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林俊宏律師被 告 地○○
子○○巳○○庚○○卯○○戌○○乙○○亥○○未○○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辛○○
丑○○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壬○○
寅○○午○○宇○○己○○甲○○酉○○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玄○○
丙○○癸○○宙○○辰○○申○○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現任桃園縣議員(起訴時),為規劃參選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之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並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於94年6月間某日(嗣經檢察官更正為94年3月29日中午)出席蘆竹鄉26村村長聯誼會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全聚德港式海鮮餐廳」(以下簡稱全聚德餐廳)晚宴(嗣經檢察官更正為午宴)時,得知村長聯誼會擬於同年7月4日至8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竟與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會長同時為本次競選活動登記為戊○○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被告辛○○共同基於對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向在場出席村長聯誼會之成員被告丁○○等人,行求由被告戊○○補助每一會員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旅遊團費後,為在場出席聯誼會之人鼓掌同意而期約,隨後被告戊○○再上台,並向在場對蘆竹鄉鄉長有投票權之村長聯誼會成員致詞及拉票,要求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蘆竹鄉鄉長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同年7月4日該聯誼會前往中正機場搭機及7月8日返台時,被告戊○○再分別前往送、接機而致意。迨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於94年7月8日返台後,被告辛○○再伺機分別將團費2萬元退還予被告未○○、亥○○、酉○○、甲○○、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及地○○等25人而交付賄款,並為渠等所收受。因認被告戊○○、辛○○所為係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被告未○○、亥○○、酉○○、甲○○、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及地○○等2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等27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桂林山水5日遊行程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辛○○、甲○○、酉○○、宇○○、丑○○、申○○、天○○、寅○○、庚○○、宙○○、癸○○、地○○、丁○○、卯○○、亥○○、子○○、戌○○、玄○○之供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等27人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㈠被告辛○○辯稱:戊○○當天並未表達參選意願,我也未陳述戊○○有參選意願或補助桂林旅遊費用之事,之所以出國前向團員先收團費,係考量若團員後來未前往,所繳給旅行社之訂金將被沒收等語。㈡被告戊○○辯稱:我並未表明要參選,亦未提及補助村長旅遊費用,94年3月29日村長聯誼會僅以縣議員身分到場,沒有上台,接、送機係基於為民服務及禮貌,蘆竹鄉有大小團體旅遊我都會去接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多人或因重聽、或因智識不高,對問題之了解度不同,致檢察官因某些話就認定戊○○有行求之犯意,惟嗣勘驗筆錄後,發現根本沒有說那些話,94年3月30日行政院會議後方宣示三合一選舉,故在94年3月29日聚餐時,根本沒有年底三合一選舉此名詞,又戊○○當時以民意代表身分到場,如其欲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何以又於94年4月18日加入民進黨等語。㈢被告天○○辯稱:我並未參加94年3月29日聚會,關於補助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收到5千元補助,2萬元乃會長與3位副會長提供,與戊○○無關等語。㈣被告申○○辯稱:我堂弟游益宏亦為鄉長參選人之一,我都是幫他的忙,並未參加94年3月29日聚會等語。㈤被告玄○○辯稱:並未參加94年3月29日聚會,關於補助問題亦不知情,桂林旅遊一事於93年11月份村長聯誼會即已提議,會長及副會長積極辦理並表示願意支付旅遊費用,由我們先行繳費,1個月後會長辛○○退2萬元給我,並說明係游會長與副會長補助款項等語。㈥被告甲○○辯稱:94年3月29日村長聯誼會當天我遲到早退,只待30分鐘,並未聽到補助之事,於桂林頭一天晚餐,會長辛○○宣布,該次旅遊費用由會長與副會長4位共同補助,與他人無涉等語。㈦被告丙○○辯稱:我乃其中1位副會長,該次旅遊係因本屆任期將屆滿,約好畢業旅行,早於1年前即定好要旅遊,錢由會長及副會長提供,與戊○○及選舉無關,我們預先交2萬元,若嗣後未參加,就會被沒收當作聯誼會的基金等語。㈧被告丑○○辯稱:我是副會長,93年開村長聯誼會時,就講好由會長及副會長負擔團費等語。