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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張智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緣丙○○○、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與吳文通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十八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選舉,均為新生里里長之候選人,而乙○○與丙○○○為遠房親戚且為隔壁鄰居,雙方票源重疊性高,若同時競選勝選機率不大,乙○○、丙○○○為使對方放棄競選,均委由地方人士即前任宜蘭縣議員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確定)出面居間協調勸退對方。丁○○因之前選舉恩怨,亦不希望選舉結果係吳文通當選,且與丙○○○、乙○○均有親戚關係,遂應允居間協調。丁○○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由丁○○邀約丙○○○、乙○○至其位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洽談退選事宜。

二、丙○○○與丁○○乃共同基於對候選人乙○○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要求乙○○退出選舉,乙○○遂基於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丙○○○、丁○○交涉後達成口頭約定,由乙○○退出本次選舉,放棄競選活動,丙○○○則須交付乙○○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作為乙○○放棄競選之對價,並約定四十二萬元於選舉投票日後一個月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交付,而乙○○則須將其戶籍遷出宜蘭市新生里以示誠意,雙方商定,旋在丁○○上開居所交付賄款支票,丙○○○因無支票可供簽發,遂要求丁○○代為簽發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人為丁○○之妻甲○○、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乙○○答應依約定放棄競選。嗣於該約定後約一至三日,丙○○○依約將上開四十二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甲○○,再由甲○○轉交丁○○,以便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可交付乙○○,而乙○○則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媳婦林俞萱保管,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宜蘭市○○里○○路○段○○○巷○○號其女兒住處。

三、嗣乙○○因擔心該支票無法兌現,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要求其媳婦林俞萱持該支票向不知情在任職台証證券公司宜蘭分公司職員即乙○○姪女許碧華,詢問該支票能否兌現事宜。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丁○○恐乙○○提示兌領該支票致賄選事跡敗露,遂透過不知情之妻甲○○通知乙○○持該支票至丁○○位在宜蘭市北津社區新建之新宅工地(現址為宜蘭市○○路七十八之九號),由丁○○交付乙○○現金四十萬元,並承諾乙○○於同日晚上再交付不足之現金二萬元,乙○○乃當場返還丁○○該支票,於同日晚上即由甲○○持現金二萬元至乙○○住處交付乙○○,以履行上開約定之內容。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接獲該賄選資訊,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傳喚丙○○○、乙○○、丁○○及其他關係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三定有明文。

反之若證人已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江惠珠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查中之證詞(見選他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證人許陳阿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證詞(見選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依法均經具結,該二人之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係被告乙○○及其配偶許陳阿英與證人吳文通之談話內容,經吳文通指示助選員溫世凱以錄音方式所錄製,此業經證人溫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監報字第二七一號第一頁至第二頁、九十五年度監字第七十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故該通訊監察報告表所載通訊之一方為吳文通,且其錄音係蒐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證據,非出於不法目的,該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惟通訊監察對象並無被告丙○○○之陳述,因此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談話內容關於被告丙○○○部分,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十八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選舉,與吳文通均為新生里里長之候選人;被告丙○○○與已決同案被告乙○○為遠房親戚及隔壁鄰居;被告乙○○確有將戶籍遷至宜蘭市○○里○○路○段○○○巷○○號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宜蘭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各一份號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證(見選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選他卷第8頁),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上開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其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解如下:

⑴、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之辯解:

①、被告丙○○○從未委託同案被告丁○○代為居間協調勸

退同案被告乙○○,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亦無以四十二萬元代價使乙○○退選之合意,被告丙○○○並未交付四十二萬元賄款予同案被告丁○○。縱認同案被告丁○○有交付同案被告乙○○四十二萬元,亦不能證明該四十二萬元係被告丙○○○事先交付同案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丁○○代為轉交同案被告乙○○之賄款。

②、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前後歧異

,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

③、證人林俞萱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確認支票日期、發票人

,亦不能證明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即為同案被告丁○○所交付,用以支付同案被告乙○○之賄款。況該支票若為丁○○交付乙○○退選里長之代價,衡情至遲應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開票日後即支付,何以係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顯與常情相悖。

