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張智超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理由欄二、「論罪部分」欄之(一)⑶「依修正...
應適用裁判時法。」全段,共二十二行,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
三、「撤銷及科刑部分」欄之(一)第十六行之「楊順本」,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理由欄二、「論罪部分」欄之(一)⑶「依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全段,共二十二行,係屬誤載,理由欄三、「撤銷及科刑部分」欄之(一)第十六行之「楊順本」,係「乙○○」之誤寫,以上之誤載、誤寫,均係屬顯然之錯誤,依上述說明,自有更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