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58號、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民國(下同)95年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德翠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利用「臺北縣板橋市愛心同鄉會」於95年4月9日、10日所舉辦至南投杉林溪之「宣導愛山護水豐富生命研習活動」(下稱上開活動)期間,於回程遊覽車上,先後向具有新海里里長投票權之選民郭信宏、許清茂、張孫美津、陳阮秀蓮及具有德翠里里長投票權之選民柯美玲、張城交付大同醬油膏每人2罐,由上開選民予以收受,約定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乙○○、甲○○之一定行使,嗣於同年5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搜索。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
甲、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賄選罪嫌,無非以證人郭信宏、許清茂、李茂男、張孫美津、陳阮秀蓮、柯美玲、張城證稱於上開活動回程遊覽車上有發放醬油膏禮盒,證人詹瑞鎮即臺北縣板橋市愛心同鄉會理事長證稱:本次活動係針對新海里、德翠里里民舉辦,並送出150份醬油膏供試吃,但未記載於會計帳冊等語,且證人均未收到市場調查單及接獲市場調查電話。又依據臺北縣板橋市愛心同鄉會會員名冊一份、「宣導愛山護水豐富生命研習活動」活動(以下簡稱本次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可知,本件旅遊活動係針對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市民參加,但實際上卻僅由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德翠里兩里里民參加,足見本件旅遊活動由被告2人主導,且證人曾文龍、張城證稱:遊覽車小姐拿麥克風要大家支持被告參選里長。足徵被告乙○○交付醬油膏給居住在板橋市新海里里民,是為一定之投票之賄選行為等為論據。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所交付之大同醬油禮盒每盒至少120元以上,依據現今社會常情,堪認已達足以影響選民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對價性,縱使參與旅遊者收受醬油禮盒後未予明確承諾投票支持,亦不影響被告2人投票行賄罪之成立。㈡本次活動本應由所有設籍於板橋市之市民參加,實際上卻僅針對新海里、德翠里里民開放,且二者分坐不同車次之遊覽車,證人詹瑞鎮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乙○○、甲○○要求上開旅遊活動僅針對上開二里里民舉辦,里民所坐之遊覽車座位亦是由被告二人所安排等語,足見本次活動係被告二人冠以所謂「宣導愛山護水豐富生命研習活動」之名義掩人耳目,實質上係交付醬油膏與居住在板橋市新海里、德翠里,有選舉權之選民為賄選行為。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伊是臺北縣板橋市愛心同鄉會會員,該會於95年4月9日、10日舉辦之「宣導愛山護水豐富生命研習活動」之際,尚未決定參選里長,嗣後才決定參選里長,所發放之醬油膏禮盒是理事長詹瑞鎮贈送,由遊覽車小姐發送的,且發放對象不限於里民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證人郭信宏、許清茂、李茂男、曾文龍、張孫美津、陳阮秀蓮、柯美玲、張城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3月8日、同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言詞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臺北縣板橋市愛鄉同心會於95年4月9日、10日舉辦至南投杉
林溪之「宣導愛山護水豐富生命研習活動」期間,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補助22萬元之經費,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函、臺北縣板橋市愛鄉同心會函暨所附之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企劃書在卷可參。該活動之參加對象為板橋市民及該會會員。而依據該次活動之參加人員名冊可知1、2車人員多為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里民,而3、5車多為臺北縣板橋市德翠里里民,亦有上開名冊在卷可稽。
㈢參加本次活動之證人:
⒈郭信宏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我是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里
民,非板橋市愛鄉同心會會員,被告乙○○邀伊參加上開活動,旅遊回程中遊覽車小姐發送一人一盒大同醬油膏,我不知道何人贈送,旅遊途中並無人提到發送大同醬油膏禮盒要支持被告乙○○競選里長等語。
⒉許清茂於調查站證稱:我是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里民,亦是
