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丙○○係永和市市民代表,並為民國(下同)94年底台北縣永和市第三選區縣議員議員選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94年12月3 日投票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總部秘書長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6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怡人園」餐廳,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舉辦10桌餐會,該餐會對外宣稱以募款餐會方式進行,但實際上並未販售餐券,而是由被告丙○○找被告乙○○採認桌方式,由被告乙○○於同年10月21打電話給姪子郭哲權(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郭哲權同月26日找人前往怡人園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郭哲權當日則找其找劉柏成(起訴書誤載為「郭」柏成)、郭啟文、郭國慶(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免費接受餐飲招待,被告丙○○於餐會中途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要求參加餐會民眾支持他參選台北縣議員,並於餐會結束後親自支付怡人園本次餐會全部款項,達成其投票行賄之目的。㈡被告丙○○另於94年10月26日10時49分接獲渠重要支持者詹有慧來電(起訴書誤載為丙○○打電話給詹有慧),要求詹有慧找支持渠參選之民眾聚餐,費用則由丙○○負擔,詹有慧口頭上答應要幫忙渠找人聚餐,但該餐會實際上並未舉辦,因認被告丙○○、乙○○2人上開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被告丙○○上開事實㈡所為,則另涉犯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衡諸我國社會上競選之常態以觀,一般競選總部內多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因該等工作人員均屬無償性質,且多屬該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故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舉辦募款餐會時,同時宴請該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或特意舉辦餐會宴請該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時,應無對為約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之故意可言」等語,惟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這是募款餐會,不是感謝義工,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當天有參加餐會,但是不知道是誰找來的等語,是以本件募款餐會,並非如上所述有同時宴請義工或特意宴請義工之情形,至為灼然。且競選義工雖多出於無償或自願性,惟非必為該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或出於人情請託擔任,或出於候選人仰仗其知名度而擔任,原因所在多有,與構成投票行賄罪係屬兩事,是以義工仍得成為行賄罪之對向犯(按郭哲權、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參以證人郭哲權於94年10月21日15時1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乙○○之通聯紀錄中,被告乙○○對郭哲權所說:「.... 如果有要幫忙出點錢就出,不要出就去吃就好了,....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這樣就對啦」等語,應係指參加募款餐會的人愈多愈好之意,亦無宴請義工之意。是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應無對為約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之故意可言,誠有違誤之處。且按預備,係指未達於著手程度前,為便利將來實行行為之遂行,而實施之各種準備行為。本件被告丙○○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證人詹有慧明述請其找相關民眾舉辦餐會,並表示將負擔餐費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詹有慧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是被告丙○○顯然已有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業屬投票行賄罪之準備行為,非僅係原判決所認一般客套應酬之對話而已,此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丙○○、乙○○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於94年9 月26日起至年12月20日止實施監聽錄音,及對關係人李夢賢、陳文輝、林益民、詹有慧、曾朝章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共5 支市內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6日94年甲○署榮寒監字第000346號、94年10月24日94年甲○署榮寒監續字第000411號、94年11月21日94年甲○署榮寒監續字第0004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事實㈠之時間、地點舉辦上開募款餐會,當天來參加的人約有80餘人,共募得約兩百餘萬元,並由該募得款項中支付上開餐會費用約新台幣(下同)
6 萬餘元;另坦承於94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確曾與詹有慧通過電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事實㈠、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募款餐會捐款的民眾,伊都有開臨時收據給他們,事後並有補給正式的收據,並依法向監察院陳述募得款項之金額,該次募款係為第16屆台北縣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經費使用,當天捐款的民眾有很多係伊朋友幫忙找來的,但並沒有用所謂的「認桌」方式,乙○○即係伊朋友之一,餐會之前伊有寄邀請帖給乙○○、郭哲權等人,並曾在餐會前打電話給乙○○要他幫忙找有錢的朋友捐款,餐會當天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有來參加,但伊當時並不知道是誰找來的;另伊與詹有慧通上開電話的內容中,並未提到要舉辦餐會的事,詹有慧亦非伊金主,只是純粹聊天而已等語;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其任被告廖筱競選總部之秘書長一職,並坦承確曾參加上開事實㈠之募款餐會,並有捐款30萬元予被告丙○○,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餐會當天伊係答應捐款,是事後才捐款,伊與丙○○是好朋友,郭哲權、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都是伊侄子,他們4 人都有來參加上開餐會,伊並曾打電話請郭哲權來參加餐會,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3 人都是郭哲權找來的,伊不知上開餐會的費用係由誰支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丙○○於上開事實㈠之時間、地點舉辦上開募款餐會
