係被告甲○○自己所有之財物,非被告乙○○交付甲○○之物(詳下述),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在被告甲○○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一鄰湳湖十二號住處內,交付、收受現金二千元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行賄、收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交給被告甲○○之二千元,係感謝被告甲○○幫忙插選舉旗幟之工資,並非交付賄款,且該二千元係一張千元紙鈔、二張五百元紙鈔,並非四張五百元紙鈔;且其資質較駑鈍,當時耳朵重聽,不識檢察官問話之意思,是檢察官逼其承認,說不承認就關起來,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受檢察官偵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均非伊真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均係受另一位候選人丙○○之恐嚇,係丙○○要伊向警察陳述二千元係買票錢,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作偽證,伊在該次選舉中係支持丙○○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為登記參選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含東山里、東安里、金山里、錦山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原任關西鎮民代表),被告甲○○係設籍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一鄰湳湖十二號,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交付二千元現金及宣傳單一張予被告甲○○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供述在卷,互核一致,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臺灣省新竹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宣傳網頁、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新縣選一字第0九五0八五00二六號公告、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冊、被告甲○○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十一、六

三、六四、六六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宣傳單一張扣案可供佐證。

(二)有關目擊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丁○○之證詞:

1、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有去甲○○住處,是去拜託甲○○投他一票,只有說「拜託、拜託」,乙○○有問甲○○家中有幾票,甲○○說四票,然後我就看到桌面有四張五百元鈔票,是乙○○擺在桌面上的,乙○○沒作何事就走了。約二分鐘後,丙○○就來了,我問甲○○「這是誰?」甲○○說是代表,我在想怎麼動作那麼快,一個走了,一個馬上就到。乙○○把錢放在桌上時,甲○○沒有拒絕,錢及扣案宣傳單都一直擺在桌面上,後來都被丙○○拿走等語(見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