板橋市愛鄉同心會員,每次參加活動均有醬油膏禮盒可領,至於非會員是否可領醬油膏,我不知道,在本次活動旅遊途中,被告乙○○並未公開向新海里里民拜票,醬油膏是何人贈送的,我不知情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醬油膏係愛鄉同心會理事長送的,在調查站時是因為問說是被告乙○○送的還是愛鄉同心會送的,我回答說不知道,我是依照往例猜測,是愛鄉同心會送的等語。
⒊曾文龍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我是板橋市新海里里民,鄰
居問我要不要參加上開活動,我不是愛鄉同心會會員,但是有繳費參加,車上有提起被告乙○○要參選里長,遊覽車小姐有在車上跟大家宣布,被告乙○○要競選里長,請大家給予多多支持,而大同醬油膏禮盒,是會員才可以領,我不是會員,所以無法領得醬油膏禮盒,理事長詹瑞鎮有在車上表示:渠本身是醬油膏禮盒製造商,要送給會員一人一盒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配偶、大姊、小弟均有參加上開活動,均有繳費,大姊、小弟均非新海里里民,在旅遊期間,被告乙○○並未藉機告訴大家他要競選里長,請大家支持,但是遊覽車小姐為討好他,有說請大家支持他,而遊覽車小姐發送醬油膏之際,並未發送給我們,說會員才有,而理事長在車上有說,醬油膏是他公司所製作,請大家試用一下,送醬油膏並未提到要支持被告乙○○等語。
⒋李茂男於調查站證稱:我是板橋市新海里里民,是鄰居周萬
富告訴我有上開活動,問我要不要去,因為去玩的人很多是新海里里民,所以想一起去玩,就報名參加,活動過程中被告乙○○並未請託我支持,我在休息站上廁所後,回到車上看到每個人均有醬油膏禮盒,問鄰居都說是免費贈送的,非會員也可以拿,我看到遊覽車小姐拿著空箱,心想可能發完了,就沒有找遊覽車小姐拿。我記得有一名自稱板橋市愛鄉同心會幹部的男子在被告乙○○陪同下用麥克風說話,介紹被告乙○○也是幹部,對愛鄉同心會付出很多,請大家多予支持。我沒有聽到由遊覽車小姐在車上用麥克風廣播,請大家支持被告乙○○競選里長。我曾經聽周萬富說板橋市愛鄉同心會會長是大同醬油公司的老闆,所以大同醬油膏禮盒可能是會長送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並未在旅遊活動中藉機告訴大家他要競選里長請大家支持,至於有愛鄉同心會幹部陪同被告乙○○說,被告乙○○對愛鄉同心會付出很多,請大家多予支持一節,但此與選舉無關等語。
⒌陳阮秀蓮於調查站證稱:我是板橋市新海里里民,不是愛鄉
同心會會員,有參加上開活動,回程時有發送醬油膏,但不知道是何人贈送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回動當時有不認識男子發送醬油膏,沒有聽到要大家支持被告乙○○的話語,活動過程中,被告乙○○亦未藉機要大家支持他競選里長等語。
⒍張孫美津於調查站證稱:我是新海里里民,不是愛鄉同心會
會員,有繳錢參加上開活動,被告乙○○並未在上開活動中拜票,沒有聽到遊覽車小姐廣播要大家支持被告乙○○,活動中所贈送的大同醬油膏禮盒,我有聽會長自己說醬油膏是自己生產的,應該是會長出資提供的,贈送醬油膏之際並未提到要大家支持被告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醬油膏是一個男子送的,他說他是作這個的,要結緣,說好吃再買,沒有說要支持某某候選人等語。
⒎郭信宏於審理中結證稱:不知道何人贈送醬油膏,活動中沒
有都提到選舉之事,被告乙○○亦無特別請求支持里長。許清茂、曾文龍、李茂男、陳阮秀蓮、張孫美津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活動中都沒有人提到支持乙○○競選里長,醬油膏是愛心同鄉會理事長要贈送請大家吃等語。
⒏張城於調查站證稱:我是板橋市德翠里里民,是巡守隊副隊
長楊哲男邀請我一同參加愛鄉同心會上開活動,我不是該會會員,但是有繳錢,活動過程中被告甲○○並沒有向伊尋求支持競選里長,也沒有聽到要支持被告甲○○參選里長之談話,回程時到某一休息站後返回座位發現有大同醬油膏禮盒,問鄰座為何有禮盒,經告知是遊覽車小姐免費贈送,只要有參加活動的人都有禮盒,有聽到「要支持什麼、要支持誰選里長」,但是沒有聽清楚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依稀有聽到甲○○說要支持,因為坐在後面,沒聽得很清楚,遊覽車小姐有稍微提到,要大家支持被告甲○○等語,聽楊哲男說因為繳了1000元,剩下錢去買(醬油膏)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醬油膏是詹瑞鎮所贈送,發送醬油膏之時均未提到與選舉有關,被告甲○○亦未請託支持競選里長,有聽到遊覽車小姐講競選里長,但是坐後面當時很吵,聽不清楚等語。
⒐柯美玲於調查站證稱:我是板橋市德翠里里民,也是板橋市
愛鄉同心會會員,有參加上開活動,返程時愛鄉同心會理事長有在車上表示,我是大同醬油公司的老闆,要送醬油膏禮盒給參加活動的人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參加愛鄉同心會活動都有大同醬油膏,因為理事長就是作大同醬油膏的,在車上沒有聽到有關里長選舉的事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甲○○沒有在上開活動期間中提到選舉乙事等語。
㈣上開證人對於上開活動過程中,遊覽車小姐究竟有無提到被
