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林辰彥律師呂紹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人蔘茶禮盒叁盒沒收之。

事 實

一、癸○○係民國95年6月間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蘆洲市鷺江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老人牌」韓國人蔘茶禮盒(市價約新臺幣二百元)、人蔘片(市價約新臺幣二千元)等物品,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具有鷺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己○○(均未經偵查)等人,要求己○○等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獲辛○○於95年6月12日檢舉後,分別通知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到案說明,及渠等將所收受之人蔘茶禮盒、人蔘片交予調查員扣案(如附表所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乙○○、丙○○○、丑○○○、卯○○、洪康怨、張三和、庚○○○、壬○○、辛○○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己○○、乙○○、丙○○○、丑○○○、卯○○、洪康怨、張三和、庚○○○、壬○○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亦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丙○○○、壬○○、己○○、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有參選95年臺北縣蘆洲市鷺江里里長選舉,及扣案韓國人蔘茶禮盒(下稱系爭人蔘茶禮盒)除辛○○所提出者外,係伊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送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己○○等人除壬○○外,其餘均非伊親自交付系爭人蔘茶禮盒,而係因伊與妻子楊筱葉所共同經營之「秀安蔘藥行」,剛好於95年農曆春節前(95年1月29日為春節)系爭人蔘茶禮盒之廠商有促銷活動,贈送伊一些人蔘茶禮盒,故伊妻子楊筱葉方於過年期間去拜訪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時,並攜帶系爭人蔘茶禮盒作為「伴手禮」,用意是在推廣產品、拓展客源,伊僅知有此事,但不知楊筱葉何時去拜訪,亦未與楊筱葉一同去送禮,更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95年6月間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蘆

洲市鷺江里里長候選人(並當選),其「或」其妻楊筱葉於95年1月底後,曾陸續贈送己○○、庚○○○、丙○○○、洪康怨、壬○○、卯○○、丑○○○、辛○○等具該次鷺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當時身分均為鄰長,其等確係該里里民,有卷附年籍住所資料可按)系爭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人蔘茶禮盒各一盒(進貨價即為一百九十五元),及贈送亦具該次鷺江里里長投票權之乙○○(亦為該里鄰長)市價約二千元之人蔘片一包(扣案者係嗣後經分裝為二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丙○○○、洪康怨、壬○○、卯○○、丑○○○、乙○○等人於原審偵審中、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己○○、丙○○○、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筱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卯○○、丙○○○、己○○、辛○○所提出之系爭人蔘茶禮盒各一盒、證人乙○○所提出之人蔘片二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另此次鷺江里里長選舉公告係於95年3月24日發布,登記參選時間為95年4月9日至13日乙節,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96 年1月18日北縣選一字第0960500080號函附卷可稽。㈡丑○○○、己○○、乙○○、辛○○部分:

被告雖辯稱上開三人係其妻楊筱葉為拓展「秀安蔘藥行」之客源所贈送,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人蔘茶禮盒

係登記參選前幾天(按即95年3月底、4月初),被告夫妻一同至其住處拜訪時所贈送,並向其拜託:「給新人做做看」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6、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癸○○有無來妳住處拜訪拉票?)日期我忘了,但是是在過年之後,登記參選之前,他說他要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他有拿人蔘茶給我,並且拿名片說他要選里長。

」等語相符(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552號偵查卷第47、48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該次選舉登

記參選前曾一個人帶系爭人蔘茶禮盒拜訪,並要求支持等語(參見上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9、1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癸○○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日期我忘了,但是是在95年4、5月間,他說他要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他拿一盒人蔘茶禮盒給我,並且說他要選里長。」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送禮時說拜託幫忙,說他這次要出來選,拜託幫忙等語。

③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後、元宵

節前,被告夫妻曾一同至其住處拜訪二次,第二次即贈送人蔘片一包,並表示要參選里長,希望能夠支持,並請其跟其他里民說一下等語(參見上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癸○○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他與他太太有來二次,說他要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他拿一盒禮盒給我,我收了就放在家裡,不知道是什麼,後來別的鄰長說我才知道,後來才知是人蔘片。」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指被告)過年後送我人蔘片,有說要選舉,被告說我先生頭部開刀,送我東西,這表示被告要選舉所以送我東西,被告還教我用法,我只有用一次,後來我去美容院 (張國平所經營)的時候我乾媽 (指張菊)跟我要,我給她一部分,當時辛○○剛好在那邊,另一部分拿去調查站,被告就是只有選舉的時候到我家,其他時候都沒有來等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張菊先在我店內(美容院),乙○○拿人蔘片過來,她倒一點給張菊,剛好我在旁邊,我就拿去檢舉等語,所述情形,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④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鷺江里第4鄰鄰

