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原名徐繼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偽造文書部分、乙○○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㈠被告戊○○與其姊丁○○、姊夫乙○○(原名徐繼存)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訴人甲○○並未同意議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五、公司以後之週轉金,由戊○○之女朋友丁敏(甲○○)代為週轉,公司同意給付月息三分(一萬元三百元),甲○○要求須由徐繼存及丁○○開付週轉金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其週轉總額不得超逾二百萬元正。六、徐繼存同意開付支票擔保,並應承萬一文物店未能賺還所週轉之款項時,負責清還。但甲○○不得隨意向銀行提示支票,除非獲得發票人同意」等內容,竟在前揭議定書上偽簽自訴人之署押「丁敏」,偽造自訴人同意上開約定,與其等共同簽訂該議定書,並再先後:⑴委由林大華律師檢附於所寄發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律師函,一併寄送與自訴人甲○○,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提出行使,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四號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審理時,附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民事答辯狀,一併寄送法院行使,⑷本案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被告乙○○、戊○○提出行使,均足以所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審理判斷之正確性。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書狀檢附記載「蘇大姐:我已答應彭美蓮讓她扣會款,您可不要退票了」,並有偽造「甲○○」簽名之傳真字條,一併寄送法院行使;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訊,提出上開傳真字條行使。因認被告戊○○、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被告丁○○均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議定書並非我偽造,那是大家的決議…(字條)在傳真機收的…議定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所有的簽名,除我的名字、洪昌隆(筆名洪酉季)部分以外,其他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交給丙○…」(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更㈢審審判筆錄第三頁、六頁、第七頁),被告戊○○辯稱:「…當初是丁小姐(自訴人)主動要加入,是她提出的,之前我有問過她,她表示不具名,因為她在政府機關服務,簽名部分,她也說都可以,我也不知是誰幫她簽的…」(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便條紙我完全不知情…議定書這事情講了很久,且甲○○本人同意的…議定書是大家知道很久…」(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更㈢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七頁、第十四頁),被告丁○○辯稱:「…議定書是確實存在,並非造假,字條是收到傳真的…」(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傳真字條)真的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偽造議定書、便條紙…」(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更㈢審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四頁)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原審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繫屬本院上訴審,有自訴狀之原審收狀戳(原審卷㈠第一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刑八七自五一二字第三○六○八號函之本院收狀戳(本院上訴卷第一頁)可憑。本件被告乙○○、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訊問庭當庭所提出經香港官署認證由丙○簽名書立之聲明書(本院仁訴卷㈠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聲明書之「丙○」簽名,與卷附議定書(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之丙○簽名,字跡、筆法相同,議定書上「丙○」印文,與聲明書騎縫處「丙○」印文相同。堪認上開聲明書,係丙○所書寫之書面供述,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出繫屬法院,依照前開說明,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㈡關於議定書部分:
⑴被告丁○○、戊○○係姊弟,被告丁○○、乙○○係夫妻,
三人共同經營「你的運氣雜誌社有限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該公司變更名稱為「你的運氣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改由被告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公司名稱又變更為「宋林出版社有限公司;於被告乙○○擔任「你的運氣雜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乙○○以個人及公司負責人名義,先後簽發支票六紙,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先後簽發六張本票,以宋林出版社名義,先後簽發支票三紙,向原係被告戊○○之女友即自訴人,調借款項供所經營之你的運氣有限公司週轉,嗣被告乙○○、「你的運氣雜誌社有限公司」支票帳戶經結清、銷戶,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六紙均退票,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則均不獲兌現,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則因該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各情,已據被告戊○○、丁○○、乙○○供述在卷,並有支票六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世銀民權字第○二五號函、存戶結清資料二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抄錄案簡復表稿及檢附之「宋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你的運氣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一三頁)、「你的運氣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本院更㈠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在卷可稽。
⑵前揭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遭退票後,被告乙
