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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及扣案由簡淑女記載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市東區,選舉投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日)候選人,乙○○為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簡淑女為乙○○之妻(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與乙○○因參與客家團體活動而認識。甲○○於93年9月間籌組民主進步黨客家諮詢委員會新竹市會(下稱客諮會,該會會員均是委員,會員入會並無資格限制)時,邀請乙○○、簡淑女入會擔任委員,乙○○夫妻亦找來多人入會支持甲○○,彼此間互動甚為頻繁。緣甲○○於87年及91年間參加新竹市議會第5屆市議員南區及新竹市議會第6屆市議員東區選舉均以落選收場,惟於93年間對乙○○表示仍將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東區選舉,乙○○亦表態支持,迨甲○○於94年間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新竹市議會議員東區選舉後,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舉公正、公平,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竟因先前已經落選2次,為求順利當選,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單獨前往乙○○位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委請乙○○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可掌握之選舉票數後向乙○○回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乙○○將賄款交給樁腳,再由樁腳發放款項之方式行賄,乙○○基於與甲○○先前交誼之情感,為使甲○○順利當選,當場答應甲○○之請託,且同意可先行墊錢支應,而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數日之後,並將上情轉知同具為甲○○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簡淑女。嗣乙○○依上開買票計劃在新竹市新莊里居民間尋覓樁腳,簡淑女亦向自己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甲○○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單獨前往乙○○上址住處,將總數20萬元之千元紙鈔交給乙○○,用以支應乙○○行賄時之花費。乙○○於各樁腳回報票數後,單獨或夥同簡淑女,以乙○○、簡淑女夫妻平日收取之停車費收入及家裡原有之流動資金墊支,或以甲○○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樁腳(行賄之時間、地點、行賄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樁腳等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淑女亦於同年11月間,以1票500元之代價,陸續發放賄款共10500元給21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有投票權人。乙○○為了統計已為甲○○處理而認為可以掌握之選票數目,遂分次將各樁腳之姓名、偏名或可得特定身份之稱謂及各樁腳回報之票數告訴簡淑女,指示簡淑女詳為記載,以便日後向甲○○請款,簡淑女為掩人耳目,依乙○○口述內容,連同允諾無償支持甲○○之人情票及自己買票之票數,在其所有、隨手取得之筆記本內頁,以代號代表樁腳、數字表示樁腳可得掌握票數之登載方式,作成「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石12斤、燕109斤、翁4斤、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 =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之記錄(其中代號「秀琴」即王黃秀琴、「木根」或「根」即蔡木根之妻蔡徐秀蘭、「和田」即許和田、「富」即洪榮炫、「淑女」即簡淑女、「燕」即鄒李玉燕、「何」即何貴權、「國」即鍾露國、「福」即李文福、「秀雄」即葉秀雄、「雙」即彭余雙。「+」指樁腳追加票數,「斤」指票數,「共70」、「210」、「175」、「103」指各該部分票數總和。「175外14」,指175票中包含新莊里外14票,「淑女」後之數字包括簡淑女所買票之票數21票及人情票28票,其餘樁腳名稱後之數字為各樁腳向乙○○回報之票數,行賄代號「石」12斤、「翁」4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總計乙○○為甲○○行賄與預備行賄之票數達514票(記載票數總合雖為558票,但應扣除人情票28票及代號「石」、「翁」共16票部分),共支出275000元。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於同年11月30日16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搜索乙○○上址住處,當場在簡淑女身上查扣筆記本1本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與本院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1頁),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原審,不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其等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自不容其等嗣後又將此同意撤回,而任意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另共犯洪榮炫、葉秀雄、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對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則被告顯已放棄對共犯之對質詰問權,是共犯所陳自得作為本案實體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叫乙○○買票,只是要他幫我拉票,亦未交付20萬元予乙○○,記事本內容與我無關。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係單純樁腳為候選人買票,案發後往上咬,且關於買票內容,僅乙○○清楚,買票均未經由被告之手,況乙○○在選前被抓,被告還是當選,顯見選民還是支持被告、相信被告之清白,不能僅憑乙○○1人之陳述,即認定樁腳為候選人助選是候選人之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案發前參加新竹市議會第5屆市議員南區及新竹市議

會第6屆市議員東區選舉均落選,其於93年間成立民進黨客諮會新竹市會時,邀請當時擔任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之乙○○及乙○○之配偶簡淑女入會擔任委員,乙○○夫妻且找來多人入會。嗣被告登記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東區選舉時,亦拜託乙○○幫忙,請求乙○○發放選舉文宣及懸掛競選旗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他字56卷第145頁反面、第150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而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至乙○○住處,要求乙○○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後回報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票數,再由乙○○出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樁腳彭余雙部分則每票1000元代價),將賄款交給樁腳輾轉發放,乙○○旋依上開買票計劃,以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方法,將賄款發放給如附表所示之樁腳,並將已找到之樁腳及樁腳回報之票數告訴簡淑女,指示簡淑女詳細記載用以統計票數等情,業經下列證人即共犯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於93年