④、又證人許碧華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確認支票金額、日

期、發票人,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存入彰化銀行之三十萬元現金,係被告丙○○○以四十二萬元代價要同案被告乙○○退選之部分金額。

⑤、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證明同案被告丁○

○有開立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更不能證明該支票係交付同案被告乙○○之賄款。且證人甲○○就有無轉告同案被告乙○○拿支票向同案被告丁○○換取現金乙節,前後證詞歧異,自不足採。

⑥、依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宜蘭縣

宜蘭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顯示第十八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有三位候選人,同案被告乙○○雖將戶籍遷出,然選票上仍有乙○○之圈選欄,故被告丙○○○勸退同案被告乙○○並無實益。

⑵、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解:

①、被告辯稱:「我有參加第十八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選舉

,乙○○也有登記參選,我沒有請丁○○出面勸退乙○○,我也沒有參加勸退乙○○的事情,證人都是亂講的,也沒有達成協議由我支付四十二萬元的事情,這些都是他們亂講的,也沒有付錢的事情,乙○○為什麼要遷戶籍我不知道。我沒有賄選。」云云。

②、辯護人張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陳述固可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必須該證言沒有瑕疵,但是共同被告乙○○、丁○○的證言就乙○○遷戶籍的時間及參與協調勸退乙○○的參與人數、有無到廚房協商、四十二萬元交付等情節證言前後供述不一,該證言即有瑕疵,所以他們的證言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請鈞院審酌,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有罪,亦請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不重大,請予以從輕量刑,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二)本件被告丙○○○是否成立本件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罪名,其所應釐清之事實、爭點如下:

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有無共同基於對同案被告

乙○○交付四十二元之賄款,而約乙○○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丙○○○、同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有無達

成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賄款,使同案被告乙○○許以放棄競選之合意?

⑶、被告丙○○○有無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賄款?

(三)本院查:

⑴、就爭點⑴,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有無共同基

於對同案被告乙○○交付四十二元之賄款,而約乙○○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部分:查:

①、證人即已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

證述:「丁○○要叫我叔叔,我與丙○○○的先生黃正雄是堂兄弟關係,我顧及丙○○○是我親戚及丁○○關係,丁○○問我要向丙○○○拿多少,我說賠償我競選支出的四十二萬元,才同意退選,丁○○、丙○○○有要求我將戶籍遷出去,才是真正退讓,所以我才請女兒許淑美替我將戶籍遷到其位於宜蘭市茭白里住所內。」、「最後達成協議時間是在選前八、九日十五時多,我拜託丁○○協調,所以丁○○約我及丙○○○到他家中協商,後來三人達成協議。丁○○與丙○○○到廚房談,之後丁○○出來就在客廳簽發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面額為四十二萬元支票給我。」、「丁○○、丙○○○又說要我遷戶籍以求安心,退選協議沒有書寫字據,只有口頭說說。」、「我在登記參選後,於選前某一天的白天,因前述丙○○○夫婦曾透過丁○○轉告我,希望我能退出選舉,經我多日思索,我願意退選,因此我便前去丁○○家中,經丁○○聯絡丙○○○至丁○○家中,我在丁○○家中客廳當場表示願意退出選舉,但是丙○○○必須將我登記參選後所花費之競選經費大約四十二萬元作為補償。…後來丁○○與丙○○○到家中廚房私下協商,出來後便由丁○○開立一張四十二萬元支票,其二人並告訴我需將戶籍遷出新生里,在我允諾後便拿取支票離開,該張支票到期日為七月十日。」、「協調過程僅有我本人、丙○○○及丁○○三人在場。我在與丙○○○、丁○○協商時沒有做成書面承諾或協議書,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九十五選偵十七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丙○○○是我堂弟媳,丁○○是我遠親。」、「我於偵查中曾經陳述在選前八、九日在丁○○住處協調退選,當天我和丙○○○談到親戚不要相爭讓別人當選,丁○○居中協調,當時除了我與丙○○○、丁○○,丁○○的太太有泡茶給我們喝,此外沒有其他人。」、「我提議要拿出四十二萬元作為退選補償後,丙○○○有當場同意,就是因為有,丁○○與丙○○○才去廚房商量,我沒有聽到商量的情形。丁○○與丙○○○商量後,丙○○○說若我要拿這筆錢的話,就要遷移戶口。」、「支票是丁○○交付給我,為何支票開七月十日,是因為商量好後到客廳,丁○○就要開支票給我,丙○○○就說當選一個月後再給,所以日期才開選後一個月。」、「江惠珠陳述有關於她父親過世及我去上香及與她交談的內容是實在,我當場跟江惠珠說我不選了,那時已經和丙○○○講好了。」、「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出,就是與丙○○○講好要以四十二萬元退選才會去遷戶口,印象中我是與丙○○○、丁○○講好十日至半個月才去遷戶口。」、「我拿到四十二萬元的支票就是我與丙○○○、丁○○談好當天。該支票是丁○○交付二個多月後才會兌現。」、「我和丙○○○、丁○○協調退選事情,三個人一起談只有一次,也就是最後一次,那次就完全談妥。之前丁○○個人來跟我協調約有二次。」等語(見一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②、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述:「乙