,並募得之捐款款項中之65000 元(含營業稅3095元在內),用以支付上開餐會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郭哲權、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權4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復有怡人園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94年11月9日,消費金額65000元,以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惟被告丙○○競選上開台北縣縣議員乙事,曾依法向監察
院申請「政治獻金」專戶使用,並於舉辦上開募款餐會前,曾寄發載有「縣議員參選人丙○○募款餐會」等語之怡人園請柬予被告乙○○等金主等情,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監察院秘書長94年10月28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9355號函影本及其所附94年公職選舉空白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領取單各乙份、怡人園請柬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人員林高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有這個募款餐會,我也有去參加,丙○○本人約於餐會前4、5天親自打電話給我,邀我參加,並有寄送邀請卡給我,....,現場有服務人員負責登記參加者的捐款金額,而我當天則捐助新台幣2 萬元」、「....,我有捐助2 萬元的競選經費給丙○○,其他則無支付任何費用」、「....,選舉完後我有接到丙○○助理的電話,說要開收據給我,問我要以公司名義還個人名義開立,我則告訴她的助理表示以個人名義開立即可,....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11號卷第86頁反面、第116 頁)、證人莊美女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丙○○的助理在該募款餐會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選舉需要募款所以辦個餐會,邀請我與我先生陳永茂參加,並希望我能帶幾個熱心的朋友一起過來,94年10月26日晚上我與我先生陳永茂及友人黃清吉、鄭美良、吳靜娟、洪茂松共6 人一起參加該餐會,其中我先生陳永茂及黃清吉沒有投票權」、「每次選舉時,若有候選人請我捐款贊助,我都會捐一些,丙○○向我募款時,我原本也要捐,所以才會邀請朋友一起參加餐會,但因為我先生準備要開刀,我心情不好,加上開刀需要費用,所以最後我並沒有捐款」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第121、122頁)、證人郭燦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約於10月26日舉辦餐會的一週前接到由丙○○競選總部所發出的餐會邀請函,過了幾天就有一個自稱是丙○○競選總部的男性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餐會邀請函及問我10月26日當天晚上能否參加這個餐會,我當時回答他可以,不過因為當天我臨時有事無法參加,我就請我太太彭麗妘代表我參加,並當場捐款1 萬元給丙○○當作競選經費,表示我對她此次選舉的支持,我願意提供我前述贊助縣議員候選人丙○○的捐款收據乙份....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正面、第128頁)、證人曾銘佳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月、11月間接到募款餐會邀請函,決定於參加當日轉交1 萬元給丙○○,支持他競選本屆台北縣縣議員,故當日餐會時我就將1 萬元交給丙○○,之後餐會期間我便無繳交任何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第141 頁)、證人賈季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該餐會,該餐會是募款餐會,約於餐會數日前,丙○○的助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在94年10月26日晚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怡人園餐廳有這個募款餐會活動,所以我就告知永和市青青商會的會員有這個活動,希望大家自由樂捐贊助本會顧問丙○○,而當天本會會友陳仁洲及邱義騰各捐款6000元,另外本會會友還有李敏華及黃冠智等約7、8 人參加該募款餐會,他們有捐錢,....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反面、第132頁)、證人廖信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丙○○在該餐會之前幾天致電給我,說因選舉要辦募款餐會,但經費不足,希望我能捐款贊助,所以我以永盈建設公司的名義,開立30萬元的支票在餐會當天交給她的助理,該助理當場就開立收據給我,餐會當天我是獨自前往,並無其他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第146頁)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林高吉、郭燦華、買季蓁、黃冠智、李敏華、曾銘佳、廖信夫(即永盈建設)所提出94年10月26日上開募款餐會之贊助捐款收據存根影本各乙紙可佐,足認被告丙○○於94年10月26日晚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怡人園餐廳所舉辦之上開餐會,應係乙個「募款餐會」,即當時台北縣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丙○○為籌募其個人競選經費之目的,所舉辦具有無償捐款性質之餐會,而非乙個由被告丙○○無償提供宴飲與有投票權人食用之免費招待,且被告丙○○於餐會之前,並曾寄送多封邀請函即上開怡人園請柬予可能捐款之人即林高吉等人收受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丙○○於「怡人園」舉辦餐會於請柬已明顯揭櫫「募款餐會」之旨,到場與會之人亦知悉被告欲藉餐會募集競選經費,會中或會後亦確有捐款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舉辦餐會之意,即非對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招待餐飲,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明。