2、嗣於原審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時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點,我在被告甲○○家中,被告乙○○有到被告甲○○家中,當時我坐在被告甲○○家客廳看電視,被告乙○○走進來時,我聽到被告乙○○說「拜託、拜託」、「謝謝」,乙○○只進來一下子就離開,我在桌面有看到現金,是五百元的四張。不到二分鐘,丙○○進來就看到桌上有四張五百元,丙○○與被告甲○○聊了一下子,就問被告甲○○有無紅包袋,被告甲○○說「有」,還指著酒櫃那邊的紅包袋給他看,但是丙○○沒有去拿,丙○○想一想之後,就主動到酒櫃去拿白包。白包拿好後,丙○○把桌上的四張五百元放進白包內,還問被告甲○○有無釘書機可以釘,印象中好像是丙○○自己拿釘書機來釘白包,釘好之後,丙○○要被告甲○○在白包上簽名及按指印,被告甲○○有看我,我跟被告甲○○說「你幹嘛要在白包上簽字?」,被告甲○○當時心很亂,跟他說什麼他都拿不定主意,還說丙○○本來是他鄰居,被告甲○○就遲遲不肯蓋手印,後來丙○○不走,一直要求被告甲○○蓋手印,丙○○就在客廳報警,丙○○是在他把錢放在白包後,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後來丙○○就將被告甲○○按過指印的白包放進口袋拿走等語。並確認其在警詢所述:「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星期四晚上大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和朋友甲○○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時,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乙○○進來,拿了一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甲○○看,且問甲○○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甲○○回答大概四張選票,然後乙○○就拿新臺幣五百元現金共四張放在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約二分鐘後,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丙○○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四份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丙○○用二張新臺幣一千元的現金跟甲○○換桌面上的四張五百元現金收起來,將二張千元現金放在桌上,丙○○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一個香奠袋把那四張五百元現金放進去後,用客廳裡的釘書機把香奠袋封住,要甲○○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甲○○蓋了八個右手大拇指印後,丙○○就帶著香奠紙袋轉身出門離去」(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七行至最後一行)均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一0七頁),可認目擊證人丁○○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以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係初次與被告乙○○見面,其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無訛,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二人間應無嫌隙或有誣陷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丁○○上開證詞足堪採信。至證人丁○○就丙○○進入被告甲○○住處時,有無他人陪同進入部分,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惟此部分不足影響本院採酌證詞之取捨,附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星期四晚上大約七點左右回到家,我和女朋友丁○○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的時候,約在晚上九點半多左右,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乙○○進到我家,然後拿了一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我看,且問我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我回答大概四張選票,然後他就將新臺幣五百元鈔票共四張放在我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我還反應不及的時候,緊跟著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丙○○滿身酒氣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四份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他用二張新臺幣一千元的鈔票跟我換桌面上的四張五百元鈔票,我也沒收,我還說要還給羅代表,然後他就把二張千元鈔放在桌上,羅代表用他的行動電話打了約三、四通電話及報警,本來羅代表跟我要了一個紅包袋,我拿給他後,他又不要,他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一個奠儀紙袋,把那四張五百元鈔票放進去後,拿我客廳裡的釘書機把奠儀紙袋釘起後,硬要我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我一開始推說不要,他就說我不蓋他就不走;這時又進來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站在羅代表身旁,我講不過羅代表,又覺得很累,只好在奠儀紙袋背面蓋了右手的大拇指印,共蓋了八個後,羅代表就說這件事情不會連累到我,就帶著奠儀紙袋轉身出門離去,那時候約晚上十一點半左右。我和丁○○仍待在客廳討論這件事情時,約十九日凌晨零點二十分左右,東安派出所的警察就來查訪了,我就到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2、復於第二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指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我有投票權,戶內共有三人有投票權,投票地區在關西鎮東山里,在關西高中投票」、「我以為我姪女的戶口還在我戶內,所以稱四張投票權人口」、「(問:乙○○到你家將五百元現金共四張交給你時,乙○○有無拜託你支持投票給他?)有拜託我支持投票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3、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到我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一鄰湳湖十二號住處,被告乙○○進來後跟我說「拜託拜託」,被告乙○○問我家有幾票,我說四票,他把五百元鈔票四張,合計二千元的錢丟在客廳的餐桌上就走了。丙○○在我家門口問我乙○○是不是來買票,我當時叫丙○○進來我家,丙○○進來看到五百元鈔票四張,直接從桌上拿走鈔票,本來丙○○要我拿紅包袋裝著,後來用扣案白色香奠袋裝著,丙○○硬要我蓋手印。另扣案一張宣傳單是被告乙○○一起放在餐桌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一頁)。

4、又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於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均實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關西鎮民代表候選人乙○○到我家拿二千元給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

互核上開供述、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丁○○前開三次證詞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甲○○上開供述、證述內容,足認真實。