○○、丙○○○是我居間協調,由乙○○退出選舉,約在五月份,我有邀約他們二人到我中山路的住處談退選之事,我要他們其中一人不要競選才不會輸給吳文通,之後乙○○答應退選,但要丙○○○賠償他損失的四十二萬元,我當場就開我太太彰化銀行四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的支票交給乙○○,並要求乙○○不能去從事競選活動,丙○○○有要求乙○○遷戶籍。」等語(見選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偵查中證稱:「乙○○與丙○○○達成退選協議地點係在我家(中山路五段),時間則是在選前十天左右,約五月底,協議當天只有我、乙○○、丙○○○在場。」、「我以太太名義申請的支票,是我在簽發使用,所以在協議當天我是簽發我太太名義的支票交給乙○○。」、「協議內容之一要乙○○遷戶籍,是丙○○○要求的。」、「丙○○○、乙○○均是我的親戚,我是基於親戚及選民要求,才會促成他們協議,且我協議並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選偵卷第112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乙○○、丙○○○是我遠親,我有介入乙○○、丙○○○退選協調事宜,在協調前雙方就有說到親戚不要相爭,不要讓別人當選,因為選舉是少一個對手就比較輕鬆。」、「至於三人協調退選經過,我聯絡雙方,大家都有意願,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在我家談,談妥乙○○已花費的競選經費四十二萬元,就談怎樣付錢,丙○○○說選後一個月再付乙○○錢,丙○○○說要開我的票,我想大家都是親戚,所以我就拿我太太的票開給乙○○。」、「照常理來講,應該協調好後,乙○○才會去遷戶口,本件也是如此。」、「乙○○遷戶口的時間是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我們是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就已經協調好了。印象中協調後至少十日,乙○○將戶籍遷出,因為丙○○○有問我說乙○○遷了沒有,所以我有催促乙○○去遷出。」、「我們是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就已協調好,我之前可能都講錯了。五月初協調好當天我就開我太太的票,當場就交給乙○○。丙○○○有當場答應要支付這筆四十二萬元,我有當場聽到。」、「本來應該丙○○○要開票,但丙○○○沒有票可以開,丙○○○就請我開。我和丙○○○、乙○○在我家協調退選事宜只有一次,之前都是我和他們個別接觸傳話。」等語(見一審卷第