至與會之人或有未捐款之情,然依社會一般常情,宴客主人本意在收禮宴客,縱與會之人未當場繳付禮金,依禮俗亦無可能為現場驅離之行為,更何況在現行選舉競爭激烈,且票票等值,候選人豈可能任意開罪選民,將未當場交付捐款之人驅離,更無可能有事後強求催繳之行為,是與會之人違反宴客主人即被告丙○○藉餐會募款之本意,亦無礙於被告丙○○舉辦「募款餐會」之初衷,自難以證人莊美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事後未捐款,而為被告丙○○有藉所舉辦上開餐會對有投票權人之免費招待餐飲之認定。
⑶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餐會並未販售餐券,並係由被告丙
○○找被告乙○○以「認桌」方式進行云云,按有關募款餐會之進行方式,政治獻金法內並未有明文規定須以「販售餐券」之方式行之,且被告丙○○所舉辦上開餐會確係乙個「募款」餐會,且參加人員林高吉、郭燦華、買季蓁、黃冠智、李敏華、曾銘佳、廖信夫(即永盈建設)等均有捐款予被告丙○○等情,均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則公訴人僅以被告丙○○所舉辦上開餐會實際上並未販售餐券乙節,即逕認被告丙○○所舉辦上開餐會係對有投票權人之免費招待餐飲云云,顯有未合。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找被告乙○○「認桌」云云,不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供稱其於參加上開募款餐會後,確有捐款30萬元予被告丙○○乙情明確,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是否有以「認桌」之方式招待有投票權人免費餐飲之意,自屬可疑?況公訴人就所謂「認桌」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另被告丙○○並提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孫銘仁、孫銘中、廖志鴻3 人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94年10月29日、被告乙○○94年11月19日贊助捐款收據存根影本各乙紙及孫銘仁、孫銘中、廖志鴻94年11月1日、乙○○94年11月21日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各乙紙、第16屆台北縣永和市議員擬參選人丙○○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政治獻金專用帳戶存款影本、監察院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第2 期各乙份及被告丙○○競選總部記事本(即內帳)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並經審閱其內容均與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上開捐款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公訴人以被告丙○○找被告乙○○以「認桌」方式進行上開餐會,而涉有對有投票權人免費提供招待餐飲云云,亦有未合。
⑷另證人郭哲權、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4人於94年10月2
6 日均有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並均未捐助任何款項乙情,雖據證人郭哲權、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4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14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相符,而堪採信。然證人郭哲權於94年10月21日15時1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乙○○之通聯紀錄中,被告乙○○對郭哲權所說:「.... 如果有要幫忙出點錢就出,不要出就去吃就好了,.... 」、「.....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這樣就對啦」等語,並有該次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可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叫其侄子郭哲權先去沒關係,錢替他出,‥‥,為了避免人太少場面難看,叫他多找一些人來,有錢出錢,沒有錢我幫忙出等語,且被告乙○○確於餐會後捐款30萬元,已如前述,是證人郭哲權邀集其友人前往赴約時,即已明知該餐會之性質為「募款餐會」,非在提供免費之餐飲招待,自無以受賄之意思與會,且觀諸其偕同前往餐會之友人並非全部設籍於永和市並於永和市有投票選舉縣議員之投票權,此經證人郭國慶於原審之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28頁),況且,證人郭哲權、劉柏成、郭啟文、郭國慶4人於被告丙○○競選第16屆台北縣永和市縣議員期間,即係參與其競選總部之義務工作人員,幫忙散發文宣、騎機車宣傳造勢等競選工作,亦據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是渠等支持被告丙○○之競選縣議員之政治意向已甚明確,是渠等受被告乙○○之託前往權充場面,被告丙○○及乙○○應無對之為約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之故意可言,另證人張寶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丙○○在永和市怡人園餐廳舉辦的餐會,我記得在丙○○成立競選總部的當天,我有找了5、6位朋友到場表演土風舞,丙○○競選總部人員打電話邀約我,向我表示丙○○代表為了感謝我及我朋友在總部成立當天辛苦表演,....,但因為我知道那5、6位朋友的政黨屬性跟民進黨籍的丙○○不同,所以我並沒有通知、邀約我的朋友前往,10月26日晚間只有我因礙於情面1 人單獨前往赴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反面、第154頁),然被告丙○○所辦之募款餐會用意明確,已如前述,而衡諸我國社會上競選之常態以觀,一般競選總部內多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因該等工作人員均屬無償性質,且多屬該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政治意向甚明,故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舉辦募款餐會時,同時宴請該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或特意舉辦餐會宴請該等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時,應無對為約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之故意可言,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非謂一有饋贈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饋贈,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感謝義務參與競選活動之義工之用,以為判斷,非謂餐會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受用餐飲之行為,即屬賄選。