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李蒼棟律師文 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仟元鈔貳紙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宜蘭縣三星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偕同其妻江美香前往宜蘭縣○○鄉○○村○○路○○號,拜訪居住上址有投票權之丁○○,適丁○○在房間內睡覺,而丁○○之子戊○○(非該選區投票權人)則在上址客廳與友人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聊天,丙○○與戊○○、乙○○等人在該處交談約一小時許後,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藉口致贈母親節禮金,將其預先準備之內有二紙新臺幣(下同)仟元鈔之紅包袋一個,交付與戊○○並向戊○○稱:「給你母親,母親節快樂」及「拜託一下」等語,並於離開該處前又稱:「這次拜託一下」等語,欲使戊○○產生好感,促使該戶有投票權之丁○○、丁○○之子庚○○於此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支持丙○○,戊○○則於丙○○離開後,打開紅包袋始知上開紅包袋內為仟元鈔二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查扣預備用以行賄之該紅包袋內仟元鈔二紙,及丙○○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紅包袋一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證人江美香、戊○○、秘密證人「潘正義」、「林三星」在調查站所言,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爭執,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裁定認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於95年5月14日交付內有二千元之紅包與戊○○,當日伊至丁○○住處拜票,見戊○○與乙○○及其友人已在該處,因伊與乙○○前有怨隙,認此行徒勞無功,與戊○○、乙○○等人寒暄飲酒約一小時許即離去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預備賄選,我與證人認識已久,也不用以金錢來賄選。」、「我沒有交紅包給戊○○,我到戊○○家裡去沒有錯,但沒有交付紅包,因為乙○○與我有過節要陷害我,當時乙○○也有在場,我是代表會的主席,乙○○是課長,他沒有到代表會備詢,我責問他,他與我發生口角,且乙○○是我競選主席對手的好朋友,戊○○會這樣講,是因為他與乙○○是表兄弟,所以我並沒有交付紅包給戊○○。」、「這完全我與乙○○有恩怨,他誣陷我的,本案對我們家庭造成很大的傷害,請庭上查明主持公道。
」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證人戊○○指述被告交付紅包係傳聞證據;證人乙○○與被告交惡多時,可能挾怨報復,且乙○○為競選對手助選,被告至愚殊不可能在其面前貿然交付買票之款與鄭家之人;丁○○罹患老年痴呆症,被告不可能在明知丁○○無法自主投票之情形下,猶以紅包對丁○○賄選;苟被告有行賄之犯意,應會親自要求並目賭戊○○轉告丁○○與庚○○才合情理;戊○○為無投票權人,縱使被告以紅包向戊○○行賄,惟在戊○○並未將紅包轉交丁○○、丁○○亦不知此事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成立投票行賄罪;另該二千元與約其投票之間顯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之行為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文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無非以扣案紅包袋裡面的兩千元,以及證人戊○○在調查局的證言,扣案紅包袋不知道在哪一個時間,哪一個階段被扣到的,六月二月下午四點鐘潘正義去檢舉,後來戊○○也承認他就是潘正義,後來晚上八點多戊○○去製作筆錄並沒有說到紅包袋的事情,這不是很矛盾嗎,戊○○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拿紅包袋給戊○○辨識,他說不能辨識是否原來的紅包袋,戊○○供述紅包袋來源是乙○○講的,所以戊○○的調查局證言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戊○○在調查站、地檢署錄音帶有譯文請庭上斟酌,且乙○○的證詞也與事實不符合,證言不實在,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另位選任辯護人邱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戊○○說他有看到被告拿到紅包,但從歷次證據調查,戊○○並沒有這樣講,他是說沒有看到紅包從何處來,他都是說乙○○告訴他的,他說到調查站指控被告行賄是乙○○指點他如何講的,證人必須有親自見聞的供述才有證據能力,戊○○的證言是乙○○告訴他的是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乙○○與被告的恩怨在代表會已經發生,乙○○又是競選對手的人,選舉期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大概是調查站人員求功心切,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三、本院查:
(一)宜蘭縣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係於95年3月24日發布選舉公告,95年4月9日至95年4月13日受理候選人登記,被告於95年4月13日向三星鄉公所登記參選該鄉第二選舉區鄉民代表,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等情,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24日宜選一字第0950601289號函在卷可參,丁○○、庚○○為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復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31日宜選字第0950601306號函附卷可查。
(二)被告於95年5月14日在丁○○之住處,交付戊○○內有仟元鈔2紙之紅包袋1個,並對戊○○表示請幫忙這次選舉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10至13頁、一審卷第77至82 頁),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95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11至12頁),且渠二人之前開證述,經互核相符,復有紅包袋1個及仟元鈔2紙扣案可證。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交付任何紅包與戊○○云云,惟查: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均
已多次證稱紅包是被告所交付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11頁、第13頁、一審卷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且具體描述交付該紅包時之情節及被告交付紅包時曾說母親節快樂等語,其證述應屬可採。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一度改稱:「(有無親眼看到丙○○拿紅包出來,或是聽乙○○講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桌上有紅包,被告走了以後,乙○○告訴我的」云云(本院卷第85頁),應係附和辯護人之詰問所為之陳述,而不足採。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指述被告交付紅包係傳聞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②、本院96年5月16日審理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其
雖又改證稱:「當時伊已經有點醉了,伊不認識被告,伊係經伊表哥乙○○介紹後,邀請被告一起喝酒,伊當天喝得很醉,沒有辦法工作;伊未看到被告拿出紅包;伊母親記憶很差,從前之事記得,目前之事記不得;伊母親眼睛不好,要她投某一個人,她蓋章也會蓋偏。」,「(被告有無拿紅包請你家人投票給他?)他沒有這樣講,是乙○○講的。」等語,惟查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就有無看見被告拿出紅包乙節,核與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之供證不一致,亦核與本院審理時,嗣後檢察之詰問內容:「(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原審所言是否實在?)有拿紅包,但沒有文宣,紅包是乙○○拿給我。」亦不相符合,足見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證,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確無上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曾與證人乙○○結怨,證人乙○○應係挾怨報復云云,並舉證人陳換廷、劉燉亮二人為證,該二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因被告之故遭降調職位等怨隙經過等語,復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5年9月21日鄉人字第0950011184號函所附乙○○95年間職務及人事調動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被告與證人乙○○縱有交惡之事實,尚難認證人乙○○之證述必不可採;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結證在卷,而負有受偽證罪處罰之重責,衡情應不至任意捏造事實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況查被告交付紅包之事實,並非僅有證人乙○○之證述,而尚經證人戊○○證述明確,顯見並非證人乙○○羅織構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與乙○○交惡,且乙○○為競選對手助選,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在其面前貿然交付買票之款與鄭家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交付紅包前,與戊○○等人在上址交談至少一小時許,此為被告、證人戊○○、乙○○均一致陳述在卷,且交談之氣氛應屬融洽,未曾絲毫顯露渠與乙○○前有交惡之心結,此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他們是很好的朋友,講得很投機。他們之前有無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等語即明。是被告在當日之氣氛下,藉口母親節快樂交付戊○○紅包一紙,亦非全無可能。至被告在該等情形下交付紅包與戊○○,是否因在當日融洽之氣氛下已忽略與乙○○前有交惡之事,或其因專注於競選而未及注意與乙○○前有不和,而有一時失慮等情,亦非無可能。