○○委託林大華律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華律字第○○一○六號函寄送予自訴人,說明:「一、本件係依受被告乙○○、丁○○等委任辦理。二、茲右開當事人到所委稱:『緣余等(乙○○、丁○○)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就合夥開設『你的運氣有限公司』事宜,簽立議定書內容,有關公司週轉金約定由公司股東戊○○之女友甲○○(自訴人)借貸支用,余等應其要求依約簽發同面額票據,作為擔保屆期付款,並約定未經余等同意不得提示…」,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至大華法律事務所協商並會算債務金額;自訴人則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八十七年度北字第四五二○號案審理,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林大華律師,當庭提出行使書狀檢附之議定書,嗣判決確定,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乙○○在「你的運氣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股權轉讓予洪昌隆,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對被告「宋林出版社有限公司」、洪昌隆、洪嘉隆、洪萱蓓、乙○○、戊○○、丁○○、蘇倚正,提起民事訴訟,請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案審理,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乙○○具狀答辯檢附議定書寄送法院;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具狀,對被告戊○○、徐繼存、丁○○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原審調查時,被告戊○○、丁○○、乙○○到庭應訊,被告乙○○、丁○○之辯護人當庭提出行使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一議定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戊○○、乙○○、丁○○到庭應訊,自訴代理人請求原審法院提示卷附自證二之議定書,訊問被告戊○○、乙○○議定書之簽訂情形,被告乙○○回答:「我簽我自己姓名及洪昌隆的,議定書在我店裡簽的,當場在場者,只有丙○、戊○○和我,印章是會計師簽刻的」,被告戊○○回答:「我沒印象,不是我簽的,議定書是我姊夫(被告乙○○)經營上有困難…當時有欠丁小姐錢,才有協議讓丁小姐入乾股,這事情有向甲○○說,但她不置可否。議定書上名字是由債務人代簽的,我姊夫是債務人,戊○○的名字亦不是我簽的…」等情,已據被告戊○○、丁○○、乙○○供述在卷,並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原審訊問筆錄、本案原審刑事答辯狀、存證信函、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書狀及檢附之被證一議定書、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號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案答辯狀(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二一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聲明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案卷)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除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原審調查庭訊問時,被告乙○○、丁○○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有檢附議定書,行使該議定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委託律師寄送信函予自訴人時,未檢附議定書,只是主張議定書之內容,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庭訊問時,被告乙○○、戊○○,只是主張議定書之內容,未行使議定書,其餘均是由被告乙○○自行或委任律師具狀檢附議定書,向法院提出,行使該議定書。顯然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丁○○、戊○○,共同寄送檢附議定書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共同自行具狀或委由律師具狀檢附議定書,向法院提出,及到法院應訊時,當庭提出議定書而共同行使,與事實不符。
⑶自訴人別名「丁敏」,此已據自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院更㈠卷第八十九頁)、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㈡審訊問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一頁)陳明在卷。被告乙○○、丁○○、戊○○,均否認有於議定書偽簽自訴人「丁敏」之姓名,並主張議定書之內容,自訴人有同意,且①被告乙○○供稱:「我簽自己姓名及洪隆昌姓名的,議定書在我店裡簽的,當時在場者只有丙○、戊○○和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七頁)、「『丁敏』不是甲○○簽的,我後來才知是丙○簽的,內容由我寫,當時丙○在場,丁願出資,他幫甲○○簽…」(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㈠第八十九頁)、「不是我簽的,我後來才知道『丁敏』是楊欣(丙○)寫的…我當時不知道誰寫的才陳報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我不知…是丙○寫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四頁反面)、「…我事後才知『丁敏』是甲○○叫丙○寫的,當時店是甲○○、戊○○與丙○一起經營,因當時我不知是丙○簽的,才拿出去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三七頁)、「…議定書內容是我寫的,事先通過大家同意,議定書上丁敏的簽名應該是丙○,因為只有丙○才知甲○○的小名叫丁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一頁)、「…我把議定書內容寫好交給丙○,丁敏二字何人所寫我不知道,到後來才知是丙○寫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七十頁),②被告戊○○供稱:「不是我簽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七頁)、「…『丁敏』是丙○寫的,我事後才知,我當時不在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三九頁)、「…後來才知是丙○簽的…(之前為何說丁敏是乙○○簽的?)我當初不是這樣的意思,因為當初大家都說好,而且議定書內容是乙○○寫的,所以我才以為是乙○○簽的,事後才知是丙○簽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③被告丁○○稱:「…議定書大家都說好,也是對甲○○一種保障,因為公司她有出資,但無法登記她的名字,當時簽議定書時我沒有在場,事後戊○○拿給我簽,『丁敏』兩個字是事後我才知道由丙○簽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一頁)等詞。
⑷丙○確有其人,為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