是被告丙○○於餐會期間固有為競選相關言論,亦難因被告丙○○有同時宴請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遽為被告丙○○、乙○○2人不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乙
○○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舉辦上開募款餐會,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丙○○、乙○○2人上開犯罪。
㈡上開事實㈡部分:
⑴詹有慧於94年10月26日10時49分許,曾打過電話予被告丙
○○,被告丙○○於該通電話中對詹有慧要求找一些朋友辦個人數不受限的餐飲或下午茶等語,業據證人詹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⑵詹有慧於上開時間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丙○○係因為
其舅舅要其支持被告丙○○,並問其有無幫忙之故使然,此揆諸上開通聯紀錄譯文載有「(詹有慧說)我舅舅說叫我一定要支持你啦,叫我一定要多幫幫你啦,問我有沒有幫你」等語即明,而被告丙○○於當時係參選第16屆台北縣永和市縣議員之候選人,始會藉勢對詹有慧說:「有啦有啦,你那邊幫我排一下禮拜天以後的時間,我看看就請他們吃一些比較沒有人數受限的餐還是什麼,好不好?」、「沒有關係啦,....,比如說他們喜歡吃什麼,看你怎麼處理,你告訴我一下」等語,此亦有上開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可佐,不僅衡諸一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多會利用時間、機會宣傳宣自己政見,爭取選民支持之常見做法相同,且被告丙○○該次與詹有慧之通話中,到後來被告丙○○亦改稱:「就按門鈴,然後就到一個家裡,就準備一些水果,就7、8個人下來,那水果我們來準備」等語,此亦有上開通聯紀錄譯文乙份可參,並核與證人詹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上午10點49分是否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丙○○?)有」、「(是否記得打電話給丙○○的目的?)聊到一些競選的事務,因為他有參選,我有跟他問候一下」、「(你在電話中是否有與他談到聚會的事情?)有,因為我們常常會不定期聚會,我在問候的時候,丙○○有提到要吃飯,我說好,但是我後來很忙,沒有約成」、「(丙○○要你找一些人聚會的目的為何?)因為丙○○要競選,希望多一點人脈,也希望有些人多瞭解他的政見」、「(當天有無談到聚會的方式?)有提一下,但是沒有結論」、「(是否記得大概是什麼方式?)大概是談到吃飯或是到我家或那裡聚聚」、「(當時有無提到如果有聚會,費用何人負擔?)有稍微談到,丙○○他說他要負擔,我說我也可以請,但是沒有結論」、「(後來是否有再去約人?)沒有」、「(當時你們所說要聚會,是否有談到要去拉票的事情?)沒有」、「(你是否知道丙○○要競選議員?)知道」、「(通聯紀錄中,丙○○有無對你說我看看就請他們吃一些比較沒有人數限制的餐廳?)有」、「(你在偵查中,是否說過丙○○說要請大家一起吃飯,拜託大家支持他選舉,他要闡明他的政見,是否說過這些話?)有」、「(吃飯的錢,丙○○是否有說他要請?)他有說,但是我有回答說我也可以請」、「(你與丙○○的團體為何?)有時候是社區的活動,有時候是學校的家長會活動」、「(你在社區活動、家長會擔任何職務?)義務性的主委及家長會委員」、「(請提示94年10月26日電話譯文,丙○○在電話譯文中並沒有講到要拜託大家支持他選舉這段話,你剛剛也作證他並沒有講到幫他拉票的事情,為何在偵查中會講出丙○○說要請大家吃飯拜託大家支持他選舉,他要闡明他的政見這段話?)偵查庭時是我自己講錯了,丙○○沒有請我幫他拉票,但是丙○○平常有幫社區處理事情,我主動會想要幫助他,在電話中一開始有講到選舉的事情」、「(偵查中沒有談到吃飯的錢誰付,但是你說丙○○說他要請,這是表示丙○○要付錢還是客套話?)應該是客套話」、「(監聽譯文裡面你說我舅舅叫我一定要支持你,叫我一定要多幫幫你,問我有沒有幫你,丙○○說有啦有啦.. .....,丙○○是否有主動請你安排星期天以後的時間,請他們吃一些沒有人數受限的餐廳?)有,但是後來我們都很忙,沒有安排成」、「(接著你又回答,請吃飯這樣不好意思,是否是因為丙○○要出錢不好意思?)不是,因為丙○○很忙,我耽誤他很多時間,覺得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相符,足認被告丙○○最後因競選經費考量,將原提議之餐飲或下午茶改為一般家庭之聚會、拜訪屬實,而被告丙○○所謂由他請客,其究係欲花費若干?每人可能收受之饋贈價值若干?尚且未明,其價值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有未明?被告丙○○所說「水果我們來準備」等語,是否即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有疑問,自難以被告丙○○與證人詹有慧間之對話,遽認該當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行使而預備交付賄賂之故意及行為。再參照被告丙○○與證人詹有慧通話後,詹有慧並未真正為被告丙○○找人舉辦餐飲、下午茶或家庭聚會,顯見詹有慧與被告丙○○上開電話內容,僅屬一般客套應酬之對話而已,並無欲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而為預備之行為,至為顯然。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
公訴人所指利用與詹有慧上開電話機會,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犯罪。
六、綜前所述,本件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起訴書所指各犯嫌,是以,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2人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投票行賄罪等罪嫌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依前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