長,被告親自來送禮,(原審審判長提示人蔘禮盒)證人並答稱被告係送人蔘禮盒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給我的是人蔘茶,現在在調查局,人蔘茶沒有開封,我沒有吃,被告送人蔘茶的時候,要我蓋給他,換人做做看等語,並有扣案人蔘茶禮盒一包可佐,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

⑤按證人丑○○○、己○○、辛○○、乙○○前與被告均

無怨隙,否則被告或其妻亦不會無端致贈系爭人蔘茶或人蔘片,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可信性自屬甚高,是被告稱其並未當面贈送上開人蔘茶、人蔘片云云,尚非可採。

⑥被告雖另辯稱係為拓展其所經營「秀安蔘藥行」之客源

,方以廠商所致贈之促銷品贈送證人丑○○○、己○○云云,惟按上開證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送禮時當場表達欲參選里長,希望能夠支持之意,顯然被告贈送之目的即在於約使收受禮品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被告本人甚明。且上開證人均為鄰長,被告平日與渠等亦非特別熟識(參見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33頁所證),證人楊筱葉亦證稱之前從未去過上開證人處拜年(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35頁),則被告夫妻若係為拓展客源,何以均選定鄰長送禮?且恰巧於被告欲參選里長當年才第一次至上開證人處送禮拜年?若如證人楊筱葉所稱係因鄰長人面較廣為拓展客源,方送予鄰長(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6頁),何以未送禮盒予人面更廣之前里長陳茂生 (該次里長選舉競爭對手),更能藉里長之影響力拓展客源。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洵屬牽強,當非可採,應以證人丑○○○、己○○所述較為可採。

⑦證人乙○○部分,被告辯稱係為探望其受傷之先生,方

贈送上開人蔘片,惟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先生已臥病二年多,被告先前從未至其住處探望其先生,係此次參選里長時,方於過年後元宵節前至其住處探望及送禮,並提到希望支持選里長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3、1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

按被告若僅係因關心證人乙○○之夫而去探望,何以其夫臥病二年餘均未前往探望,而恰巧在欲參選里長時方前往探視?且於餽贈市價約二千元(參見證人楊筱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之人蔘片一包後,即要求證人乙○○支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就是只有選舉的時候到其住處,其他時候都沒有來,顯可徵其欲以上開人蔘片籠絡證人乙○○,而使其投票支持,至為灼然。

⑧據此,就證人丑○○○、己○○、辛○○、乙○○部分

,被告交付人蔘茶、人蔘片等賄賂,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證人丑○○○、己○○、辛○○、乙○○明知被告意在賄選,竟於投票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禮品,且於95年6月10日選舉結束前均未退回禮品或為檢舉行為,彼等顯有受賄之意思,屬對立共犯,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㈢壬○○、丙○○○、庚○○○、卯○○、洪康怨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證人庚○○○、卯○○部分,雖非當面交付上開人蔘茶

禮盒,渠等僅係聽聞丈夫、鄰居轉述,方知上開禮盒為被告夫妻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贈,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確實親眼目睹家中有上開人蔘茶禮盒等語,且被告及其妻即證人楊筱葉亦均坦承上開庚○○○及卯○○家中所受贈之系爭人蔘茶禮盒為渠等所贈送,是縱使證人庚○○○、卯○○所證送禮者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就被告夫妻確實有贈送上開禮盒部分,仍堪認定。另被告已自承確實係伊親自送人蔘茶禮盒予證人壬○○(參見原審法院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②證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於95年3至5月間收

到上開人蔘茶禮盒,就送禮該次雖不在家而未見面,然該段期間被告有拜託支持及幫忙拉票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癸○○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有一天他來找我,我不在家,後來在路上遇到他,說他要選里長,要我支持他。」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

③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此次參選里長

曾先後至其住處拜訪三次,第一次即攜帶上開人蔘茶禮盒,惟當時僅與其夫交談,其當時在睡覺,第二次拜訪則係被告夫妻共同來訪,而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95年母親節前幾天至其住處表示要選里長,請求支持等語屬實(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20、21頁)。