本院認被告既在客觀上已有交付紅包之事實,並經證人指證綦詳,復有紅包及金錢扣案,已足以認定上開事實,是被告內心如何考量致其有上開行為,本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乙○○,據其在96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結稱略以:「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當天,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那邊吃飯;當天尚有戊○○、一個叫旗旺的人在場;丙○○在過了一、二個鐘頭後才去,桌子是長方形的,伊與旗旺坐在一邊,丙○○坐在對面;丙○○到了以後拿一個紅包袋出來,裡面有沒有錢伊不知道;被告問戊○○說『你們本來有四票,現在剩下三票』,戊○○說剩下二票;丙○○跟伊等在那邊應該有一個鐘頭,他有說這次選舉還要請你們多幫忙;當天被告拿紅包出來放在戊○○那邊桌上,放在戊○○前面;被告有坐下來聊天,都談些選舉的事情,說選舉要拜託幫忙。」、「當天他們走了以後,調查站人員就進來了,伊也不算檢舉,有向調查人員製作檢舉筆錄;伊有化名製作檢舉筆錄,因伊是公務員,調查站已經注意被告很久了,伊與戊○○、旗旺在那邊吃東西,丙○○的車輛遶了幾圈才進去。」、「(你有無請戊○○出面檢舉?)調查人員問我,我說紅包袋在戊○○那裡。」、「(你當天去製作檢舉筆錄或事後才去?)事後才去,正確時間忘記了。」、「(扣案紅包二千元,交出經過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何人交給調查站人員?)我不知道。」、「(你去年七月十二日製作過偵訊筆錄,你說不能確認紅包袋真意是什麼意思?)不記得我有這樣講。」、「(提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檢察官提示紅包袋你說認不出來真正意思如何?)紅包袋是否當天那個,隔了那麼久,我是認不出來。」、「(你說丙○○要離開放紅包袋在桌上,戊○○如何處理?)被告走了以後,戊○○把紅包袋打開拿出兩千元,我才知道裡面有錢。」、「(當天除了紅包袋以外,被告尚有拿出何物?)不記得。」、「(被告有無拿出名片、宣傳單?)應該有拿出名片,是選舉的名片,宣傳單不記得。」云云,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以觀,不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而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預備行賄之犯行。
(七)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江美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並無何人包紅包」等語,惟查,證人江美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丙○○有進去房間看丁○○、至於紅包交給誰她就不清楚。」云云,足見應有「紅包」之事實。證人江美香就偵查中之上開供證,雖於原審審理時說明:伊未看到被告到房間內找丁○○,因調查員告知伊紅包是被告包的,伊才誤以為被告有包紅包,實際上伊未親眼看到等語,惟查其前後二次陳述顯有多處不符,何次所供為可採,難無疑義,況查被告亦供述江美香並未全程在場,是證人江美香所稱:「當日並無何人包紅包」等語,並非其始終在場所見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己○○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兩點我在場,那是我家,被告有來;在中間伊有離開去尿尿一下。」、「伊未看到被告拿紅包給戊○○。」、「被告走了以後我們清理桌上才看到紅包,乙○○告訴我說是被告給的。」、「五月十四日以後乙○○有打電話給我,我說這個事情我不參與,我弟弟戊○○有回去,隔一個禮拜天親戚辦喜事,戊○○有回去,乙○○又找他。」、「(乙○○找你檢舉時如何跟你說?)問我這禮拜是否要回來,我說不回去。」、「(他找你弟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他有傳簡訊給我弟弟叫他去檢舉,我弟弟有把簡訊給我看。」、「(被告走後後來紅包如何處理?)我弟弟拿走。」、「(紅包放在桌上是何人放的?)我不知道,我家的桌子是長方型的可以坐八個人。」、「(戊○○當時坐在哪一排)忘記了,被告坐在我旁邊,再過去是乙○○,戊○○坐在乙○○旁邊,被告太太坐對面,甲○○坐我的對面。」、「(你有無看到被告拿紅包給戊○○?)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紅包給乙○○?)沒有看到。」、「(你當天第一眼看到紅包在長桌子何處看到?)長桌子的角落,我的右邊,我坐在長桌子最左邊,紅包放在最右邊。」云云,查,證人己○○之上開證詞,雖或因當時其可能正好上廁所小便,以致未能親自目睹被告拿出紅包放在桌上之事,惟當天在上開時地,於被告夫婦離去後,桌上確有一包紅包袋之事實已甚明確,足見證人戊○○、乙○○二人前開就被告預備行賄事實之供證,顯非無稽,更堪採信。
(九)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我母親現在失憶症,一個小時之前的事也都記不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並稱:「伊母親記憶很差,從前之事記得,目前之事記不得;伊母親眼睛不好,要她投某一個人,她蓋章也會蓋偏。」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所傳訊之證人丁○○,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嗎?)不認識。」、「(辯護人問:在庭穿白衣服的你認識嗎?)一個我僱用的,一個我兒子。」等語,由上開證人丁○○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能正確應對以觀,證人丁○○顯非已無辨識之能力;再者,丁○○顯亦非無行動能力之人,非不能自由決定如何投票,此並據戊○○於被告來訪時對被告所稱:「伊會在投票當天帶母親及哥哥去投票。」