就對我表態要參選議員,要我支持,嗣於94年10月後才到我家拜訪,細談如何拉票,要我幫他做統計票數,他將支付每人500元作酬謝,我的方式是直接問樁腳能夠掌握幾票直接報給我,我也親自將錢交付給帳冊上所列之樁腳,嗣被告於94年11月間拿20萬元賄款現金至我家交付給我,並表示多退少補,扣案筆記本是我請太太簡淑女紀錄每個人可以動員支持被告所拉之票數,我付錢後,有叫我太太記下來,例如記載「和田」等代號就是樁腳名字或偏名,代號後寫到「斤」,就是樁腳報給我們的票數,即我支付金錢的依據,也是之後向被告請款的依據,而「和田」是許和田、「富」是20鄰鄰長洪榮炫、「木根」或「根」是11鄰鄰長蔡木根之妻(即蔡徐秀蘭),因蔡木跟案發時已過世,我不知其妻名字,故以木根為代號、「淑女」是我太太、「燕」是鄒李玉燕、「何」是何貴權、「國」是鍾露國、「福」是李文福、「秀雄」是7鄰鄰長葉秀雄、「秀琴」是19鄰鄰長王黃秀琴、「雙」是彭余雙,「+」指樁腳追加之票數,被告當初是叫我先幫他處理,因為他的錢還沒下來,所以我就先把能掌控的樁腳先處理,嗣後我也有向太太表示被告要我們幫他買票之事,我是先以自己經營的豐德開發公司所收取之停車費或流動資金挪出來墊付,我拿錢給樁腳時跟樁腳說,這些是被告給的,到時候要投票給被告,樁腳也都同意等語(見選偵55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28至37、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證人乙○○一度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係於94年11月上旬或中旬到其住家委請證人乙○○買票之事(見選偵55卷第8頁、第17頁),然據共犯洪榮炫所述,乙○○於94年10月中即已交付賄款,故被告要求乙○○為其買票之事,應早於此日期,乙○○所謂94年11月云云,應屬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⒉證人簡淑女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係新竹客諮會

會長,我先生乙○○是會員,所以常有往來,93年間即聽乙○○講過被告有意思要參選市議員,約94年10月份被告常至我家談選舉之事,待至快選舉時,實際日期我記不清楚,乙○○即告訴我被告要我們幫他買票,至於被告之後交付的20萬元,是聽乙○○說的,我知道乙○○有墊錢,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代號及實際的意思,確實與乙○○所陳相同,我是依照乙○○所陳記載,記載的時間乃紀錄當日時間,與買票時間應該不一樣,乙○○說1票500元,實際只有乙○○從事買票工作,是乙○○每次去外面買票回來、統計票數後,再由我記載在筆記本,要統計聯絡的票數,嗣後向被告請款,筆記本中「11/10淑女4+6斤+2=12」,我只記得發放了4與2的部分,共買6票、「11/14淑女9+13+13+2」,我只記得發放了13+2部分,共計15票,這些數字表示我可以掌握的票數,其中有些是人情票,他們答應不用花錢,至「11/14:175外14」表示11月14日當天買了175票,包括在新莊里里外買票數14票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原審卷㈡第40至49頁、選偵55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4至26頁)。則簡淑女因其夫乙○○受被告所託進行買票工作,而負責紀錄乙○○告知買票之票數,其本身亦掌握可支持之票數,並發放部分款項,在其可掌握之票數49票中,已發放21票賄款共10,500元,其餘係人情票,應堪認定。雖簡淑女嗣於原審稱「外14」代表人情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與偵查中所陳不同(見選偵55卷第25頁),果其原審中所陳正確,則於11月14日簡淑女記載其可掌握之票數37票中,扣除其已發放之15票,所餘之22票應均記載為「外22」才是,竟只記為「外14」,故應以其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陳為實,即「外14」只代表新莊里外之票數,並非人情票之意,是以,簡淑女於原審中所稱僅發給15人、拿到7500元賄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容有錯誤。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簡淑女,欲證明買票時間與其記載於筆記本時間是否一致(見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簡淑女於原審對此問題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96頁反面),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共犯洪榮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乙○○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單獨至我住處,交付15000元賄款,其中也包括給我的500元,並叫我去買票支持被告,嗣後相隔約10天左右,乙○○即帶同被告到我家拜票,嗣行賄款項因乙○○被抓而未及發放,尚放在家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係因害怕被關才否認犯行,但因我確實有收到乙○○給我買票的錢,所以現在才會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富30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供述,堪信為實。

⒋共犯王黃秀琴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述:乙○○於94年11

月初親自找我,問我可以掌握之票數,我粗估後告知67票,其遂於94年11月7日親送現金33500元至我家後面停車場給我,表示是被告的「票」,我隨即表示我是國民黨的支持者,不會支持被告,乙○○仍堅持交付買票之賄款,數日後,我再向乙○○表示還可以再拉67票,乙○○又再於同年月16日親送現金33500元至我家後門給我,共計交付67000元,乙○○拿錢時,明白講要買票給被告,1票500元,第1次拿錢時就說了,我知道接受他人買票錢是違法的,但是我不好意思拒絕;134票中包含我跟我先生2票,其他親朋好友共132票;這些錢我將之宴請親友,請大家支持國民黨候選人,沒有特別講要支持誰,只表示是買票的錢等語(見選偵55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77頁、原審卷㈠第99頁正、反面)。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7秀琴67斤」、「11/16秀琴67斤」之情相符,是其之陳述,堪信為實。雖王黃秀琴陳稱其於乙○○第1次交付買票錢時,明白表示不支持被告,且嗣後宴客亦未向他人表示要支持被告,惟以其第2次又再向乙○○表示可以掌握之票數而收取賄款,且第1次亦將賄款收下,應認其已有許以投票權行使之默示,並將賄款以擺設宴席,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飲宴之方式,已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至於有投票權人是否果因此行賄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非所問,附此敘明。⒌共犯彭余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述:乙○○、簡淑女夫

婦曾在選前拜訪我,希望我掌握可靠的票數,他們將以1票500元為被告買票,經我統計後可以掌握36人,但因我需要37000多元保釋我弟弟余水泉出獄,所以向乙○○夫婦表示可否給36000元,這樣數目比較好聽,乙○○夫婦遂應允我1票改為1000元,並於94年11月16日2人親拿現金36000元至我家交付;乙○○是要以每票500元替被告買票,但我跟他說我需要36000元,他才給36000元;其實36000元是我私下在算40天易科罰金要36000元,所以我開口要了36000元,乙○○就說要我幫被告,其中亦包含我自己的1票等語(見選偵55卷第32頁反面、第36至37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