④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癸

○○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他說我住瑞芳,他住宜蘭,同一列東部幹線火車,他要選里長,來拜訪一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按其此部分所述連被告拜訪時之開場白都描述得十分具體,可信度自屬甚高。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來拜訪後要離去時,伊剛好要回家,所以被告沒有向伊說什麼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是拜票前送人蔘茶禮盒,但沒有說要選里長,然查證人壬○○為鷺江里13鄰鄰長,就里長選舉而言,實屬重要地方人士,被告既然欲參選里長,且特地攜帶禮物登門拜訪,縱使證人壬○○回家時,被告正要離去,衡情又豈會不發一語、「沒有講什麼」?顯見證人壬○○嗣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述,有違常情,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⑤按上開證人卯○○、庚○○○及壬○○(當時依序為鷺

江里6鄰、14鄰、13鄰鄰長)於被告送禮時雖未親自在場,然被告贈送各該鄰長系爭人蔘茶禮盒之目的顯非在於拓展客源,業如前述,且於參選里長時特意贈送各該鄰長系爭人蔘茶禮盒,之後見面時又再尋求收受上開人蔘茶禮盒者投票支持,是由此種先送禮再於同一競選期間內請託支持之模式觀之,顯然係以上開人蔘茶禮盒作為行求之賄賂,進而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至為灼然。

另證人卯○○、庚○○○及壬○○於被告交付上開禮盒時均未在場,當時自無從認知系爭禮盒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而有受賄意思,是此部分被告僅止於行求賄賂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95年4月間才決定參選里長(參見

原審法院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送禮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不具被選舉人之資格,被告之行為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證人乙○○業已證稱被告於95年農曆過年(1月29日)至元宵節間拜訪時即已明確告知欲參選里長,尋求支持等語;且一般選舉多需一段時間籌備、尋求支持者奧援,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經驗事實,本件鷺江里里長選舉登記參選時間為95年4月9日至13日,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會遲至4月間方決定要參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依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至遲於95年1月底至2月中旬間即已決定參選,堪以認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旨在妨止妨害投票公平性,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且參以國內各項選舉,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於選舉開始前,即需積極進行是項選舉之佈署活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縱使被告饋贈系爭人蔘茶禮盒及人蔘片係在登記參選之前,亦無礙於其構成上開罪名。另被告又辯稱系爭人蔘茶禮盒係於95年1月間進貨,不可能留至同年4、5月間才送出云云,然查系爭人蔘茶禮盒縱使係於95年1月間即已進貨,惟被告進貨之數量依其所提估價單觀之,至少有四十盒,有估價單四紙在卷可按,至同年4、5月間時,未必全數均已售出,且若其有意以此作為賄選之物品,陸續發放至同年4、5月間,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收受被告所贈送之人蔘茶禮盒、人蔘片之各該證人,若非一開始即有意檢舉而加以紀錄,則嗣後至檢調單位接受訊問及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對於確實收到物品之時間,在記憶上有所模糊至有些許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辯護人執此些微記憶之差異認渠等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證人乙○○、己○○、丑○○○、卯

○○、庚○○○、辛○○、壬○○等人交付上開人蔘片或人蔘茶禮盒,以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寅○○、黃榮崢、甲○○、子○○、丁○○○、武玫甄,以證明系爭人蔘茶禮盒係於何時贈送,及所贈送之對象不限於鷺江里里民等事實。證人黃榮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很久,過年的時候有收到人蔘茶禮盒,被告送禮是因朋友關係,且為業務推廣等語;證人寅○○結證稱,其係仁愛里居民,被告過年時會送禮品等語;證人戊○○結證稱,其係中藥商(三重、蘆洲、八里)的副會長,被告是會長,被告有找其討論乙○○之先生的病情,因此要被告拿一罐藥給他吃吃看等語;證人甲○○結證稱,被告選里長時,其有陪被告太太去拜票,從頭到尾都是我陪她去比較多,是按電鈴拜票並發文宣,被告並無送禮等語;證人丁○○○結證,所述同於證人甲○○;證人子○○結證稱,乙○○、己○○、卯○○、壬○○等人都是老里長陳茂生的椿腳,被告確有請證人送二箱奶粉給乙○○,是要關懷乙○○之夫受傷等語;證人武玫甄結證稱,其於春節期間有陪被告之妻到乙○○住處送人蔘片,只是希望乙○○之夫能快點好起來,並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語。證人戊○○、子○○、武玫甄所述,被告有送其他物品予乙○○,惟乙○○已明確指訴被告係為了選舉而送東西,縱被告有送其他醫療及營養品予乙○○之先生,惟仍無解其賄選之事實,該證人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認定。證人甲○○、丁○○○所述是證明有陪被告之妻向選民拜票,自難為其無賄選之證明,其理甚明。證人黃榮崢所述與案情無關。又被告於95年1月間至少進貨四十盒系爭人蔘茶禮盒,業如前述,是被告是否另行贈送其他里之友人,核與其究竟於何時餽贈予證人己○○等人,餽贈之目的為何,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據證人黃榮崢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賂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係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修正前之連續犯,所採見解尚非允洽。公訴人雖未就證人辛○○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構成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所持見解,自有可議。被告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對立共犯丑○○○、辛○○、己○○、乙○○等人收受,依法不得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述),原判決竟為沒收之宣告,亦非適法;又證人辛○○於審理中一再指訴被告對其行賄,並稱確有收到人蔘茶禮盒一盒,其並據之向調查站提出檢舉,事證極為明確。原判決徒以證人辛○○提出之禮盒製造日期為95年2月12日,與證人己○○、卯○○等人所收人蔘茶禮盒之製造日期為95年1月12日,兩者不同,而認辛○○提出之禮盒難認係被告所交付,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係經營「秀安蔘藥行」,其藥品既有流通,先後購入不同時間製造之人蔘茶,乃極為平常之事,自難因製造日期不同遽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圖謀自己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局筆錄記載)、所交付賄賂之數量及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均係規定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叁年。扣案證人己○○、張國平所提出之人蔘茶禮盒二盒,證人乙○○所提出之人蔘片二包,雖均係供被告投票行求賄賂所用之賄賂,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6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證人辛○○、丑○○○、乙○○、己○○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3、4、7所載之禮品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壬○○、庚○○○、卯○○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受贈之犯意,是其所收受之人蔘茶禮盒,僅屬被告行求賄賂所交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95年參選期間至證人丙○○○、洪