131 頁至第136頁)。

③、查證人乙○○、丁○○二人之上開證詞,就:「1、乙

○○、丁○○與丙○○○均具有親戚關係;2、丁○○居間協調乙○○、丙○○○何人放棄競選事宜;3、嗣由丁○○邀約乙○○與丙○○○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丁○○居所商談放棄競選事宜,三人一起商談僅此一次;4、乙○○要求以四十二萬元作為放棄競選之對價;5、丙○○○當場同意乙○○之要求;6、丙○○○要求乙○○必需將戶籍遷出宜蘭市新生里;7、丁○○應丙○○○要求簽發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乙○○;8、三人僅以口頭約定上開乙○○放棄競選之事宜」等重要情節,前後相互證述一致。復佐以下列證人之證述,即: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偵查中證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是我先生在使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113頁);證人許陳阿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證述:「丙○○○、乙○○好像有到丁○○家談,是乙○○退出後才向我說他有到丁○○家談,乙○○有向我說他已經退出競選。」等語(見選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江惠珠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原審審理時時證述:「江金松於五月十六日或十九日過世,我於偵查中說是五月九日過世,當時我講錯了,正確是五月十六日或十九日。」、「江金松死亡後,乙○○有到家裡上香,是在我父親死亡後第三天去上香。當時知道乙○○要選里長,我有就競選里長之事與乙○○交談,我跟乙○○說現在他要選舉還過來,我跟他致謝,說這麼忙還這麼熱心過來,若他選上的話是里民之福,他說他不選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吳文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選舉完畢,乙○○經過我家跟我講一些話,當時我說『外面在傳你被人家搓圓仔湯,為何還要去拜票,這樣四十二萬元可能拿不到』,乙○○說『我不怕拿不到,如果拿不到我就跟她姓黃』。」、「乙○○跟我講話時,除我們二人外,乙○○的太太在場有講一句話,說這個錢不怕拿不到,因為丁○○議員答應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以觀,益證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詞,係屬真實,足堪採信。再觀之證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段○○○巷○○號,此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見選他卷第8頁),衡情,證人乙○○應係在口頭訂立上開放棄競選約定後,始將戶籍遷入上開處所,故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丁○○與乙○○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口頭達成上開乙○○放棄競選之約定,亦屬真實。

④、綜上證據,足證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遠房

親戚且為隔壁鄰居,雙方票源重疊性高,若同時競選勝選機率不大,乙○○、丙○○○為使對方放棄競選,均委由同案被告丁○○出面居間協調勸退對方,丁○○因之前選舉恩怨,亦不希望選舉結果係吳文通當選,且與丙○○○、乙○○均有親戚關係,遂應允居間協調。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由丁○○邀約丙○○○、乙○○至其位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洽談退選事宜,丙○○○與丁○○乃共同基於對候選人乙○○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要求乙○○退出選舉,乙○○遂基於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丙○○○、丁○○交涉後達成口頭約定,由乙○○退出本次選舉,放棄競選活動,丙○○○須交付乙○○四十二萬元,作為乙○○放棄競選之對價,並約定四十三元於選舉投票日後一個月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交付,而乙○○則須將其戶籍遷出宜蘭市新生里以示誠意,旋在丁○○上開居所,丙○○○因無支票可供簽發,遂要求丁○○簽發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人為丁○○之妻甲○○,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乙○○,而乙○○乃依約定放棄競選,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宜蘭市○○里○○路○段○○○巷○○號其女兒住處;被告丙○○○仍以前詞辯稱:伊未委託丁○○居間協調勸退乙○○等語,自不足採。

⑵、就爭點二⑵,即被告丙○○○、同案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乙○○有無達成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賄款,使同案被告乙○○許以放棄競選之合意部分,查:

①、承前所述,足以證明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

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丁○○居所,丙○○○與丁○○確有以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賄款,而約乙○○放棄競選,乙○○遂基於收受該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事實。