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7雙36斤」之情相符,是其之陳述,堪信為實。至彭余雙嗣後將該筆賄款拿去為其弟繳納易科罰金使用,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共犯葉秀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在投票前十幾天某日下午,乙○○打電話要我過去,我說我有17票,其中包括我在內,家人共10票,乙○○就交付我現金8500元,說是要買票,1票500元,是要買票投票給被告,本打算94年12月2日將賄款拿去發,但還沒發下去就在前一日凌晨1點被抓,所以賄款還在我這裡,調查及偵查中係因害怕而否認犯行,現在希望輕判故坦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正、反面)。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4秀雄17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

⒎共犯許和田於原審供述:乙○○於94年11月20幾號,拿1250

0元至我家交付給我,說拜託我,意思就是要幫被告買票,1票500元,我跟乙○○講包含我在內家中共5人,乙○○就要我盡量找,我雖然答應幫忙,但因我認識的人不多,所以事後並未去買票,而將錢花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約於94年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披著尚未印有候選人號碼之選舉彩帶,由乙○○陪同至我家,乙○○表示要我支持被告,過了十餘天,乙○○單獨至我家,詢問我家有幾位有投票權人,我告知5位,乙○○即從口袋拿出2500元給我,並要求我支持被告,乙○○沒有和其他候選人來拜票過,嗣我即交付給我兒子許銘松1000元,他不要,我就拿給媳婦,也拿給小兒子許銘桐500元,並表示係候選人買票的錢、加菜金,但未告知哪位候選人等語(見選偵55卷第192頁反面、第221頁、選他56卷第49至50頁、第164至165頁)。參酌證人許銘松於偵查證述其父確有交付1000元,但並未說明是哪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56卷第51至52頁),及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0和田25斤」等情,則許和田確曾收受乙○○交付之12500元,並默示應允支持被告,除將其中1500再轉交家人,餘則花用殆盡。雖許和田於調查及偵查中堅稱僅收受乙○○交付之2500元,惟不僅與扣案筆記本記載不符,亦與乙○○所陳齟齬,是應以其原審所陳之數額為實,附此敘明。

⒏共犯蔡徐秀蘭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述:乙○○約於選前

2週自行至我住處拜訪拉票,要我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數千元,表示是給鄰長的走路工,應該就是買票錢,金額我忘了,我知道接受他人買票錢是犯法,係因經濟困難才會收下;乙○○約於94年11月間,2、3次拿錢至我家,說要買票支持被告,1票500元,21票是包含我與兒子2票,及鄰居朋友,後來將款項挪供己用,並未發放下去等語(見選偵55卷第36頁反面、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100頁)。參酌扣案筆記本記載「木根3斤」、「木根8斤+6斤=14」、「根4斤」等情,則蔡徐秀蘭先後共收受乙○○交付之10500元,並約定選票投給被告,除其中500元係行賄蔡徐秀蘭外,其餘10000元由蔡徐秀蘭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而蔡徐秀蘭收下上開賄款後,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等情,應堪認定。

⒐共犯李文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乙○○於94年11月29日晚上叫我過去他家拿35000元,當場說是要幫被告買票的,1票500元,票數是我開給乙○○的,我自己核算包含我及我太太、鄰居、朋友共70票,本欲於同年月30日晚上要發放,結果當晚6時許,乙○○之女電告其父遭查獲,我就不敢發,之前之所以否認犯行,係因害怕乙○○被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至92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福66斤+4=70」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至李文福所陳收取賄款之時為94年11月29日,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4」似有不符,惟筆記本記載人簡淑女稱筆記本上所示日期乃其記載當天之日期,並非表示發錢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則應認乙○○與李文福至遲於94年11月14日即就買票票數有所共識,而於同年月29日才交付賄款。至李文福宣稱其於案發後即將賄款交還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23頁),惟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⒑共犯鄒李玉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

惟於原審已明確供稱:94年11月間某日,乙○○至我住處拿5萬多元給我,我確實拿到109票的錢,該票數是我報給乙○○的,1票500元,且清楚告知要投給被告,因我在東區沒有投票權,所以109票並未包含我的1票,我拿到錢不久,就聽說乙○○遭查獲,就不敢發錢,也不敢還給乙○○,所以錢尚在我身上,甫案發時,因怕乙○○罪重,才否認犯行,現因律師分析利害關係,我知錯了,確實有我講的賄選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燕109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

⒒共犯何貴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乙○○於94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前3天晚上8、9點左右,至我住處交付15000元給我,當時雖未明講,但翌日電告該筆錢關係選舉之事,叫我幫被告拉票,1票500元,我跟乙○○聊天時,曾提及可以幫忙拉到2、30票,所以我覺得15000元應該是叫我去發給30個人,本欲於投票前1、2天再發錢,但因乙○○被抓,所以不敢發,錢尚在我這裡,之前之所以否認犯行,係怕乙○○被判刑,也怕坦承後有罪,遭起訴後,律師分析利害關係後才坦承(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何30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至何貴權所陳收取賄款之時為94年11月27日,即乙○○被抓前3天,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4」似有不符,惟筆記本記載人簡淑女稱筆記本上所示日期乃其記載當天之日期,並非表示發錢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則應認乙○○與何貴權至遲於94年11月14日即就買票票數有所共識,而於同年月27日才交付賄款。另何貴權雖認所收取之15000元賄款中並不包括自己之1票選票500元(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然何貴權乃有投票權人,且參酌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樁腳,亦有行賄該樁腳之情,衡情何貴權部分亦不例外,故應認乙○○交付何貴權之賄款中,亦包含行賄何貴權之500元,附此敘明。