(四)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在偵訊中曾供承:「我是拿一千元的鈔票一張、二張五百元的鈔票,我有說這二千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倒數第六、七行),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片後,就此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三、八點二十六分,被告乙○○回到檢察官訊問台前,檢察官告知依據選罷法的規定,如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並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甲○○請他投票給你?』被告稱這是插旗子的錢,檢察官說明如是插旗子並不符合自白,並表達卷證資料內相關的證人均未提及有插旗子之事,再訊問被告一次『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甲○○請他投票給你?』被告乙○○答『願意』。四、八點二十九分,當檢察官問到『為何是五百元鈔票四張?』,被告乙○○有回答:是一張一千元,兩張五百元,並說有跟甲○○講插旗子之事,檢察官稱:將插旗子跟賄款之事分開說明。八點三十二分,有另一人,以客家話翻譯檢察官之問題,並與被告乙○○以客家話對談。原審當庭請通譯翻譯此對話內容,通譯當庭稱『該人說:檢察官剛剛跟你講的意思是你認罪內容與插旗子不要扯在一起,你剛剛已經認罪,不要把插旗子扯在一起,檢察官問你那兩千元拿給甲○○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乙○○答:是。該人再問:兩千元與插旗子有無關係,被告乙○○答:沒有關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雖有提及插旗子之事,惟其隨即供承該二千元與插旗之事沒有關係;另被告乙○○提及二千元組合為一張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票,核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被告乙○○雖未逐字逐句供述「我有說這二千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之字句,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檢察官係將「檢察官問:那兩千元拿給甲○○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乙○○答:是」之問答過程,濃縮紀錄為「我有說這二千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一句話,字距問答編排或有不同,然核與被告乙○○本意並無相違,應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爭執前開偵查供述之內容,指因原審不諳客語,恐理解有誤,本院遂由通曉客語之受命法官會同兩造當庭進行勘驗,並逐字翻譯偵訊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被告乙○○選任之曾律師亦通曉客語,對錄影光碟內被告乙○○之陳述與下列譯文相符,亦無意見。而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時,發現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態度始終平和,並無疾言厲色,威逼利誘之情形,而檢察官在偵訊之初固提及若被告乙○○否認犯行,會考慮聲請羈押,惟此係在對被告乙○○分析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述及資料時,向被告說明檢察官之立場而已。況被告乙○○在檢察官告知會考慮聲請羈押後,仍表示本件二千元係插旗子的錢,顯見其並未受檢察官言語中「否認犯行可能遭羈押」之壓力;在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再告知相關證人之陳述後,被告乙○○雖仍堅稱送錢時,有提及被告劉禎德插旗之事,但亦供承此二千元與插旗之事無關,該次訊問時,被告乙○○之辯護人洪律師始終在場陪同,並在偵訊結束時陳述:被告乙○○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發落等語。且依錄影光碟呈現之內容,檢察官之訊問、通譯之翻譯均多次反覆,確認被告乙○○之真意,並無被告乙○○不解其意之情形。至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小學畢業之成績單,固有老師評語駑鈍之用詞,但此僅屬小學生之表現,對照其日後競選鎮民代表,為民服務獲得肯定,多次連任之情形以觀,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對進退當無困難,豈有不解檢察官問話真意而胡亂回答之情形,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六)被告乙○○所交付者為現金二千元,固無爭議,但究係一張一千元、二張五百元之紙鈔,亦或扣案之四張五百元紙鈔,各證人之供述不同。被告乙○○始終供稱係一張一千元、二張五百元之紙鈔,被告甲○○則前後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交付一張一千元、二張五百元之紙鈔,伊原本置放在桌上,見丙○○進入後,伊即將錢收入自己口袋,丙○○要求伊交出,伊不慎交出自己之四張五百元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若被告乙○○所交付者僅係一般插旗子的工錢,被告甲○○何以急忙收藏?且證人丙○○要求檢舉時,據實以告即可,又何須使羅吉添在該處花費數小時之久,以說服被告甲○○?此均與常情相違。至被告甲○○自稱在選舉中係支持羅吉添,被告乙○○不可能向其買票云云,但選舉投票係屬秘密進行,被告甲○○所言實無從查證,被告蔡宏光指稱係請被告甲○○為其插旗,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尚有交情,是被告甲○○自稱之支持對象,並無客觀證據可供本院判斷。另被告乙○○亦供承此次選舉係透過友人介紹請被告甲○○幫忙插旗幟,亦有其他人承包此工作,但其他人均係由友人出面處理,僅被告甲○○由其親自委託,此與一般選舉操作方式迥異,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綜上,扣案四張五百元紙鈔既非當初被告乙○○所交付,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但仍無礙被告乙○○交付二千元予被告劉禎德且該二千元與插旗幟無涉之認定。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此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交付二千元予被告甲○○時,口出「拜託、拜託、多多幫忙」之語,被告甲○○未予拒絕,且證人丙○○事後交付二張千元鈔票予被告甲○○,以換取該二千元鈔票時,被告甲○○仍予以收受等情(被告甲○○已認二千元為其所有之財物),足見被告蔡宏光於交付二千元予被告甲○○時,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行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被告甲○○收受二千元時,亦認知被告乙○○所交付之二千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八)至被告乙○○、甲○○二人辯稱所交付、收受之二千元為幫忙插競選旗子工資云云,惟查,被告甲○○對何以一票五百元,其戶籍內僅有三人收款卻收款二千元,業解釋說明因誤認其姪女仍同戶籍,始告以有四名投票權人,顯見該二千元與行賄投票有關。而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乙○○沒有要被告劉禎德幫忙插旗子,且被告乙○○亦未將旗子放在被告甲○○住處等語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核與被告甲○○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乙○○沒有叫我幫他插旗子;這四張五百元鈔票與插旗子或參加造勢餐會都沒有關係;扣案之四張五百元鈔票是被告乙○○純粹給我要求我選舉時投他一票的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乙○○辯稱二千元為插旗子工資後,被告甲○○始為相同之供述、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乙○○之虞,再經公訴人進一步詢問被告二人關於所辯插旗子之細節後,被告二人所供述之工資計算方式、有無約定工作日期等內容大相逕庭,且被告二人並無約定工作日期、亦無約定如何拿取旗子等情,亦與常情不合(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一七二至一七四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配合被告乙○○之供述,證稱本件二千元係插旗子的錢,與其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明顯不同,而依上開論述,被告甲○○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