告乙○○、甲○○要競選里長乙節,證述有所出入,惟參加上開活動之人員獲贈一組醬油膏禮盒,依據上開證人主觀之認知,係愛鄉同心會理事長詹瑞鎮所贈送,或稱不知何人贈送,均非認定被告乙○○、甲○○所贈送,且均認為與里長選舉無關;更何況,臺灣社會法治教育逐漸普及,對於候選人之選擇自主意志非低,贈送之醬油膏禮盒一組,依據詹瑞鎮之證述,價值不到新臺幣100元,且該品牌醬油膏亦非市場上受歡迎之品牌,區區一組醬油膏禮盒是否能賄賂選民左右支持與否,令人疑問。且依卷附參加本件活動民眾受贈之醬油禮盒彩色相片所示(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4頁)包裝、名稱、內容物,均與上訴書所示,檢察官自網路列印之大同醬油禮盒不同,本件醬油禮盒之包裝較為簡陋,分別有上開禮盒之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民眾受贈之醬油禮盒尚無證據顯示有公訴人所指之120元以上之價值。且本次活動參加者及受贈者並非全係新海里、德翠里里民,受贈民眾主觀上亦未認為醬油禮盒係被告乙○○、甲○○二人為參選里長所交付,公訴人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參加活動之民眾屬性,認參加活動之選民對醬油禮盒係被告二人為參選里長所交付,尚嫌無據。又證人曾文龍、張城固證稱:遊覽車小姐有在車上請大家多多支持被告參選里長,但上開二位證人亦證稱,此與發送醬油膏無關等語。衡情,被告二人為愛鄉同心會之理、監事,遊覽車小姐可能得知被告二人有可能參選里長之後,主動為被告二人宣傳,以討好愛鄉同心會及被告二人,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請遊覽車小姐在車上公然為被告二人助選,自難依上開證人模糊不清之證詞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詹瑞鎮於調查站證稱,上次95年2月份愛心同鄉會舉辦
之活動時,因為新海里、德翠里土地公生日,兩里里民參加很少,所以乙○○、甲○○表示,此次至南投杉林溪之活動由他們優先來邀請,將名單呈上來之時,沒有特別註明里別,也沒有發現主要都是由新海里、德翠里里民參加活動,旅遊活動中參加者獲贈一組大同醬油膏,伊是用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交際贈品費用,總數是160份,總共發出去150份,是以贈品方式向公司領貨,沒有收支,沒有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內,只有業務員日報表可為憑證。我參加活動之際不知道被告乙○○、甲○○要競選里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縣板橋市愛鄉同心會理事長,舉辦95年4月9日、10日至南投杉林溪之「宣導愛山護水豐富生命」活動,回程有送參加的人兩瓶醬油膏,有跟他們說伊是大同醬油公司總經理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旅遊活動當中,並無陪同被告二人拜票,贈送兩瓶醬油膏是因為伊是大同醬油公司總經理,醬油膏銷路不是很好,伊想要作市場調查,因為被告二人是愛鄉同心會理、監事,表示先前愛鄉同心會舉辦之活動,該兩里里民因為土地公廟會活動而不能參加,所以要求此次活動由這兩里會員、眷屬、里民優先參加,上開活動過程中被告二人並未告知伊要參選里長,愛鄉同心會之前舉辦之活動並未每次均贈送醬油,伊事業繁忙,是三、四家公司之總經理,且往返兩岸之間,對於何時里長選舉並不清楚等語。依證人詹瑞鎮上開證述,固可得知本次活動參加之人以板橋市新里、德翠里之里民居多之原因,惟依上開證人郭信宏、許清茂、李茂男、曾文龍、張孫美津、陳阮秀蓮、柯美玲、張城之證述,亦可得知,本次活動並未排斥其他民眾。縱係被告乙○○、甲○○為服務鄉親向理事長所爭取,亦無何違法之處。況證人詹瑞鎮對於醬油膏禮盒之來源及贈送目的之證述內容,大致與前開證人證詞相符,足見上開活動所贈送之醬油膏禮盒,確係愛鄉同心會理事長詹瑞鎮所贈送無誤。詹瑞鎮身為大同醬油膏公司之總經理,其為推銷公司產品,贈送醬油膏供參與上開活動之板橋市民試吃,藉機推廣知名度,並事後作市場調查,以求公司產品之精進,亦非與常情不符。雖未在發放醬油膏之際,一併發送問卷,但是愛鄉同心會於上開活動報名之際,均留存電話、住址等資料,嗣後再以電話市調之方式亦無不可。詹瑞鎮與被告二人雖同為愛鄉同心會會員,有相當情誼,但無動機大費周章為被告二人賄選。況且,參與上開活動之證人均證稱上開醬油膏禮盒與選舉無關,未影響選民為一定選舉權行使。足徵被告乙○○辯稱,醬油膏並非伊所購買而賄選之詞並非子虛。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活動所贈送醬油膏禮盒為被告乙○○、甲○○所出資,或是由詹瑞鎮出資提供為被告乙○○競選里長行賄所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投票行賄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以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顯現被告乙○○有行賄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賄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已有證人證稱,遊覽車小姐在車上公然為被告乙○○助選及證人詹瑞鎮所證,足認本次活動顯由被告乙○○與甲○○主導,且所贈禮盒之價值足以影響受贈者之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經原審於96年5月31日判決無罪在案。然公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後,被告甲○○於96年7月22日死亡,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