日出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所有入出境資料,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有多次入出境記錄,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出境後,即未有任何入出境記錄,其中八十五月二十四日入境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即議定書簽訂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丙○是在國內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六一一八二三四三○號函送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本院更㈢卷)可稽;而丙○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死亡,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陸港字第○九六○○一七○八一號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六)港局服㈡字第○七一一號函(本院更㈢卷)可憑,本院無從傳訊。惟被告乙○○、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調查庭訊問時,提出經香港官署認證之丙○簽名書立之聲明書(日期公元二○○○年三月三十八日),經檢視卷附之議定書(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之丙○簽名,與聲明書丙○簽名之字跡、筆法相同,議定書上「丙○」印文,與聲明書騎縫處「丙○」印文相同,而且,議定書約定條款內容文字及「洪昌隆」、「戊○○」、「乙○○」、「丁○○」各簽名之筆跡粗細相同,議定書上「丙○」簽名與「丁敏」簽名之筆跡粗細相同,與前揭議定書條款內容文字及「洪昌隆」、「戊○○」、「乙○○」、「丁○○」簽名之筆跡粗細顯然不同,再參酌議定書簽訂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丙○是在國內,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出境後,未有任何入出境記錄之情,堪認被告乙○○、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開聲明書,係丙○所書寫之聲明書,依聲明書記載內容:「…二、你的運氣有限公司之股東,實際上是本人、徐繼存、甲○○,而甲○○部份由其男友戊○○出名。三、議定書由徐繼存擬寫,經各人同意後,先後簽名蓋章,丁敏二字是本人收到議定書當天,經甲○○授權在店裡替甲○○簽的,甲○○當時在場並同意,代簽時,因徐繼存已離開,故未在場。」(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與被告乙○○、戊○○、丁○○所述,係由丙○於議定書簽署「丁敏」之情節相符。⑸依證人彭美蓮、洪昌隆證述:「…甲○○是我以前的同事…
我聽甲○○說有位朋友姓蘇,他們打算開公司。不知經營何種性質的店,有那股東,他們預備八十七年結婚,後來沒消息。我沒去看過店。我只聽說蘇先生是甲○○的未婚夫,不知道名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頁,彭美華)、「…我看到她(指自訴人)時,她與丙○、戊○○在店裡處理店裡事情…(能否確定甲○○是出資還是在店裡幫忙?)據我瞭解,那時候她與戊○○已論及婚嫁,我看到甲○○幫忙店裡的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等詞,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戊○○,已是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欲合開公司,並經常出現在該文物店幫忙,則自訴人出錢投資該文物店或提供資金週轉,均尚與常情無違。再由議定書記載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記載:「五、公司以後之週轉金,由戊○○之女朋友丁敏(甲○○)代為週轉,公司同意給付月息三分(一萬元三百元),甲○○要求須由徐繼存及丁○○開付週轉金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其週轉總額不得超逾二百萬元正。六、徐繼存同意開付支票擔保,並應承萬一文物店未能賺還所週轉之款項時,負責清還。但甲○○不得隨意向銀行提示支票,除非獲得發票人同意」等內容,據自訴人指控及提出之被告乙○○、丁○○簽付調現之支票、本票,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及你的運氣雜誌社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自訴人調現之支票六紙(原審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上嗣均更改為八十六年),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而被告丁○○以自己名義及宋林出版社名義簽發交予自訴人調現之本票六紙、支票三紙(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本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八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三千三百元、四萬元,支票票載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票票載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十萬元,票載日期均在議定書記載之簽訂日期之後,支票、本票總面額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在議書定第五條所約定之總額度二百萬元以內,與議定書約定由自訴人提供資金週轉之情形相符,顯然自訴人知悉議定書之內容,依議定書約定條款提供資金週轉。
⑹至於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曾稱:「議定書上名
字是由債務人代的,我姊夫(被告乙○○)是債務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七頁)、「丙○簽名後,想徵求甲○○同意再蓋章」(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四頁)等詞,惟被告戊○○亦供述:「…議定書上名字是債務人代簽,我姐夫(乙○○)是債務人,戊○○的名字亦不是我簽的…我事後才知借款,『丁敏』是丙○寫的,我事後才知,我當時不在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之前為何說丁敏是蘇禾存簽的?)我當初不是這樣的意思,因為當初大家都說好,而且議定書內容是蘇禾存寫的,所以我才以為是蘇禾存簽的,事後才知是丙○簽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㈡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對於議定書「丁敏」是何人簽署前後不一,且由上供詞可知,被告戊○○未親自見聞何人於議定書簽署「丁敏」姓名,顯然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詞,係其個人推測及意見之詞,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乙○○於議定書簽署「丁敏」姓名,及其等明知議定書「丁敏」係經偽簽而行使該議定書之證據。
㈢關於傳真字條部分:
⑴自訴人與彭美蓮原係同事,彭美蓮以自己及友人何愛玉名義
,參加自訴人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嗣雙方就會款繳付有爭執,自訴人對彭美蓮,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給付會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分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十七號案審理,被告丁○○經法院傳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出庭作證,被告乙○○代被告丁○○具狀檢附傳真字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寄送法院,向法院說明:「…證人(被告丁○○)並不認識彭美蓮,只是證人向甲○○調頭寸的支票退票時,甲○○帶同一位團管區的同事前來要債時,才知道這位同事就是彭小姐…甲○○曾表有拿宋林出版社之支票向團區之同事調現金,她也曾再三叮嚀不可再退票,因答應若退票時將要給同事扣會款…還恐電話易忘記,而用傳真。特附上八十六年底之傳真紙…證人因二十日要前往大陸,謹此述證…」,法院判決自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案審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丁○○經傳喚出庭作證,經法官提示原審卷(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十七號卷第七十一頁傳真字條,問被告丁○○是否看過,被告丁○○回答:「看過,是甲○○傳真過來的,我在傳真機收到,所以認為是甲○○傳的」各情,已據被告乙○○、丁○○、證人彭美蓮供述在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收受之書狀、傳真字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十七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四四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