②、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任職台証證券公司宜蘭分公司職員許碧華,她是我親姪女,因我識字不多,因此我在彰化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係委託她保管及處理,而印章則由我本人保管。」、「我從來沒有使用支票,我平日收支都是以現金為主。」、「我當天取得丁○○前述四十二萬元支票後,即交給我的大媳婦林俞萱保管。」、「前述四十二萬元支票到期日前,我曾要求林俞萱拿支票給許碧華確認是否真能兌現,我也怕支票不能兌現。」等語(見選偵卷第49頁至50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叫林俞萱找許碧華去確定該支票是否能兌現。我本來很相信丁○○的支票,後來丙○○○當選後一個多禮拜,我聽到風聲,說『你不要以為丙○○○選上就可以拿到四十二元,說不定你要拿到那四十二萬元還要動刀才行』,所以選後才去確認。」、「我拿到支票後,將支票交付給我媳婦林俞萱。」等語(見一審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佐以:1、證人林俞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今年七月初,乙○○有拿一張彰化銀行支票要我去查詢票據信用,是在家裡拿給我的,要我拿去台証證券公司問許碧華這張票是否沒有問題,經查詢後確認該支票沒有問題,我就拿回家交給公公,該支票我記得是四十二萬元支票,至於發票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選偵卷第31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五年七月初,乙○○要我拿支票給許碧華看這張支票穩不穩,我只記得彰化銀行及四十二萬元,發票人好像是女性的名字,其餘我都沒有注意。」、「我忘記乙○○何時將支票交給我保管,大概是查詢前約一個月內,但我不確定。」云云(見一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2、證人許碧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我現職為台証證券宜蘭分公司幕僚人員。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乙○○的大媳婦即林俞萱有到公司找我,當時公司比較忙,她拿一張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的支票問我說這張票有無問題及如何處理,我有向她說要問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且待兌現後才能知道是否沒問題,她好像聽不懂,所以我才替她打電話問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對方林淑慈說要拿支票過去,所以我就轉告林俞萱,是林俞萱自己拿過去找林淑慈。乙○○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是交由我保管,印鑑是他自己保管。」等語(見選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於九十五年七月,林俞萱要我查詢支票情形,我們公司與彰化銀行有往來,林俞萱問我支票如何兌現、辦理,我幫林俞萱打電話到彰化銀行,彰化銀行的小姐就叫林俞萱直接過去銀行,該支票我記得不是即期票。」等語(見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益證證人乙○○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證人丁○○上開居所,收受丙○○○要求丁○○所簽發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一紙,而許以放棄競選,隨即將該支票交付證人林俞萱保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初,乙○○因擔心該支票能否兌現,遂要求證人林俞萱向證人許碧華查詢該支票兌現事宜。

③、綜上證據,足證被告丙○○○、同案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乙○○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丁○○上開居所,達成以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賄款,使同案被告乙○○許以放棄競選之合意。是被告丙○○○所辯:伊與乙○○間,並無以四十二萬元代價,使乙○○退選之合意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就爭點⑶,即被告丙○○○有無交付四十二萬元賄款部分:

①、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我

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存入一筆三十萬元現金,該筆現金是丁○○給我的。」、「在七月十日,丁○○太太甲○○到我家中找我,要我當日下午拿該張四十二萬元支票到丁○○位在北津社區新建的新宅工地兌換等額現金。當我到現場後,隨即由丁○○交付四十二萬元現金給我,尚缺二萬元,丁○○誤以為協調當時已交付二萬元訂金給我,我表示沒有,丁○○表示再補給我,我答應後,並將前述丁○○開立之四十二萬元支票交還給丁○○。」、「當天傍晚甲○○即帶二萬元至我家中交付給我。我不知道丁○○四十二萬元現金何來,因為丁○○、丙○○○到廚房協商,不過我想應該是丙○○○出的,因是她要我退選。我取得前述四十二萬元現金後,於七月十一日親自將三十萬元現金存入我前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另外十萬元償還債款,另外二萬元則存於家中。」等語(見選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四十二萬元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支票去工地,他要拿現金給我,日期忘記了。」、「我到丁○○工地,丁○○交給我四十萬元,我說約定是四十二萬元,他說當天不是已經拿二萬元,我說沒有,之後晚上丁○○叫他太太拿二萬元到我家。丁○○給我的四十二萬元,我想一定是丙○○○給的,因為當時丙○○○也有答應,丁○○沒事也不會給我四十二萬元,丁○○也沒有欠我錢,這個用常理推斷也知道。」、「由丁○○開支票給我,這是丁○○、丙○○○私下談的結果。」等語(見一審卷第127頁至第130 頁)。