⒓共犯鍾露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供稱:乙○○於投票日前1星期某日,至我戶籍地交付10500元,而前2、3天乙○○即問我家裡有幾票,我答稱21人,我覺得應該是買票的錢,1票500元,亦包含我個人的票,嗣後賄款並未發下去,尚在我這裡,之前否認犯行,係因從未遇過此事,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至91頁);參酌扣案筆記本記載「11/14國21斤」等情,及乙○○稱只要樁腳報幾票即付幾票的錢給樁腳,樁腳鍾露國稱可以掌握21票,我也支付21票的錢給他,交錢時並告知要選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則鍾露國與乙○○至遲94年11月14日就買票票數即有所共識,並於投票前1星期即收受乙○○給付之10500元,並允諾投票給被告至明。雖鍾露國宣稱乙○○尚未告知要投票給誰,所以將賄款先留起來,待乙○○告知時,再予發放,似否認雙方已約定對於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

然衡之常理,樁腳鍾露國既已報票數給乙○○,乙○○又於選前1星期約94年11月26、27日已交付賄款,嗣於同年月30日遭查獲,則期間乙○○行賄目的既在為被告買票,斷無未告知為誰買票、只當散財童子之理。是應認鍾露國所稱乙○○未告知賄款係支持被告的錢云云,純屬無稽。

⒔而上述證人與共犯所涉犯行,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宣示

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56頁、原審卷㈡第193頁);復有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燕109斤...、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 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等情屬實(見選他56卷第73至74頁)。被告辯稱乙○○乃自掏腰包支持被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乙○○就選舉買票之事達成共識,並由乙○○進行買票事宜,先確認樁腳可掌握之票數,由乙○○交代簡淑女紀錄於扣案筆記本,再由乙○○進行發放賄款之作業,簡淑女本身亦有掌握票數,並由乙○○交付賄款由其轉發,而樁腳們報給乙○○票數後,以1票500元,樁腳彭余雙部分則應彭余雙要求1票1000元之代價,以附表一所示行賄手法交付賄款給附表一所示各樁腳,再由各樁腳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行賄或預備行賄有選舉權之選民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縱乙○○未告知樁腳們,其交付之賄款為被告所交付,以其明確表示要投票給被告之情,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雖具狀辯稱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違背經驗法則,

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扣案筆記本記載,在11月16日之前已向558人或572人行賄,以1票500元計算,至少已支付279000元或286000元,如果被告在11月下旬交付20萬元,乙○○為何未同時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既已於11月16日前完成所有行賄行為,何來收到20萬元再行賄之事?況乙○○第1次當里長,實在沒有能力為候選人買到500多票,一個人家中是否有1、20萬現金也有疑問?而欲以1票500元行賄,卻交付千元大鈔給乙○○,亦與情理有違,而乙○○特別為被告買票,豈不得罪其他候選人,買票且是犯法行為,如被查獲,亦需面臨刑責,被告與乙○○非親非故,也無特殊情誼,政黨傾向亦不相同,不會找乙○○進行買票,乙○○也不可能事先墊款幫被告買票,可見乙○○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㈡第120頁、第125頁)。惟被告於94年11月間,在乙○○上址住處,交付總計20萬元之千元大鈔給乙○○支應賄選買票之花費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乙○○對於被告究於何時交付20萬元現金一事,或稱11月下旬(見選偵55卷第8頁、第17頁),或稱11月中(見原審卷㈠第30頁),然其後確認為11月15至25日之間(見原審卷㈠第31頁),則與其所稱11月下旬或11月中等語即無齟齬。又乙○○已證稱賄款乃由其先墊,被告嗣才交付20萬元,並告知多退少補,而有些已由乙○○先佈樁,後來才給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19頁),亦與共犯李文福、何貴權前述先有行賄共識,嗣再交付金錢之說法相合,況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日期並非實際買票日期,亦據簡淑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無法僅憑扣案筆記本上所載日期與乙○○所稱進行交付賄款日期不同,即否定乙○○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另乙○○在該次選舉中確實支持被告,此由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乙○○亦稱因被告稱錢還沒下來,所以被告要其先幫忙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又被告雖告知1票500元,然因彭余雙要求1000元,乙○○才提高買票價格(見原審卷㈡第35頁),則乙○○因支持被告而應被告要求進行賄選,其間存在信賴關係,乙○○因此應各樁腳所報票數或要求,給付賄款,甚至提高買票價格,亦為因應實際狀況所為,況乙○○雖為里長,對於給付樁腳賄款後,樁腳實際操作情形,亦無法掌控,故所開票數,果不如預期,對於被告亦難交代,因此不敢向被告請款(見原審卷㈡第38頁),亦無違常理。另證人乙○○既表示賄選票數沒開出來只有認了,不敢再向被告請款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乙○○仍有以筆記本記載之資料向被告請款之意思存在,所述記錄資料之意思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之處。再證人乙○○既尚未與被告結算,而未向被告請求超過20萬元之墊支部分,亦屬合理,被告交付千元大鈔給乙○○行賄,亦非乙○○所能控制,何況乙○○是居中找尋樁腳,實際發放賄款之人應是樁腳並非乙○○,乙○○以千元大鈔交給樁腳發放,亦不違情理。