㈨被告丁○○辯稱:僅是會長與副會長對村長畢業的聚會等語。㈩被告亥○○辯稱:我並未拿錢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無罪等語。被告酉○○、甲○○、己○○、宇○○、午○○、寅○○、壬○○等之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蘆竹鄉村長任期屆滿前相約出國之舉,乃行之有年之慣例活動,實無不法,況被告己○○乃另一鄉長候選人游益宏之競選副總幹事、被告甲○○為國民黨老黨員,且早已表態支持另一候選人趙秋蒝、被告宇○○則為趙秋原親家兼蒝夢助選團團長、被告壬○○為國民黨老黨員,其等或與戊○○乃分屬不同黨派,或早有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實無可能支持戊○○,而被告甲○○於調查局之陳述,乃將選舉期間所聽之事張冠李戴,實情所謂補助款乃「向民意代表爭取補助」,且被告酉○○當日在家睡午覺,並未參與聚餐,至於大陸旅遊之費用,其主觀上始終認為乃由會長與副會長補助,不知與年底蘆竹鄉長選舉有何關係,故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無受賄之認知,客觀上亦無許以投票予戊○○之行為等語。被告未○○、亥○○、乙○○、戌○○、卯○○、庚○○、巳○○、子○○、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於94年3月29日餐聚午宴中非以民進黨蘆竹鄉鄉長候選人身分參加,故不可能有以任何補助款換取村長支持承諾之行求犯意,被告等人主觀上均認定所收退費2萬元係會長及副會長4人事前承諾之旅遊退費款項,客觀上亦為被告辛○○等4位幹部自行籌措之金額,且被告辛○○退費時亦無明示或暗示其中5千元係被告戊○○贊助,希望各村長給予選舉支持,故無任何投票行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被告辛○○、丁○○、丑○○之辯護人具狀為其辯稱:行政院會議迨至94年3月30日始作成「三合一選舉」之政策性決定,故被告辛○○不可能於94年3月29日即為被告戊○○對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且被告戊○○於94年4月18日加入民進黨時,尚不符參選民進黨鄉(鎮、市)長候選人黨內初選資格,檢察官雖認其得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然果真如此,則被告戊○○又何必於20天後即加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是被告戊○○於94年3月29日參聚時尚無參選計畫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被告宇○○、辛○○、甲○○、酉○○、丑○○於調查局
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及本案情節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4至51);及被告庚○○、壬○○、申○○、丙○○、天○○、寅○○、癸○○、乙○○、地○○、丁○○、宙○○、玄○○、辰○○、未○○、卯○○、己○○、亥○○、戌○○、巳○○、子○○於警詢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及本案情節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2至59頁、第62至98頁、第102至11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加以具結而訊問,關於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辛○○於調查局筆錄中,並未陳述關於被告戊○○上台表示參選鄉長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7頁),原審亦當庭勘驗筆錄確認之(見原審卷第459頁),然調查局筆錄卻有相反之記載,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已於前述排除被告辛○○於調查局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⒉證人宇○○、亥○○、丑○○、甲○○、辛○○(見偵查
卷第120至121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3至137頁,訊問筆錄雖載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然參照筆錄內容及後述證人壬○○等人筆錄載明之法條,應認為乃同法第181條之誤)、天○○、癸○○、子○○(見偵查卷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0頁、第164至165頁)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且均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513頁、第500頁、第521頁、第504頁、第353頁、第386頁、第454頁、第565頁、第514頁、第56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得為證據。
⒊證人壬○○、申○○、寅○○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且均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6至157頁),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顯已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證人壬○○等3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酉○○、林吉評、丙○○、乙○○、巳○○、戌○○