⑵對於書寫:「蘇大姐:我已答應彭美蓮讓她扣會款,您可不
要退票了。甲○○」內容之字條,被告丁○○始終否認係其偽造,並稱:「字條是他(自訴人)傳真給我」(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我收到傳真,上面有寫甲○○,我認為是甲○○傳的,我就直接交給乙○○,後來甲○○告彭美蓮,他們之間有一些會款糾紛,字條是乙○○交給彭美蓮…」(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一頁)等詞,而被告乙○○亦供述:「…彭美蓮找我…彭美蓮拿我們交給甲○○,請甲○○調現的票,問我們甲○○把這張票交給她向她調現,後來因為票沒有兌現,彭美蓮扣甲○○的會款,所以甲○○去告彭美蓮。我把這個字條給彭美蓮,並幫她寫答辯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二頁)、「在傳真機收到的,時間大約是在那張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原稿之前有,但是納莉颱風之後,資料已經淹掉了…」(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更㈢審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與證人彭美蓮證稱:「…甲○○是我以前同事…甲○○對團管區之人提起她要和蘇先生結婚,並開公司…(甲○○有否提起錢如何用?)丁(自訴人)提起她以前需用錢時就標會。後來丁提起打算和蘇先生結婚前,她向我借貸,說要軋支票…(自訴人簡易庭給付會款訴訟敗訴,聲請狀內字條寫『蘇大姐:我已答應彭美蓮讓她扣會款』,是否妳寫的?字條如何來?提示自證二十八之三)聲請狀是乙○○寫的。字條是甲○○傳真給蘇(玉桃)小姐。我去蘇小姐家,是丁帶我去。丁欠我錢,反而要我小心、等著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頁正反面)、「(字條)是乙○○給我的」(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一○九頁)之情形相符。
⑶觀諸卷附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自訴狀四指述:「…
持向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友人洪大年、彭美蓮連續詐借款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元(證物六)…」等內容,及證物六所附之支票、本票之面額、結算單記載之金額(原審卷㈠第三頁正反面、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自訴人指述被告乙○○(徐繼存)、丁○○簽發支票及本票,持向其調借之款項總共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其中證物六之支票、本票之金額,總計是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均詳如前述,加上結算單記載之金額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總計始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而上述結算單記載之「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依自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訊問提出之追加自訴狀主張之內容,係證人彭美蓮以自己及何愛玉名義參加自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均經得標後,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五日,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再參照結算單記載:「台英你必需付錢金額十萬元,你算清楚後,看你給我多少,一次付給我…」(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與上述被告丁○○、乙○○及證人彭美蓮所述,自訴人持被告丁○○、乙○○交付之支票,向彭美蓮調現,嗣支票退票,彭美蓮以應繳付自訴人之會款票款扣抵票款之情節相符,由於自訴人於自訴狀四對被告乙○○、丁○○、戊○○主張之票款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係將彭美蓮應繳付之會款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包括在內,足見字條之內容為真正。
⑷自訴人應對被告犯罪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自訴人指控被告丁○○、乙○○偽造傳真字條並行使,其雖聲請鑑定筆跡,但究係何人所偽造,如何偽造,並不能陳述,而前揭提出法院之傳真字條均係影本,傳真字條因納莉風災辦公室淹水已滅失不存在一節,已據被告丁○○陳述在卷(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本院更㈡卷第七十頁),而文書之影本或傳真字條,因影印、傳真可放大、縮小、塗改挖補反覆影印,自無法鑑定,本院更㈠審將傳真字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表示無法客觀得知細微筆劃特徵與筆序先後無法鑑定,有該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三○○○一○九三號函(本院更㈠卷第二五九頁)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所指偽造之文書,無法由鑑定方式查證真偽,亦無法命被告丁○○、乙○○提出傳真原本,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偽造及其等明知係偽造而行使,依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該傳真字條非由為被告丁○○、乙○○所偽造,或明知為偽造。是被告乙○○以該傳真字條為證據,提出於與自訴人關於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丁○○有偽造議定書而行使,及被告丁○○有偽造傳真字條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丁○○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自應就其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此部分,認丁○○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應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另對被告乙○○、戊○○偽造文書部分(指議定書),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不足採,被告乙○○、戊○○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戊○○偽造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乙○○偽造傳真字條部分,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惟此部分,原審既未予判決,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