㈢被告具狀辯稱證人簡淑女所陳,均聽聞自乙○○,所陳並非

可採;未曾與簡淑女接觸,無與簡淑女謀議賄選之可能,扣案筆記本為另一候選人贈送,應不致於拿來記錄被告賄選情事,而筆記本記錄依序為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7日,違反日期順序記載之自然法則,筆記本內代號「根」與「木根」如係同一人,應無另外記載一行之必要,況乙○○否認拿錢給簡淑女買票,筆記本內卻記載簡淑女之買票記錄,可見簡淑女之記載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111頁、原審卷㈡第123至124頁)。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簡淑女固始終證實被告未曾與其直接聯繫之事實,然簡淑女知悉被告委託乙○○找尋樁腳買票及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行賄等情事後,仍與乙○○共同前往彭余雙住處交付賄款(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及自行出面為被告賄選(即筆記本上記載代號「淑女」部分),更在筆記本上記載上開買票內容,足認簡淑女主觀上本於以共同行賄之意思,參與投票行賄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簡淑女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意思聯絡,惟依被告與乙○○謀議由乙○○居中處理之犯罪計劃,乙○○以外之行為人,即屬間接聯絡之性質,簡淑女未能與被告直接接觸為本件犯罪必然之道理,尚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與簡淑女並無形成賄選謀議之可能。再扣案之筆記本係另一候選人鄭劉淑妹在選舉前送的,因乙○○指示要統計票數,而筆記本在桌子上,才隨手翻開內頁登記,筆記本中記載代號「淑女」的票數部分,包含行賄與不用花錢的人情票等情,業經證人簡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第57頁),是證人簡淑女已就筆記本記載當時之情況、心態及考量原因詳細說明,該筆記本既僅登載代號與數量,而無特別記載係為某人行賄買票之字樣,堪認所記載之內容符合記載當時之原始狀況,是筆記本記載之日期順序縱有跳頁情形,實難認為有違常之處。而筆記本中所記載代號「根」、「木根」是指蔡徐秀蘭之夫蔡木根,分別經證人乙○○、簡淑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第42頁),核與共犯蔡徐秀蘭供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乙○○、簡淑女、蔡徐秀蘭既均已坦認犯行,實無隱瞞相關案情之必要。上開筆記本何人贈送,本與記載之內容無關,該筆記本既係簡淑女受贈之物,簡淑女有權決定如何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㈣被告又於原審具狀辯稱: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

福、葉秀雄、洪榮炫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審理中該6人選任同一位辯護人後,突然全部認罪,而所選任之該名辯護人恰為另一市議員候選人曾仁宗在民事庭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代理人,鄒李玉燕等6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實不可信;另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4人之供述前後不符,且與乙○○之證述不同,亦不足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惟乙○○係基於參加客諮會而與被告建立之情感,真心支持被告參選,加上選前受被告委託以賄選之方式幫忙拉票,才會為被告買票賄選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而被告於93年間籌組客諮會時,確主動邀請乙○○、簡淑女夫妻入會,乙○○夫妻另找來多人入會支持,則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簡淑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又乙○○係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具有一定影響力,被告為尋求乙○○支持,於選舉前著力與乙○○夫妻交往,自屬當然。參照乙○○於本次選舉投票前,確曾陪同被告拜訪選民許和田、洪榮炫、葉清松之事實,此經共犯許和田、洪榮炫及證人乙○○、葉清松供明在卷(見選他56卷第160頁、選偵55卷第7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堪認被告與乙○○於案發前之交往應甚為頻繁,乙○○自93年間客諮會成立時起,且多次以行動支持被告,彼此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證人乙○○所述為被告賄選之原因,洵屬有據。又乙○○夫妻遭查獲前,許和田已於94年11月30日承認乙○○為被告賄選之事實(見選他56卷第39頁反面),乙○○、簡淑女於同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時猶否認犯行,迨於同年12月7日2人第1次承認犯行時,就被告委託乙○○買票及簡淑女在筆記本上記載買票事宜等重要事項互核無誤,依其等解釋筆記本上代號真意追查出之共犯蔡徐秀蘭、王黃秀琴、彭余雙,亦均於同年月8日調查局訊問時坦認犯行(見選偵55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如許和田、蔡徐秀蘭、王黃秀琴、彭余雙所述收受乙○○賄款之情並非事實,應無認罪而自招刑責之必要,而許和田、蔡徐秀蘭、王黃秀琴、彭余雙承認犯罪時,乙○○、簡淑女均在羈押禁見中,更無與乙○○、簡淑女聯合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尤其,依共犯許和田、蔡徐秀蘭、彭余雙認罪之供述,該3人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另涉侵占罪名,如係事先設計誣陷被告,豈有如此供述之理?益見許和田等人之供述確為事實而無何隱瞞。雖共犯葉秀雄、李文福、鍾露國、洪榮炫、何貴權、鄒李玉燕於原審審理時才坦認上情,惟其等均係認知相關利害關係才會承認,分別為共犯葉秀雄、李文福、洪榮炫、何貴權、鄒李玉燕等人供明如前,其等所述案情亦與證人乙○○、簡淑女一開始供述買票之情節及扣案筆記本記載之內容相符,是所述認罪原因及事實,亦非無據,更無為配合乙○○而隱瞞部分案情之必要,是共犯葉秀雄、李文福、洪榮炫、何貴權、鄒李玉燕、鍾露國等人之供述亦可相信。至李文福所述放受賄款之情既可相信,其後是否將款項還給乙○○,即與本案無關,尚不能因乙○○與李文福間就還款情事之供述有所出入,逕認證人乙○○之證詞均不能信。而每個人對於事物觀察之重點,本因個人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相關記憶之細節或印象,更取決於事物之簡單、繁雜及時間經過之長短,如因事物繁雜,加上時間過久,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鉅細靡遺說出歷程,本件乙○○居於受託找尋樁腳之角色,依其覓得10名樁腳之數量非少,交付賄款之情節既不能公開,應各有安排而甚為繁雜,加以案發後歷時已久,實難苛求其就相關記憶清晰無誤,尚與樁腳只是單純面對乙○○而可較為清楚供述之情不同,是證人乙○○就被告請其買票細節供述不一,對於交付賄款給葉秀雄之情狀與共犯葉秀雄所述有所不同,亦不能因此認為證人乙○○上開供述並不可信。又縱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6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另一候選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但該6人自不會冒著被宣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罪刑,僅為辯護人之利益而改變本意之可能。

是被告前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被告又具狀辯稱:新竹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時,被告已