②、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述:「票

到期我叫太太甲○○向乙○○說,要他拿支票來換現金,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拿支票來,我則拿現金四十萬元給乙○○,晚上再叫甲○○帶二萬元給乙○○。四十二萬元是丙○○○支付,她有拿現金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再交給我。」、「我有叫我太太要乙○○到工地以支票換現金,我太太可能不記得。」、「支票換現金當晚有叫太太拿二萬元給乙○○。」等語(見選偵卷第68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偵查中證述:「應該是丙○○○交付給我四十二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我有請乙○○拿我簽發的支票到工地(宜蘭市○○路)以支票換取現金。談妥後當天或翌日丙○○○拿現金四十二萬元到我家,委託我交付給乙○○,且丙○○○要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再交付給乙○○,當初我建議丙○○○說選後即給,但丙○○○說不要。我在調查站陳述是黃正雄交付四十二萬元現金給我,可能是我記錯了,現在我能確認是丙○○○交付給我的。」云云(見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原審審理中證陳:「票到期前一日或二日,我不願意讓支票兌現,我就跟我太太說請乙○○來,拿支票換現金,乙○○拿支票來,我拿四十萬元給乙○○,他說約定是四十二萬四十二萬元,我說差二萬元晚上我再拿給你,晚上我就請我太太拿二萬元過去乙○○家。」、「我忘記我拿給乙○○的四十萬元是從哪個帳戶領出來,那陣子我在蓋房子,金額出入很大,我不是刻意提領四十萬元出來給乙○○,我手邊有現金。」、「這筆款項我沒有刻意存入或領出,因為每天都要花費蓋房子的支出。丙○○○當然有拿四十二萬元給我,我怎麼有可能做賠錢的生意。至於她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是丙○○○拿給我太太,我太太交給我。」、「丙○○○是協調好後第二、三日拿四十二萬元交給我太太,我太太拿給我。我太太交這筆錢給我時說丙○○○寄這筆錢要給我。我不將四十二萬元存入銀行讓乙○○去兌現,是因為我怕出事情,怕留下證據被人家查到。」、「我太太交四十二萬元給我後,我將這筆錢混入我平日的支出,只要我到時候能夠拿出來就好。」、「我太太收到四十二萬元當天晚上,我回家就交給我。我係在宜蘭市北津社區的工地,當時還沒有地址,現在是宜蘭市○○路七十八之九號,將四十萬元交給乙○○。」等語(見一審卷第132頁至第136頁)。

③、綜觀證人乙○○、丁○○上開證詞,就:「1、於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丁○○確有要求乙○○直接持上開支票至宜蘭市北津社區新建之新宅工地,向丁○○換取現金,乙○○並當場返還丁○○上開支票;2、丁○○在該工地僅交付四十萬元現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由甲○○持二萬元現金至乙○○住處交付乙○○」等重要情節,前後相互證述一致;復佐以:1、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偵查中證述:「我記得我先生要我轉告乙○○拿支票到工地去換現金。」等語(見選偵卷第113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我有去乙○○的家,拿二萬元現金給乙○○,是我先生叫我拿的。」、「就我印象中丙○○○有交四十二萬元現金給我,但日期忘記了。

」、「丙○○○有交錢給我,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拿到四十二萬元交給我先生。至於丙○○○在何處交四十二萬元給我,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忘記丙○○○交給我四十二萬元的時間。」、「丁○○有叫我去找乙○○拿支票換現金,至於我是親自去還是打電話,我忘記了。」、「從偵查及本院今日陳述,今天說的較實在。」、「我先生關於金錢的事大部分都是自己處理,偶爾我會幫他跑腿。」、「丙○○○所給的四十二萬元好像是我先生收的,事情那麼久了,我想不起來,因為當時在蓋房子,金錢的出入很大。」、「我去過乙○○家裡至少一次,我拿二萬元時有去他家。」等語(見一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2、證人許碧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乙○○有拿三十萬元現金到台証證券公司找我,他要存款,所以我才帶他去辦理存款。」等語(見選偵卷第16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有存入三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121頁)。再者,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有存入三十萬元現金至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足憑(見選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益見證人乙○○、丁○○上開證詞非虛,應堪採信。至證人丁○○、甲○○二人於偵查中,對於丙○○○究將四十二萬元現金交付何人乙節證述不一,惟於原審審理中,二人皆證述丙○○○係將四十二萬元現金交付甲○○,再由甲○○轉交丁○○,渠等證述歧異係因當時正逢興建房屋,平日鉅額資金出入頻繁,記憶有誤所致,核與常理相符。況承前述,證人丁○○並非宜蘭縣第十八屆宜蘭市新生里里長候選人,僅因乙○○、丙○○○均為伊親戚,始居中協調上開乙○○放棄競選事宜,且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丁○○上開居所,談妥乙○○放棄競選約定之際,被告丙○○○當場既已應允給付四十二萬元之賄款,惟因丙○○○無票據可供簽發,遂要求丁○○簽發上開支票,故衡情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丁○○自無代丙○○○支付四十二萬元現金予乙○○之理,顯見證人丁○○所述被告丙○○○於上開約定後一日至三日,即將四十二萬元現金交付甲○○,由甲○○轉交予伊,再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現金予乙○○乙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以採信,足認證人乙○○、丁○○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可證於上開乙○○放棄競選約定後約一至三日,丙○○○依約將上開四十二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甲○○,再由甲○○轉交丁○○,以便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可交付乙○○;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丁○○恐乙○○提示兌領該支票致賄選事跡敗露,遂透過甲○○請乙○○持該支票至丁○○位在宜蘭市北津社區新建之新宅工地(現址為宜蘭市○○路七十八之九號),由丁○○交付乙○○四十萬元現金,並承諾當日晚上再交付乙○○二萬元,乙○○始將該支票當場返還予丁○○,於同日晚上由甲○○持二萬元現金至乙○○住處交付乙○○,以履行上開約定之內容。