、己○○、卯○○、未○○、辰○○、玄○○、葉安然、李世宗、地○○(見偵查卷第126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於偵查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具結而訊問,是關於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擔任桃園縣縣議員
之職務;另被告未○○等26人分別係桃園縣蘆竹鄉之村長,並共組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由被告辛○○擔任會長,被告丑○○、丁○○、丙○○擔任副會長,被告宇○○擔任總幹事。被告未○○等26人並在94年7月4日至8日偕同其眷屬,共同至中國大陸桂林地區旅遊,且嗣返台後,如附表編號2至5、7、12至27所示之被告等人亦自被告辛○○處收受如附表所示退還之團費等情,業據該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詳見附表所示卷頁);復有桂林山水5日遊行程表、被告未○○等26人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桃園縣蘆竹鄉第17屆村長聯誼會實施做法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258至261頁),是被告等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參照)。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參聚於94年3月29日中午假全聚德餐廳舉行,業據證人即該餐廳負責人羅美鳳於原審證述: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即被告庚○○曾於94年3月29日至餐廳宴席舉辦村長聯誼會,宴席設於2樓餐廳,席開8桌,而同年6月間並無人為村長聯誼訂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餐廳訂席記錄表無訛(見原審卷第351頁)。復有邀請函、94年3月29日餐廳訂席記錄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214頁、第379頁),是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參聚時間應為94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明。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4年3月29日中午(見原審卷第388頁),此項變更尚無礙其起訴被告等人犯行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固應准許,核先敘明。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選舉委員會
負責發布各種與選與相關之公告。而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等選舉之選舉公告,依據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地方之選舉委員會負責發布。
然依據上開規定施行結果,將造成94年底將舉行縣(市)長選舉、95年1月間亦有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選舉次數頻仍,行政院會議遂於94年3月30日宣示於94年年底實施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94年7月22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修正發布增列前述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3款、第4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性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使前揭「三合一」選舉之政策獲得法源上之依據等情,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94年3月30日行政院始確定欲於95年1月舉辦之鄉(鎮、市)長之選舉,提前於94年年底實施,因此在94年3月29日全聚德聚餐時,被告戊○○等人,均未能預見94年12月3日將舉辦鄉(鎮、市)長選舉一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戊○○擔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原係無黨籍之身分,於94
年4月18日加入民進黨,有其民進黨黨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3頁)。依據民進黨桃園縣黨部94年5月23日桃民玖字第20050139號公告所示,欲參加民進黨之鄉(鎮、市)長候選人之黨內初選者,需於93年1月21日前加入民進黨者,始符黨內初選之候選人資格(見原審卷第704頁正、反面),則被告戊○○於94年4月18日加入民進黨,尚不符合參加民進黨鄉長候選人黨內初選之身分資格。又被告戊○○於94年3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時,倘已計畫以無黨籍身分參選94年年底(或95年1月)間舉辦之鄉長選舉,亦當不至於在餐聚後20天即加入民進黨。雖被告戊○○嗣於94年12月3日以民進黨候選人身分參加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然此係因民進黨原依初選結果獲得提名之候選人魏兆嘉因身體不適,聲明退選,始徵召被告戊○○參選,有民進黨桃園縣黨部94年9月8日第9屆執行委員會第17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5頁)。則被告戊○○於94年3月29日參加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餐聚時,尚無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之計畫,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平常村長聯誼會召開,均有