經在第一選區參選過,當年僅以些微票數落選,4年來勤跑選區,努力經營,依民進黨基本盤計算,幾乎篤定當選。再依歷來投票結果分析,除非在眷村或世居某村里且長期參與村里活動,才可能在特定村里獲得大比例選票,本次選舉第一選區共有21人參選,候選人大都只能在各里間平均獲得選票,被告是爭取理念性選民支持的候選人,也沒有想在某一里獲得數百票之企圖,實在沒有賄選之動機與必要,而依新莊里投票結果,只成長17票,並無優勢,所成長之票數,應是新莊里人口自然成長之結果,益見沒有賄選500多票之可能性存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9頁)。惟被告確有委請乙○○於上開時地賄選買票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於選前評估自己幾乎篤定當選,然卻未提出選前之任何資料參考,縱使如此實亦不否認其仍有落選之可能,而在多人參選搶票之場合,選情瞬息萬變,而選前民調高、風評好之候選人,於開票後仍落選者,在歷次選舉中屢見不鮮,被告已經參選市議員2次,對此當知悉甚詳,本次為求當選決意行賄買票,本非難以想像。再現今選民自主性甚高,賄選買票票數與最後開票結果已不能劃上等號,否則豈不砸錢賄選就可當選,本次新莊里有投票權人數約3800多人,業經證人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頁),被告僅向新莊里內500餘居民行賄,新莊里外僅14名,應亦無何違常之處,而本案除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洪榮炫、葉秀雄、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10人收到個人之賄款及王黃秀琴、簡淑女另對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人行賄部分外,其餘樁腳均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被告發放賄款部分大多數並未成功,自不能以最後所得票數,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83年7月23日增訂第90條之1之規定

,在94年11月30日復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83年7月23日之規定,其第1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未修正,省略);而94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90條之1第1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83年7月23日增訂之第90條之1之規定,較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⑵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

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委由乙○○出面,交付賄款予洪榮炫、彭余雙、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人轉而向其他有投票權之市民預備行賄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即不得論為共同正犯,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法條原「實施」之規定改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然本件被告與乙○○、簡淑女、王黃秀琴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7條第2項亦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

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已有變更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推由乙○○、簡淑女分別交付賄款給附表所示各樁腳

及2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有投票權人各500元之行為(彭余雙為1000元),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推由乙○○交付66500元予王黃秀琴以免費招待餐宴之方式,對多名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推由乙○○交付14500元予洪榮炫、35000元予彭余雙、8000元予葉秀雄、12000元予許和田、10000元予蔡徐秀蘭、34500元予李文福、54500元予鄒李玉燕、14500元予何貴權、10000元予鍾露國,而欲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乃屬行賄罪構成要件前之準備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30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行賄與預備行賄之複次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與乙○○、簡淑女、王黃秀琴就行賄附表一所示各樁腳及2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有投票權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㈡扣案筆記本上所載被告行賄不詳姓名之「石」、「翁」樁腳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逕予論罪;㈢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原判決論為連續犯,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求勝選而行賄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委託選區里長找尋樁腳行賄之手段、計劃行賄之票數非少、為求個人當選之私利,從事敗壞選風,戕害政治清明,違反選舉應公平、公正、公開之行為,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其褫奪公權。

六、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共犯簡淑女所有,供記載上開行賄資料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預備交付、尚在樁腳處之賄賂款136000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記事本各1本、馬克杯10個及甲○○宣傳旗幟1袋,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冊內容係記載關於「大家藥局」及「中美藥局」之相關支出資料,記事本為被告早年記事所用,馬克杯為民進黨客諮會新竹市會成立時發放剩下之紀念品,宣傳旗幟則為被告委託乙○○於競選時懸掛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之妻陳彩鳳供明在卷;扣案之第69、第70、第71投票所名冊3份、禮盒2袋,雖均為共犯乙○○、簡淑女所有之物,然上開3份名冊係供乙○○日後參選里長拜票所用,禮盒2袋則為其等受饋贈之禮品,均與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無涉(詳後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交付予洪榮炫、王黃秀琴、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人各500元、彭余雙1000元之賄款,已於洪榮炫等10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為期順利當選,於94年10月間,招待有投票權及具有人

脈基礎之新莊里里長乙○○,在新竹市「雅啤餐廳」用餐多次,並贈送乙○○「臺灣精選茗茶」茶葉禮盒2盒及馬克杯2個,懇求乙○○支持其當選,乙○○亦表應允,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㈡被告與乙○○、簡淑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另對於扣案筆記本上代號「石」、「翁」之樁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賄手法交付賄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不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九、惟查:㈠設宴及贈送茶葉與馬克杯部分: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先於94年11月30日16時許,至乙○○住處搜索,扣得茶葉禮盒2袋(每袋內含「臺灣精選茗茶」1盒及馬克杯1個)。又於同年12月1日16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中美藥局」搜索,扣得記事本1冊及馬克杯10個等事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資佐證(見選他56卷第77-1頁、第80至83頁、第183頁)。

⒉扣案之馬克杯10個,乃被告成立客諮會時發放後結餘之紀

念品,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選他56卷第151頁),核與證人簡淑女證述客諮會成立時確曾發放紀念物品馬克杯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則被告承認於上開時間發放馬克杯及搜索扣得10個馬克杯等事實,得否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即值審究。