(九)另被告甲○○辯稱:本案係遭丙○○恐嚇、脅迫,而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乙○○交付賄賂云云,經查:被告甲○○始終未具體說明究係遭證人丙○○何等恐嚇或脅迫手段而為指證,僅模糊而籠統供述、證述:丙○○喝了酒、在我住處待了好幾個小時,如果我不在白色香奠袋背面按指印就不離去等語,被告甲○○所述上情,顯與恐嚇或脅迫之手段尚有差距。此外,上開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審判長問:妳有無聽到丙○○威脅甲○○一定要指證乙○○行賄?)我就是看到他(指丙○○)一直要求甲○○按指印,一直耗在那裡,他就說要給乙○○好看,他說如果甲○○不按指印他就不離開,丙○○說事情他會負責一切。我們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在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丙○○有去一下就走了,警察叫他做筆錄,他不想做就走了,當時我與甲○○還在作筆錄。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在新埔分局製作筆錄時,丙○○有去新埔分局,是分開製作筆錄,後來都有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是個別被傳訊、分開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由上可知,在旁之證人丁○○並未聽聞證人丙○○恐嚇、威脅被告甲○○指證被告乙○○賄選之情事,且因被告甲○○與證人丙○○分開製作相關筆錄,證人丙○○尚無恐嚇、威脅被告甲○○之機會,況被告甲○○若真有受脅迫,大可在偵查中供明,然其於偵查中仍為有罪之陳述,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信。

(十)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但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甲○○請他投票給你?)答:願意。(問:那兩千元拿給甲○○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答:是」;而被告甲○○於偵查亦供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關西鎮民代表候選人乙○○到我家拿二千元給我,我願意認罪等語,是其二人應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其中被告乙○○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再者,觀諸證人丙○○、戊○○於偵訊、原審交互詰問中所證述內容,或為前後證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丙○○亦為登記參選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證人戊○○擔任證人丙○○司機協助競選活動,是認證人丙○○、戊○○於偵訊、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詞,自難完全採信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交付賄賂、被告甲○○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法定刑中有「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惟「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兩度修正,惟本條並未修正);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雖其二人事後於審理中均翻供,但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被告乙○○部分)、同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部分),減輕其刑。

五、原審詳加調查,認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乙○○所交付行賄者,實為一千元之紙鈔一張、五百元之紙鈔二張,因被告甲○○於證人丙○○向其索討上開賄款時,誤將自己身上之四張五百元紙鈔交付證人丙○○,致原判決誤用該不具證據能力之五百元紙鈔為證據,予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自有違誤;(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亦有不當。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二人犯罪後在偵查中先承認犯罪,迄審理中復否認犯罪之態度,業經原審在審酌其刑度時列入參考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中,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交付、收受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二人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而被告乙○○僅對投票權人即被告甲○○交付賄賂一次計二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甲○○褫奪公權一年(褫奪公權若減刑,仍須為宣告一年以上期間)。又被告甲○○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另涉有偽證犯行尚待偵查,自不宜於本案中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賄賂二千元(即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二張),並未扣案(扣案之四張五百元紙鈔與本案無關聯),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白色香奠袋一個、宣傳單一張,雖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認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 件被告乙○○之偵查光碟勘驗內容:

一、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點十六分四十秒開始,在新竹地檢署法警室接受檢察官訊問。

二、從八點十七分到八點二十六分,有聽到檢察官與律師溝通,檢察官解析卷證資料,勸諭被告自白,被告邊聽邊點頭,但表示沒有戴眼鏡。律師表示筆錄做到一半才被叫過去,情況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將卷證交予律師及被告乙○○,在法警室辦公桌對坐看卷證資料,主要是由律師翻閱。畫面中看到被告乙○○有點頭及與律師說話的樣子,但是聽不出來對話內容。

三、八點二十六分四十秒,被告乙○○回到檢察官訊問台前,檢察官告知依據選罷法的規定,如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並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甲○○請他投票給你?」被告稱這是插旗子的錢,檢察官說明如是插旗子並不符合自白,並表達卷證資料內相關的證人均未提及有插旗子之事,再訊問被告一次「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甲○○請他投票給你?」被告乙○○答「願意」。

四、八點三十二分,有另一人,以客家話翻譯檢察官之問題,並與被告乙○○以客家話對談。本院當庭請通譯翻譯此對話內容,通譯當庭稱「該人說:檢察官剛剛跟你講的意思是你認罪內容與插旗子不要扯在一起,你剛剛已經認罪,不要把插旗子扯在一起,檢察官問你那兩千元拿給甲○○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乙○○答:是。該人再問:兩千元與插旗子有無關係,被告乙○○答:沒有關係。」問答內容:

以下「問」,係指檢察官問話。

以下「答」,係指被告乙○○回答。

以下「通」,係指通譯以客語翻譯。

問:蔡代表。

答:我是客家人,講大聲一點,好不好,我有重聽,開刀過聽不清楚。

問:沒關係。(答;我是客家人,國語不大會講)你站前面一點

,我講大聲一點,蔡先生,蔡代表,你有沒有證件,身分證有沒有,給我看一下,我對一下資料,這樣有聽得清楚嗎?(被告提出證件)蔡代表我跟你講(告知其權利),那個跟洪大律師報告一下,他的證據非常明確,那三年以下(上)有期徒刑,唯一判緩刑的方法就是自白,然後請法官照刑法第五十九、六十減刑,不然沒有辦法,剛剛他的司機是已經承認,在警方那邊是做偽證,因為在我們這邊有具結,在我們這邊他是講實話,然後四個證人對你來講,不,三個證人對你來講很明確,可以講兩個證人對你很不利,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認罪的話,我不會跟你羈押,因為我沒有理由嘛,對不對,我剛才本來是跟我們主任講,這件我有看過證人之筆錄,因為證據很明確,我跟他講打算要聲押,因為新埔分局打電話來說你有承認一部分的事實,我有跟上面講,因為檢察一體嘛,我跟你講過有決定要聲押,但我看到在警方做的筆錄有否認,而且徐雄俊在警方做偽證,在我這裡才承認,你認罪,你承認,或你承認部分事實,檢察官沒有把你押起來的理由啦,徐雄俊在這裡作證十分鐘,大概講你的好話講了八分鐘,筆錄給你看。(以上被告一面聽,一面點頭)答:(提示筆錄,被告比自己的眼睛)沒帶眼鏡。

問:沒關係啦,大律師,我看你要不要溝通一下,因為我的筆錄有啦,非常多,可以看啦。

洪律師答:因為我也是他筆錄做到一半,才被叫過去,所以清況還不是很清楚。

問:沒關係,旁邊那邊請坐,坐、坐、洪大律師坐,請坐,讓他看個十分鐘就好了。

重新開庭:

問:看能不能讓法官看了判緩刑啦,好不好。

答:(點頭)問:因為你犯這個罪,如果有自白,自白可以減刑,對不對,照

選罷法有規定,洪大律師(我瞭解),你知道啦,因為減刑一減的話就可以判緩刑,剛剛徐雄俊把你好話講的講得,.