邀請縣議員參加之慣例,且被告戊○○在94年間有參加村長聯誼會的日期分別係2月24日、3月29日、7月1日、8月24日、9月27日、10月25日,只有10月那次被告戊○○有當眾表達參選的意願並尋求支持;在93年年底時,因為村長的任期即將屆至,許多村長爭取出國旅遊及旅費補助;在94年3月初已決定要出國旅遊,當日聚餐時,被告戊○○因為要做選民服務,同意為村長尋找補助的管道,例如桃園煉油廠、蘆竹鄉公所、縣政府、農會、林口發電廠等處,我基於村長聯誼會會長的身分,才感謝他查詢有無補助的管道,並非他要補助我們旅費;因為我擔任會長,當然可以補助村長一點旅費,而3位副會長也同意,故94年4月間,才決定由會長、副會長共同補助村長出國旅遊的團費,且有公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7至368頁、第364頁、第360至361頁、第371頁)。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原審證稱:當天聚餐時,許多議員、代表到場,我跟蘆竹鄉鄉長說是否一起參加畢業典禮,順便補助一些,鄉長說鄉公所沒有這筆預算,剛好被告戊○○到現場,我就起鬨要被告戊○○補助,被告戊○○就說不然到代表會找看看有沒有這個錢可以補助,我就說:「我們請李議員給我們補助好不好」,大家就拍手說好,後來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過來敬酒,我提出是否可以補助,但理事長、常務監事說不屬於隸屬關係,回來可以請我們吃飯,但無經費可以補助,我也起哄說不然請端菜的小姐補助,當天是我在起哄帶頭搞笑,況村長聯誼會在開會時也提到這次是會長、副會長負責行程,感謝大家對會長、副會長的支持,被告辛○○當天沒有上台表示被告戊○○要補助每個會員5千元的旅費,斯時僅屬開玩笑起哄的情形,且餐聚結束後,我也沒有跟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0至511頁)。參酌94年3月29日餐聚到場人,除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之成員外,尚包括桃園縣縣議員即被告戊○○、村幹事、鄉民代表、鄉長、蘆竹鄉公所課室主管、農會理事長等人員(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81頁)。則當天被請求補助出國旅費者,除被告戊○○外,尚包括其他人士,而被告戊○○基於桃園縣縣議員之身分,同意代為查詢有無管道可供補助,既非被告戊○○欲親自出資補助,且被告辛○○以村長聯誼會會長之身分,感謝被告戊○○之幫忙,尚不能以此即論被告戊○○、辛○○有向桃園縣蘆竹鄉之村長為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再現場之人拍手同意叫好,此乃一般餐宴場合常有之舉,尚非因此而論在場之桃園縣蘆竹鄉村長們有期約、要求之投票受賄犯行,更遑論未參加聚餐之被告亥○○、癸○○、酉○○、申○○、玄○○及天○○等人。況被告戊○○斯時尚無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之計畫,已如前述,是在場之蘆竹鄉村長們拍手同意,主觀上亦難認定為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明。
㈦被告未○○等26位桃園縣蘆竹鄉村長,於94年7月4日至8日
至中國大陸桂林地區旅遊返臺後,被告辛○○分別退還團費予附表編號2至5、7、12至27所示之被告,因被告辛○○係會長、被告丑○○、丙○○係副會長,故無退團費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詳如附表所示卷頁),業如前述。而此部分之團費補助,係由村長聯誼會會長辛○○、副會長丁○○(其應補助部分由丙○○負擔)、丙○○、丑○○出資補助一情,亦據證人辛○○證述:此部分的錢是由會長及副會長補助,我出34萬或37萬,其他三位副會長的錢一併交給丙○○,再由丙○○交予我23萬元;因為94年3月初公所開會,開完會村長、同事就一直要求這一屆快要卸任,會長、副會長應該要出國旅遊,所以在3月初就決定要出國旅遊,決定補助應該是4月,因為找旅行社要先付訂金,又怕付訂後不去,扣的錢要自己付,所以就由各村長先繳錢,待回國後再退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至364頁)明確。參酌被告辛○○退還予被告未○○等人之團費,從1,800元至20,000元不等,且每位村長出遊所攜帶之眷屬人數亦有不同,而每位村長家戶具有蘆竹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人之人數,互有差異,被告辛○○退還團費予被告未○○等人時,並未統計被告未○○等人攜帶眷屬之人數,依人數給予退費,亦未調查被告未○○等人家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依投票權人之人數給予退費,顯見此部分之退費係針對村長聯誼會成員即村長個人所為。
㈧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之成立宗旨,係基於常見面、常溝