⒊證人乙○○固始終供述扣案之茶葉禮盒係被告贈送之禮品

,惟對於被告為何贈送上開禮品,先供稱係參加被告於93年農曆年底舉辦之新竹市藥師公會尾牙時所送(見選他56卷第60頁、第86頁);又表示被告為了酬傭代其買票,才購買禮盒贈送(見選偵55卷第17頁);再供陳係被告在選舉前所送,希望徵得其支持(見選偵55卷第8頁、第18頁、原審卷㈠第32頁);最後改稱是被告為了選舉鋪路請吃飯時送的禮品,只是很平常的事,沒有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頁、第38頁)。而對於被告宴請之情況,或稱係被告為酬傭,除贈送上開禮盒外,另於94年10月間在「雅啤餐廳」請吃1、2次飯(選偵55卷第17頁),或稱被告於94年10月間在「雅啤餐廳」請吃飯2次,1次是藥師公會聚餐,1次是跟被告去吃(見原審卷㈠第32頁),或稱被告於94年10月間在「雅啤餐廳」請吃飯1次,共約2桌人,目的是被告要為選舉鋪路,當時答應要幫忙,但沒有說是要拉票還是投他1票(見原審卷㈡第8頁、第11頁),或稱沒有參加藥劑師公會聚餐,印象中1次在「雅啤餐廳」,1次在光復路小吃店(見原審卷㈡第27頁、第34頁)。則證人乙○○對於所述被告贈送禮盒及宴請吃飯之場合、時間及目的前後供述差異甚巨,更與證人簡淑女證稱:其看到乙○○拿1盒禮盒回來,另1盒不知是否為其從客諮會帶回,因其將家中茶葉均集中在一起,其記得從客諮會拿回來的就是該種禮盒之見聞經過不同(見原審卷㈡第58頁),況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在「雅啤餐廳」訂位用餐之證據,是證人乙○○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證人乙○○既曾表明其住處禮物及宣傳品眾多等語(見選他56卷第60頁),證人簡淑女則證稱扣案禮盒內之宣傳單是整理茶葉時,順手丟進袋內(見原審卷㈡第58頁),則證人乙○○或簡淑女確有可能因為家中禮品眾多,對於扣案物品之來源記憶有誤。扣案之上開禮盒是否被告贈送洵有可疑,被告否認有為選舉而送禮及請客賄選之情,尚非無據。

⒋乙○○係因被告在客諮會很熱心,長期以來對公共事務很

關心,基於這個情感,才會支持幫忙被告,不是因為被告送禮或請吃飯等原因(見原審卷㈡第30頁),是縱被告確有贈送禮盒或宴請乙○○吃飯,乙○○對於被告此一舉動,是否本於受賄而接受上開物品或利益,亦有可疑。

⒌在被告住處扣案之記事本外觀老舊,其內印刷日曆係85年

份,內容記載被告於86年參選新竹市南區市議員選舉(該次選舉於87年1月間投票)相關事宜,或藥局名稱、人名、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或86年間款項借貸,或相關捐

款、贊助、帳目登記之記錄(見選偵55卷第202至205頁),內頁文字色澤亦非新穎,被告既否認該筆記本內容與本案無關,相關記載亦看不出與檢察官所認被告此部分投票行賄罪之關連性,是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行賄樁腳代號「石」、「翁」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行賄對象有代號「石」、「翁

」部分,然起訴行賄人數已載明為558人,此係依據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票數總合而認定,而此總票數已計入「石」12票、「翁」4票,故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予起訴,本院自得審理,核先敘明。

⒉扣案筆記本上簡淑女雖有「石12斤」、「翁4斤」之記載

,惟證人簡淑女卻因記憶模糊之故,無法指出是何人,且亦無法確認是否已交付賄款(見原審卷㈡第51頁);雖證人乙○○稱有交付石姓樁腳12票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頁),然此部分除乙○○1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又因代號「石」、「翁」2者之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無法傳喚到案,即無從得知乙○○是否確有交付賄款、有無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其2人是否確具有投票權、預備行賄之對象是否存在、賄款與行使投票權間是否具有對關係等情,則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是無法僅以乙○○1人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僅依上開證據,實難就被告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