等語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在明知丁○○無法自主投票之情形下,猶以紅包對丁○○賄選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基於準備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選與戊○○,自不必親自要求並目賭戊○○轉告丁○○與庚○○,其僅向知悉事理之戊○○表達並交付金錢,即為已足,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十)另該二千元與約定投票之間,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對價關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對價關係,亦屬無據。另被告雖以致贈母親節禮金之名義,交付該紅包二千元,惟斯時被告已登記參選,其至該處又屬競選性質之拜訪,在反賄選之風甚囂塵上之際,被告當應警覺並避免任何可疑為賄選之舉之行為,亦不得以母親節禮金為由致贈金錢,此亦據被告於調查站中供稱:「(你今年有無致贈任何母親節禮金?)因選舉期間敏感,所以母親節我都沒有致贈任何禮品或禮金」等語益明,乃被告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致贈金錢,顯見確彰顯其預備行賄之犯意。
(十一)本院審理中,被告曾聲請傳訊之證人庚○○,嗣因庚○○係啞吧,辯護人當庭就該證人捨棄傳喚,本院自毋庸再予傳訊。另證人甲○○,則經本院按址傳拘,均未到庭應訊,本院經按址查其設籍資料,亦查無資料,此有本院戶政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證,是已無從傳喚其到庭應訊,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且本院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經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覆稱:「無。」,是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十二)被告另聲請調取林三星、潘正義、乙○○三人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二日之調查局訊問及偵訊錄音、錄影帶,欲勘驗其內容是否與原筆錄內容相符,其中林三星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潘正義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錄影、音光碟,因係化名提出檢舉,依規定,基於對檢舉人之保密必要,在製作筆錄時,該局並未另行製作錄、音影光碟,以致無法提供該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函在卷可稽;是已就調查局之訊問筆錄無法核對,惟本件在理由一已說明,認為上開秘密證人「潘正義」、「林三星」二人連同證人江美香、戊○○等人在調查站所言,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爭執,認均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是縱未調到,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至於其餘錄影、音光碟,經調到後,已轉拷交付被告,此亦有本院聲請轉拷卷附光碟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亦已提出其中之譯文附卷存考,於此敘明。又被告雖另聲請將紅包袋送驗其上指紋,惟按本件已歷經一年有餘,該紅包袋應已經多人摸觸過,是否仍驗出其上被告之指紋,不無疑義,且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檢驗紅包袋上有無被告之指紋之必要,本院認毋庸送驗,併此敘明。
四、按證人戊○○並未設籍宜蘭縣○○鄉○○村○○路○○號,為無投票權人,該址有投票權人為丁○○與庚○○,此據戊○○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31日宜選字第0950601306號函附卷可查。又本件證人戊○○並未將紅包轉交其母丁○○,丁○○亦不知此事,亦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是被告僅向無投票權之戊○○交付賄賂,依其行為之程度,應均認其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三項階段均未完成,而難認被告成立投票行賄罪,惟被告既已提出賄賂,足見其應有預備行賄之行為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本件被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同一犯罪之預備犯與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二型態之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原審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政府為實現民主法治國而全力遏止賄選犯行之際,仍利用致贈母親節禮金為藉口,預備賄選而交付金錢與戊○○,企圖以之影響有投票權之丁○○、庚○○之投票意向,已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且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惟預備行賄之對象僅二人,犯罪情節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依同條例規定,褫奪公權減刑不得少於一年,故褫奪公權部分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二紙為被告預備行賄交付之賄賂,紅包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人,沒收之。
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