通、相互扶持、共同成長,培養和諧團結的默契與力量,目的在於為鄉土、為村民,積極主動、協力鄉政,謀求安和生活的目標與願景,組織成員即為桃園縣蘆竹鄉26村之村長,此有桃園縣蘆竹鄉第17屆村長聯誼會實施做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9頁)。而桃園縣蘆竹鄉26村村長之黨派屬性,各有不同,參加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除被告戊○○外,尚包括案外人趙秋蒝、游益宏(見原審卷㈡第373頁),而被告玄○○、宇○○分別擔任案外人趙秋蒝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蒝夢助選團之團長;案外人游益宏之競選團隊成員則包括總幹事戌○○、副總幹事己○○、亥○○、宗親後援會酉○○、未○○、婦女社團後援會癸○○、申○○;另被告卯○○、壬○○、甲○○則為中國國民黨之黨員,有案外人趙秋蒝、游益宏之競選團隊名單、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榮譽狀、黨員證、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69頁、第271至272頁、第410頁、第471頁),顯見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之成員,不分黨派、組織,凡具有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資格者,皆屬村長聯誼會成員。而被告辛○○退還團費之對象,不分黨派、組織,均予退還,雖被告乙○○供稱未收到退費(見偵查卷第75頁、第161頁),被告己○○供稱不記得是否有退費(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71頁),然此應非基於黨派組織之原因而未予退費,應認被告辛○○供稱:沒有一起退錢,如果公所有開會我就退費,如果婚喪喜慶遇到就退錢,沒有1次退完,有無漏掉我也不知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69至370頁)。則退還之金額既係針對村長個人所為,足認被告辛○○等人前述辯稱,由會長、副會長招待村長聯誼會成員出國旅遊,應屬實情。
㈨被告辛○○退還被告未○○等人團費之金額,自1,800元至2
0,000元不等,此與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戊○○補助每人5,000元之數,已有不符;且被告辛○○退還費用,既未計算與被告未○○等人共同出遊之眷屬人數,或家戶具投票權之人數,倘認退還之費用係被告戊○○補助每人5,000元旅費之賄賂,則焉有僅賄賂村長個人,而不及於偕同出遊之眷屬或村長家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此外,被告未○○等26人於中國大陸桂林地區旅遊期間及返國後,均無人述及此部分之旅費係由被告戊○○補助,亦無人論及於年底選舉應支持被告戊○○,則被告戊○○雖於被告未○○等26人出、返國日均到機場送、接機,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戊○○有賄賂之舉。且被告未○○等人身為桃園縣蘆竹鄉村長,出、返國時,民意代表到場送、接機,此乃常情,況當時到場送、接機之人,除被告戊○○外,尚有桃園縣蘆竹鄉選區之縣議員、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鄉長、鄉民代表、公所民政課課長,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52頁)。再被告未○○等人收得被告辛○○退還之團費時,亦未同意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為,此據被告未○○等人供承明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等人收受被告辛○○退還之費用,有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辛○○2人有何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未○○等25人有何收受賄賂罪行。
㈩檢察官雖舉被告辛○○、甲○○、丑○○、申○○、天○○
、寅○○、庚○○、宙○○、癸○○、地○○、丁○○分別於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戊○○於94年3月29日在全聚德餐廳聚餐時,同意補助每人5,000元之行求期約之事實,然癸○○、申○○、天○○既未參加該日餐聚,則其等上開陳述已有可疑,再證人即被告辛○○、甲○○、丑○○、庚○○、地○○、丁○○、宙○○均未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同意補助每人5千元旅費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58頁、原審卷㈢第505頁、第523頁、第528頁、第519至520頁、第510頁、第561頁),自難僅憑其等分別於調查局、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即為被告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寅○○自始未陳述被告戊○○有於餐聚時表示願補助團費之事,有其卷附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查(見偵查卷第68頁、第155頁),顯與檢察官所舉事證齟齬。另被告亥○○雖於警詢陳述被告戊○○有提供5千元旅費云云(見偵查卷第107頁),然其亦陳消息來源乃傳聞所得,並無法查證(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21頁、第186頁、原審卷㈢第502頁),是關於被告亥○○警詢所述,無非其個人揣測之詞,尚非其親自見聞所得,自難憑此逕為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為被告等人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及判例意旨,尚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認與前述業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等人涉犯賄選、受賄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行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被 告│桃園縣蘆竹鄉│收受旅遊團費退費金額及卷頁 │參加旅遊之眷屬││ │ │之 任 職│ │ │├──┼───┼──────┼────────────────┼───────┤│1 │戊○○│現任桃園縣議│未參加 │未參加 ││ │ │員、鄉長候選│ │ ││ │ │人 │ │ │├──┼───┼──────┼────────────────┼───────┤│2 │未○○│上竹村村長 │1800元至2000元(偵查卷第94頁、第│ ││ │ │ │174頁) │ │├──┼───┼──────┼────────────────┼───────┤│3 │亥○○│宏竹村村長 │1萬8千元至2萬元(偵查卷第107頁、│ ││ │ │ │第187頁) │ │├──┼───┼──────┼────────────────┼───────┤│4 │酉○○│新莊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127頁) │妻子 │├──┼───┼──────┼────────────────┼───────┤│5 │甲○○│大華村村長 │1萬元(繳費時即少繳1萬元、偵查卷│妻子 ││ │ │ │第42頁反面、第129頁) │ │├──┼───┼──────┼────────────────┼───────┤│6 │辛○○│富竹村村長 │個人補助旅費34餘萬元,返國後由其│ ││ │(會長│ │發放予各村長(偵查卷第38頁、第13│ ││ │) │ │1頁)。 │ │├──┼───┼──────┼────────────────┼───────┤│7 │癸○○│大竹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72頁、第158頁) │鄰居、女兒各1 ││ │ │ │ │人 │├──┼───┼──────┼────────────────┼───────┤│8 │丑○○│中福村村長 │補助旅費(偵查卷第124頁、原審卷 │妻子 ││ │(副會│ │㈢第521至522頁) │ ││ │長) │ │ │ │├──┼───┼──────┼────────────────┼───────┤│9 │乙○○│新興村村長 │未退費(偵查卷第161頁) │ │├──┼───┼──────┼────────────────┼───────┤│10 │丙○○│長興村村長 │補助旅費(偵查卷第150頁) │ ││ │(副會│ │ │ ││ │長) │ │ │ │├──┼───┼──────┼────────────────┼───────┤│11 │己○○│南崁村村長 │忘記是否退費(偵查卷第103頁、第1│ ││ │ │ │71頁) │ │├──┼───┼──────┼────────────────┼───────┤│12 │宙○○│內厝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85頁、第180頁) │妻子 │├──┼───┼──────┼────────────────┼───────┤│13 │戌○○│南興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168頁) │ │├──┼───┼──────┼────────────────┼───────┤│14 │卯○○│錦興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98頁、第173頁) │妻子 │├──┼───┼──────┼────────────────┼───────┤│15 │申○○│瓦窯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58頁、第146頁) │ │├──┼───┼──────┼────────────────┼───────┤│16 │宇○○│營盤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35頁、第120頁) │妻子、女兒各1 ││ │ │ │ │人 │├──┼───┼──────┼────────────────┼───────┤│17 │玄○○│蘆竹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178頁) │ │├──┼───┼──────┼────────────────┼───────┤│18 │辰○○│錦中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91頁、第177頁) │妻子 │├──┼───┼──────┼────────────────┼───────┤│19 │天○○│五福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66頁、第152頁) │兒子 │├──┼───┼──────┼────────────────┼───────┤│20 │午○○│山鼻村村長 │有退費(原審卷㈢第599頁) │妻子 │├──┼───┼──────┼────────────────┼───────┤│21 │寅○○│南榮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68頁、第155頁) │妻子 │├──┼───┼──────┼────────────────┼───────┤│22 │庚○○│羊稠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53頁、第139頁) │女兒 │├──┼───┼──────┼────────────────┼───────┤│23 │巳○○│鄉外社社長 │有退費(原審卷㈢第599頁) │妻子 │├──┼───┼──────┼────────────────┼───────┤│24 │子○○│海湖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116頁、第163頁) │妻子 │├──┼───┼──────┼────────────────┼───────┤│25 │壬○○│坑子村村長 │有退費(原審卷㈢第599頁) │ │├──┼───┼──────┼────────────────┼───────┤│26 │丁○○│山腳村村長 │1萬5千元(副會長提供補助部分由呂│妻子 ││ │(副會│ │理照幫忙支付、偵查卷第83頁、第 │ ││ │長) │ │183頁) │ │├──┼───┼──────┼────────────────┼───────┤│27 │地○○│坑口村村長 │2萬元(偵查卷第184至18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