④、綜上證據,被告丙○○○確有於上開乙○○放棄競選約

定後一至三日,交付甲○○四十二萬元現金,由甲○○轉交丁○○,再由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將上開四十二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乙○○。被告丙○○○仍以前詞辯稱:伊並未交付四十二萬元現金予丁○○等語,自不足採。

⑷、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據證人乙○

○證稱:「(辯護人問你回答選舉之前八、九天下午三點多,在丁○○家協調當時的時間點是否真實?)是的。」、「(辯護人問:當時何人在場?)我、被告、丁○○。

」、「(辯護人問:甲○○是否在場?)在廚房。」、「(辯護人問:甲○○是否泡茶給你們喝?)是的,他來來去去,甲○○有在客廳坐一下而已。」、「(辯護人問:

當天是否你有說被告要拿出四十二萬元來你才要退選?)有。」、「(辯護人問:你開口四十二萬元,被告與丁○○是否有到廚房商量?)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他們進進出出,我以前有說過了。」、「(辯護人問:四十二萬元你說是選舉補償,你花在何處?)旗子我已經做好,我年底就開始活動,我已經活動三、四個月,被告才說要出來選舉,錢我有捐給廟宇。」、「(辯護人問:被告有聽到你說要補償你四十二萬元嗎?)原來說四十萬元,後來因為四不吉利,才改說四十二萬元,被告有聽到。」、「(辯護人問:被告與丁○○有告訴你什麼嗎?)有要求我要遷戶籍。」、「(辯護人問:你當天協調四十二萬元要補償,除了遷戶籍外,當天是否有人拿現金或何東西給你?)丁○○有拿支票給我,被告也在旁邊,支票金額四十萬元,日期是當選後一個月,後來又改支票金額為四十二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按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不惟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益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不法情事。

⑤、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及甲○○作證,惟並未說明欲訊問之內容及待證之事實;本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審判長諭知選任辯護人應將需要詰問之事項具狀陳報,惟辯護人在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除就全案為答辯之外,並未就欲詰問證人之內容及待證事項予以列舉,且未再請求再傳喚詰問;再者,證人丁○○及甲○○二人,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證人丁○○已應訊八次,證人甲○○已應訊五次,二人在原審審理時,並已作交互詰問,其等就本案待證事實部分,均已詳予供證,事證已明,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己決被告丁○○共同基於對已決被告乙○○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丁○○居所,要求乙○○退出選舉,乙○○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丙○○○、丁○○達成上開約定,並收受由丁○○所簽發支票一紙,面額為四十二萬元之賄款,而許以放棄競選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丙○○○係故意犯罪,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⑶、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因修正後同條第二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①向被害人道歉。②立悔過書。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⑷、關於刑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原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期間未逾六個月以上,經比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有利,為有利於被告,經比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新法並未對被告等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惟如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者,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

⑸、有關遞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遞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遞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遞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遞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丙○○○與已決被告丁○○間,就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對其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卻僅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予併科罰金,顯然於法不合。本件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賭博、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果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之要求,使候選人放棄競選,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竟與楊順本共同以金錢為對價,向乙○○為放棄競選之要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被告所處之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四十二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參、同案被告乙○○、丁○○二人經原審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後,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