行,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編 │時間│地 點 │樁 腳 │行賄手法 │ 備 註 ││號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洪榮炫 │乙○○單獨│洪榮炫收下││ │10月│新莊街129 │ │交付15,000│14,500元後││ │中旬│巷21號(即│ │元賄款予洪│,未及著手││ │某日│有投票權人│ │榮炫,表明│發放賄款,││ │ │洪榮炫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乙○○││ │ │) │ │給洪榮炫,│涉嫌本件賄││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1 │ │ │ │權時,應將│。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榮政,其餘│ ││ │ │ │ │14,500元則│ ││ │ │ │ │委請洪榮炫│ ││ │ │ │ │以每票500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甲○○向其│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王黃秀琴│乙○○單獨│王黃秀琴收││ │11月│新莊里長春│ │交付共67,0│下66,500元││ │7日 │街105巷20 │ │00元賄款予│後,以擺設││ │及16│號(即有投│ │王黃秀琴,│宴席,免費││ │日 │票權人王黃│ │表明其中50│招待具有投││ │ │秀琴住處)│ │0元給王黃 │票權之不詳││ │ │後方停車場│ │秀琴,約定│姓名年籍朋││ │ │ │ │於行使第七│友,以此方││ │ │ │ │屆市議員選│式,對於有││ 2 │ │ │ │舉投票權時│投票權之人││ │ │ │ │,應將選票│行賄。 ││ │ │ │ │投給甲○○│ ││ │ │ │ │,其餘66, │ ││ │ │ │ │500元則委 │ ││ │ │ │ │請王黃秀琴│ ││ │ │ │ │以每票500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甲○○向其│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94年│新竹市新莊│彭余雙 │乙○○夥同│彭余雙收下││ │11月│街3號2樓(│ │簡淑女交付│35,000元後││ │16日│即有投票權│ │36,000元賄│,因胞弟余││ │ │人彭余雙住│ │款予彭余雙│水泉觸犯公││ │ │處) │ │,表明其中│共危險案件││ │ │ │ │10,00元給 │缺錢易科罰││ │ │ │ │彭余雙,約│金而入監執││ │ │ │ │定於行使第│行,遂將自││ │ │ │ │七屆市議員│乙○○處收││ 3 │ │ │ │選舉投票權│得欲供行賄││ │ │ │ │時,應將選│之款項持供││ │ │ │ │票投給古榮│易科罰金使││ │ │ │ │政,其餘35│用。 ││ │ │ │ │,000元則委│ ││ │ │ │ │請彭余雙以│ ││ │ │ │ │每票1,000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甲○○向其│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葉秀雄 │乙○○單獨│葉秀雄收下││ │11月│新莊街332 │ │交付8,500 │8000元後,││ │間某│巷2弄2號(│ │元賄款予葉│未及著手發││ │日 │即乙○○住│ │秀雄,表明│放賄款,即││ │ │處) │ │其中500元 │因自己涉嫌││ │ │ │ │給葉秀雄,│本件賄選案││ │ │ │ │約定於行使│件遭到調查││ │ │ │ │第七屆市議│,而不敢發││ 4 │ │ │ │員選舉投票│放賄款。 ││ │ │ │ │權時,應將│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榮政,其餘│ ││ │ │ │ │8,000元則 │ ││ │ │ │ │委請葉秀雄│ ││ │ │ │ │以每票500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甲○○向其│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許和田 │乙○○單獨│許和田收下││ │11月│新莊里新莊│ │交付12,500│12,000元後││ │間某│街129巷2弄│ │元賄款予許│,懼怕遭警││ │日 │33號(即有│ │和田,表明│方查獲不敢││ │ │投票權人許│ │其中500元 │發放而將所││ │ │和田住處)│ │給許和田,│收到之供行││ │ │ │ │約定於行使│賄款項供自││ │ │ │ │第七屆市議│己為日常生││ 5 │ │ │ │員選舉投票│活開支。 ││ │ │ │ │權時,應將│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榮政,其餘│ ││ │ │ │ │12,000元則│ ││ │ │ │ │委請許和田│ ││ │ │ │ │以每票500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甲○○向其│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蔡徐秀蘭│乙○○單獨│蔡徐秀蘭收││ │11月│新莊里新莊│ │交付10,500│下10,000元││ │間某│街52巷6號 │ │元賄款予蔡│後,因自己││ │日 │(即有投票│ │徐秀蘭,表│缺錢花用,││ │ │權人蔡徐秀│ │明其中500 │將所收到之││ │ │蘭住處) │ │元給蔡徐秀│供行賄款項││ │ │ │ │蘭,約定於│供為日常生││ │ │ │ │行使第七屆│活開支。 ││6 │ │ │ │市議員選舉│ ││ │ │ │ │投票權時,│ ││ │ │ │ │應將選票投│ ││ │ │ │ │給甲○○,│ ││ │ │ │ │其餘10,000│ ││ │ │ │ │元則委請蔡│ ││ │ │ │ │徐秀蘭以每│ ││ │ │ │ │票500元之 │ ││ │ │ │ │代價為古榮│ ││ │ │ │ │政向其他市│ ││ │ │ │ │民行賄。 │ │├──┼──┼─────┼────┼─────┼─────┤│ │94年│新竹市東區│李文福 │乙○○單獨│李文福收下││ │11月│關東路376 │ │交付35,000│34,500元後││ │29日│巷47號(即│ │元賄款予李│,未及著手││ │ │有投票權人│ │文福,表明│交付賄款,││ │ │李文福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乙○○││ │ │) │ │給李文福,│涉嫌本件賄││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7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 │ │權時,應將│。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榮政,其餘│ ││ │ │ │ │34,500元則│ ││ │ │ │ │委由李文福│ ││ │ │ │ │以每票500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甲○○向其│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鄒李玉燕│乙○○單獨│鄒李玉燕收││ │11月│新莊街12號│ │交付54,500│下54,500元││ │間某│(即無投票│ │元賄款予鄒│後,未及著││ │日 │權人鄒李玉│ │李玉燕,委│手交付賄款││ │ │燕住處) │ │請鄒李玉燕│,即因李文││8 │ │ │ │以每票500 │柱涉嫌本件││ │ │ │ │元之代價為│賄選案件遭││ │ │ │ │甲○○向其│到逮捕,而││ │ │ │ │他市民行賄│不敢發放賄││ │ │ │ │。 │款。 │├──┼──┼─────┼────┼─────┼─────┤│ │94年│新竹市東區│何貴權 │乙○○單獨│何貴權收下││ │11月│關東路260 │ │交付15,000│14,500元後││ │間某│巷75號(即│ │元賄款予何│,未及著手││ │日晚│有投票權人│ │貴權,表明│交付賄款,││ │上8 │何貴權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乙○○││ │時許│) │ │給何貴權,│涉嫌本件賄││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9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 │ │權時,應將│。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榮政,其餘│ ││ │ │ │ │14,500元則│ ││ │ │ │ │委請何貴權│ ││ │ │ │ │以每票500 │ ││ │ │ │ │元之代價向│ ││ │ │ │ │其他市民行│ ││ │ │ │ │賄。 │ │├──┼──┼─────┼────┼─────┼─────┤│ │94年│新竹市東區│鍾露國 │乙○○單獨│鍾露國收下││ │11月│關東路222 │ │交付10,500│10,000元後││ │間某│巷6號(即 │ │元賄款予鍾│,未及著手││ │日 │有投票權人│ │露國,表明│交付賄款,││ │ │鍾露國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乙○○││ │ │) │ │給鍾露國,│即涉嫌本件││ │ │ │ │約定於行使│賄選案件遭││ │ │ │ │第七屆市議│到逮捕而不││10│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 ││ │ │ │ │權時,應將│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榮政,其餘│ ││ │ │ │ │10,000元則│ ││ │ │ │ │委請鍾露國│ ││ │ │ │ │以每票500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甲○○向其│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附表二:

┌──┬──┬─────┬────┬─────┐│編 │時間│地 點 │樁 腳 │行賄手法 ││號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乙○○單獨││ │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6,000││ │間某│處 │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1 │日 │ │代號「石│名樁腳,委││ │ │ │」之成年│請該人以每││ │ │ │人 │票500元之 ││ │ │ │ │代價為古榮││ │ │ │ │政向其他市││ │ │ │ │民行賄。 │├──┼──┼─────┼────┼─────┤│ │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乙○○單獨││ │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2,000││ │間某│處 │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 │日 │ │代號「翁│名樁腳,委││2 │ │ │」之成年│請該人以每││ │ │ │人 │票500元之 ││ │ │ │ │代價為古榮││ │ │ │ │政向其他市││ │ │ │ │民行賄。 │└──┴──┴─────┴────┴─────┘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