.你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二千元給甲○○,你是否願意承認?答:二千元,有,我請他做旗子。

問:不是啦,不是插旗子,是單純給他,要求他投票給你,和插

旗子沒關係,你這樣才有算自白喔,你說插旗子給他二千元,這樣沒有算自白,我有問過甲○○、丁○○,他們都說你去很快,只有說請支持,然後從口袋拿一疊,像這樣,拿給他,當時也沒有說插旗子。怎麼插,怎麼算,都沒有,都沒有講,我下午問了一個下午,問到剛剛他才走,問到六點多,你願不願意承認,這也不是強姦,也不是跟他騙錢,沒有嗎,這個怎講,蔡代表,你不願意認罪,有送賄款二千元給甲○○要你投票給你?答:願意(一邊點頭)。

問:願意喔,你是以一張票五百元,他說他們家有四票,是不是

?答:沒有講四票,他沒有講四票,沒有講幾票。

問:為什麼是五百塊的四張。

答:那個我有跟他講,插旗有沒有,插旗有空嗎,我有跟他講。

問:他說沒有。

答:不可能,冤枉,我有講喔,我有講出來,我有跟他講喔,我冤枉,有喔,這我有講喔。

問:因為你身上都是拿五百元,不是拿一千元。

答:那五百元有沒有,我有拿一張一千元,還有二張五百元,有。

問:他說四張都是五百元阿。

答:不是,我看桌上,那兩張有沒有,兩張五百。

問:你是拿二張五百,一張一千,是嗎。

答:對。

問:上面有指紋。

答:這個我有拜訪他,有。

問:你認罪的話,就不能說是插旗ㄚ。這樣沒有自白。

答:不是不是,是二千,不是四百(被告將自白聽成四百)問:檢察官剛剛不是有問你,問你說要不要認罪,你說願意,你

願意認罪就不能說是插旗子,你說二千塊要插旗子,這樣不是認罪,這樣是否認,沒有自白,沒有自白就不能判緩刑。

通:請問檢座,我可以用客家話翻譯。

檢:可以,可以,講大聲一點。

通:現在情況是這樣,檢察官剛才跟你說,你認罪講話的內容就

跟插旗沒有相關,剛才你認罪了,你現在不要牽到插旗那裡,檢察官剛才問你,那些錢二千元,是不是你交給甲○○。

問:我有交給他,有。

通:(對檢察官說)他交給他,他拿二千元給他。

問:甲○○是說他拿去了就走...。

通:那二千元是你為了選舉,拜託他打票給你嗎?答:我有跟他講,有講。

通:他有跟他說請他支持啦。

問:這二千元是不是跟插旗沒關係。

通:有關係嗎?跟插旗有關係嗎?答:沒關係。

問:你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昨天啦,大概是晚上九點半,

由徐雄俊有載你到甲○○位於關西鎮一鄰南湖十二號住處?答:有。

問:就是當時送二千元給甲○○,是不是?答:(點頭)是。

問:跟你一起去的人是你的小舅子?答:是,是小舅子。

問:送錢是你決定的,還是你跟小舅子二人一起決定的?通:檢察官現在問,那個送錢二千元,是你小舅子決定的,還是你的意思,還是你二人之意思。

答;那二千元是我們二人商量的。

通;是他們二人商量的意思。

問:不是,如果是兩個人商量,你小舅子就有犯罪。

通:你想清楚啦,是你的意思嗎。

洪律師答:他只有國小學歷。

答:是我自己的意思。

問:如果是他一個人決定,他小舅子就沒事。

通:如果是你一個人決定,你小舅子就沒事,如果是你們二人決定,那你小舅子也會有問題。

答:那我的意思好了。

問:你一個人的意思,這樣對喔。

問:這個案子還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跟我們講的。

答:沒有。

問:請問洪大明律師有無意見?洪律師答:被告有坦承,請求從輕發落。

問:有自白,請求依照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於偵查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這一定要減,他就可以判緩刑(律師:謝謝檢座)。(唸給書記官聽)請求依照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於偵查中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請法官減刑二分之一並判緩刑。你沒有前科?答:沒有。

問:起訴我們是一定要起訴,起訴之後,你這邊只有偵查自白,

還沒到協商,至少你偵查中沒有自白,一起訴到院方那就沒救了。交保五萬元。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