康怨住處各交付上開人蔘茶禮盒各一盒,以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上

開禮盒係其兄嫂所收受,其並未在場等語,是其轉述兄嫂稱被告送禮時希望能支持等語,乃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丙○○○進一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雖然被告夫妻曾陸續至其家中拜訪三次,然其從未親自遇上被告,僅遇過被告之妻即證人楊筱葉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無收受被告所送禮盒等語,另證人洪康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回家後就看到系爭人蔘茶禮盒,不知道是誰所贈送,嗣後亦未遇見被告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23、24頁),是僅憑被告交付上開人蔘茶禮盒之情況證據,而無嗣後請求渠等投票支持之舉動可資作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基於交付或行求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禮盒,並藉此約使證人丙○○○、洪康怨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為集合犯性質,屬實質上一罪,有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投票權人姓名│ 行賄物品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是否扣案│是否沒收│├──┼──────┼──────┼────┼────────┼────┼────┤│ 1 │壬○○ │「老人牌」韓│95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 未扣案 │ 應沒收 ││ │ │國人參茶禮盒│底至5 月│路33巷26號4樓 │ │ ││ │ │一盒 │間某日 │ │ │ │├──┼──────┼──────┼────┼────────┼────┼────┤│ 2 │丑○○○ │同上 │95年3 月│臺北縣蘆洲市復興│ 未扣案 │ 不沒收 ││ │ │ │底、4 月│路90巷2號 │ │ ││ │ │ │初某日 │ │ │ │├──┼──────┼──────┼────┼────────┼────┼────┤│ 3 │己○○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扣案(詳│ 不沒收 ││ │ │ │月間某日│路319巷20號3樓 │偵查卷第│ ││ │ │ │ │ │71頁) │ │├──┼──────┼──────┼────┼────────┼────┼────┤│ 4 │乙○○ │人蔘片一包 │95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扣案(詳│ 不沒收 ││ │ │ │底至2 月│路33巷34號47樓 │偵查卷第│ ││ │ │ │中旬某日│ │71頁) │ │├──┼──────┼──────┼────┼────────┼────┼────┤│ 5 │庚○○○ │「老人牌」韓│95年5月 │臺北縣蘆洲市民族│ 未扣案 │ 應沒收 ││ │ │國人蔘茶禮盒│間某日 │路33巷36號2樓 │ │ ││ │ │一盒 │ │ │ │ │├──┼──────┼──────┼────┼────────┼────┼────┤│ 6 │卯○○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扣案(詳│ 應沒收 ││ │ │ │月間某日│路343巷14號 │偵查卷第│ ││ │ │ │ │ │71頁) │ │├──┼──────┼──────┼────┼────────┼────┼────┤│ 7 │辛○○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扣案(詳│ 不沒收 ││ │ │ │月間某日│路361巷5號2樓 │偵查卷第│ ││ │ │ │ │ │71頁) │ │└──┴──────┴──────┴────┴────────┴────┴────┘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